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3 月11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尊爵飯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等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9 時 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正欲騎乘車牌 號碼MOG -966 號重型機車上路時,於桃園市○○街尊爵飯 店旁與陳時銘所駕駛之車號3U-2698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甲○○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追趕陳時銘之自用小客車並沿路 拍打陳時銘之車窗;於同日晚間約9 時58分許,陳時銘將車 輛駛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請求協助,甲 ○○即尾隨入內,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承辦警員朱 保岳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執行公務時,徒手向警員 朱保岳施以拉扯警員上半身制服等強暴行為,造成該名警員 制服右前黏貼階級處破損(毀損部分未據警員朱保岳告訴) ;嗣經警員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當場查獲上開犯行。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先辯稱:當 日於同安派出所並未拉扯警員制服,僅有與陳時銘拉扯,警 察是他們的調解人,怎麼會對警察施暴云云,後又辯稱因為 陳時銘一直亂講,伊與陳時銘拉扯,所以不小心拉到警員衣 服云云。惟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除經被告 自白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桃園分局同安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服用酒精駕車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 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揭施以強暴拉扯警員制服之妨害公務犯
行,業據證人陳時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警員朱保岳於 職務報告所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制服破損照片2 紙在卷 可參,且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足認被告確有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又於警員為酒精濃度測試時,竟再對依法執行 公務人員施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暴行,危及依法執勤公務員 之公權力行使,而犯後又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妨害公 務行為矢口狡辯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公共危 險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主文諭知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
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