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KPENG W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KPENG WUTTHIPHONG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PRASIT SURAPATRA,居留證統一證號:AZ000000000 號)、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PRASIT SURAPATRA,護照號碼BN973824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DOKPENG WUTTHIPHONG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被告DOKPENG WUTTHIPHONG 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3年9 月 6 日以工作為由合法入境來臺後,即在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362 號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95年1 月13日因故逃離上開公司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每日薪 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蕭健良在桃園縣龜 山鄉樂善村牛角波31-37 號之「錦美社工廠」工作;其明知 居留臺灣地區之期限僅限至95年1 月25日,為免遭驅逐出境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由被告交付其照片1 張予該泰國籍 男子,並於數日後,由該泰國籍男子將黏貼有被告相片、填 載「PRASIT SURAPATRA」(中文姓名為芭新)之姓名、年籍 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AZ000000000 號且其上蓋有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及填 載「芭新PRASIT SURAPATRA」名字、年籍資料、護照號碼BN 973824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 張交付給被告。被告取 得上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後,基於行使偽造居 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間某日,出示該
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供蕭健良查驗,以為行使 ,使蕭健良誤以為其居留期間迄96年2 月18日止,而得以繼 續在上址工作,復於同年4 月18日晚間9 時許,被告於上揭 處所為警盤查時,再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查驗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芭新PRASIT SURAPATRA」、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惟經員警發覺有異,始 供出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 可證各1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PR ASIT SURAPATRA,居留證統一證號:AZ000000000 號)、偽 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PRASIT SURAPATRA,護照號碼 BN973824號)各1 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 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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