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12號
TYDM,95,易,312,200606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
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係泉宏特用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泉宏 公司)股東,因泉宏公司與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清晰公司)間存有貨款糾紛,甲○○遂於民國94年8 月18日 下午2 時許,與孫炎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 桃園縣桃園市○○街27號清晰公司二樓會客室內欲找清晰公 司負責人乙○○討論貨款事宜,嗣甲○○因久候乙○○不至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接洽人員陳金寸稱:「 他媽的、B.B.CALL、你們老闆再不出來解決,我就讓你們明 天沒辦法開門」等語,以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金寸,致陳 金寸及在場之劉振照等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寸劉振照之證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宏特用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