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765號
TYDM,95,壢簡,76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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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林鈺雄檢察官(趙股)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玉山」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叁仟零陸拾柒枚均沒收。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金玉山」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叁仟零陸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與鍾維 國(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 由鍾維國提供遊戲機台,自95年1 月初某日起在址設桃園縣 楊梅鎮○○○路577 號甲○○所經營之「新古早薇檳榔攤」 ,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超級 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金玉山」1 台(含IC板1 塊)、「金象賽馬」1 台(含IC板1 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多次,並於僱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店員, 在上開檳榔攤內負責幫客人換取代幣及分數兌換現金之工作 ,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新台幣10元向店員兌換代 幣1 枚,經投入代幣後,按鍵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 得倍數不等之代幣,進而以代幣依相同比例兌換等值現金, 如未押中,則以代幣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鍾維國乙○○所有。嗣於95年2 月8 日15時30分許,乙○ ○在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4 台(含 IC板4 塊)以及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代幣3,06 7 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乙○○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鍾維國於警 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 IC板、代幣等扣案可佐,雖被告乙○○於偵訊中改辯稱:遇 有客人要把玩時,均以電話通知鍾維國到場處理云云,則鍾 維國豈不隨時接獲電話,即需立即自他處趕往上開檳榔店幫 客人兌換代幣,此種經營模式實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參 以證人即楊梅派出所警員彭正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 於警詢時有承認幫客人換取代幣,還有幫客人把贏得之代幣 換成新台幣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第6 頁), 證人鍾維國於警詢中證稱:代幣是伊提供店家使用等情(見 偵查卷第17頁),況鍾維國平時在新竹地區工作,自無可能 隨時至楊梅地區之檳榔店幫客人兌換代幣,足認上開賭博性 機台平時係由被告2 人負責操作及管理,是被告乙○○上揭 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 及被告乙○○受僱於甲○○,在上開檳榔攤內負責幫客人換 取代幣及分數兌換現金之工作,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 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 定處斷。本件被告甲○○雖自95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 月 8 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 上1 罪。然被告2 人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1 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甲○○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 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與鍾維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 犯賭博罪與被告乙○○鍾維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 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2 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無 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2 台(含IC板2 塊)、 「金玉山」1 台(含IC板1 塊)、「金象賽馬」1 台(含IC 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幣3,067 枚則係共犯鍾維國所有 供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 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 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 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甲○○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 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甲○○及聲 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甲○○及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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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