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704號
TYDM,95,壢簡,70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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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永鑫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與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每月由綽號 「小李子」者提供遊戲機台,所得雙方對分,自95年2 月初 某日起,在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5 鄰後庄46之1 甲○○所負 責看店經營之「義忠商店」(負責人為甲○○之公公鍾義忠 ,惟鍾義忠不知甲○○同意他人寄放機台)內,即在該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永鑫水果盤」1 台 (含IC板1 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 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即得開啟 10 分 ,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 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臺會依所押之倍數以 1 比1 方式由退幣孔兌退現金,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 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及上揭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綽號「小李子」者所有。嗣於95年2 月22日17時許 ,在上開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1 台(含IC 板1 塊)及賭資機台內之硬幣9,50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1 塊、賭博機台內 之硬幣9,500 元等扣案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雖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2 月22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 一罪。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其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小李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 斷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 賭博行為,機檯數量僅1 台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永鑫水果盤」1 台(含IC板1 塊)、 機台內之硬幣9,5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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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