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5年度,252號
TYDM,95,壢簡,25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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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0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
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禧景品販
賣機叁台(含IC板叁片)、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
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403 號之「立國商店
」實際負責人,竟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賭博部分且係出於概括犯意,在
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由「阿明」所提供
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 台(含IC板1 片)供來店之不特定
客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將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
後可得100 分,即以1 比10之兌換比率進行押注,倘若押
中,可倍數得分,倘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等人
所有,而贏取之賭資係約定由甲○○與「阿明」對分。賭
客最後累積之分數如不想玩時,則可依原比例兌換等值之
玩具禮品等。嗣94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5分許,適有賭客
李增燦在上址把玩水果盤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機台內之賭資1,170 元

(二)甲○○承賭博之概括犯意及既有擬接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復與林添旺(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自95年1 月上旬某日起,在上址「金旺旺便利商店
(登記名稱為立國商店)」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
內,擺放甲○○所有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3 臺,供來店之
不特定客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每投入10元可得基分1 分
憑以押注,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林添旺所有
,倘若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累積之分數
得依以1 分換取10元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
品如娃娃、香煙等物。嗣同年2 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
適有賭客曾文吉(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機
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
板3片)、機台內之賭資72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及前開分局報請同署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李增燦於警詢中證述甚詳,犯
罪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隱,且與證
人即賭客曾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均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立國商店」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按。綜此,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甲○○
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另
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各與「阿
明」、林添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渠
等先後復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至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被告甲
○○分別與「阿明」、林添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述在同址
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
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一單一行政法益
祇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純一罪。而上述二罪間有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被告甲○○違法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經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
有實質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於事實欄中所扣案之水果盤1 台(含IC板1 片)、金歡禧景 品販賣機3 台(含IC板2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先後 在機台內扣案之賭資共1,89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胥應依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6條、第22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2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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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