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洪琦珍(原名:洪子淇)
被 上訴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 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然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訟標的金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萬7,50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首揭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