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5年度,208號
TYDM,95,壢交簡,20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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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調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特種車)為業,並靠行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六弄五號一樓之「金日友企業有 限公司」,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Q六-三一六號自用大貨 車(特種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內壢出口沿匝道行 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適有甲○○騎乘車號QKE-四六七號輕型機車,由大 園方向沿上開中園路直行,亦到達該路口,乙○○因閃避不 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燈與甲○○所駕駛上 開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手開 放性傷口,手指除外,未提及併發症者,右股骨粗隆間部分 骨折,閉鎖性之傷害。乙○○於處理警員前往甲○○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外(如附件) ,並補充:本件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詢金日友企業有限公司之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 稽,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陰天,夜間有 照明,且該路口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又其此項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 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 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 業務)之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 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 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其業務,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訛 ,並有上開駕駛執照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經 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 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交通安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使年邁之告訴人受傷頗重,住院 達十一日之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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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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