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盧桃妹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呂紫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即出賣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就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縣○路000 巷0 弄0 ○0 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太平洋房 屋文中店為系爭不動產仲介事宜,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566 萬元整,並於同年12月22日簽定履約保證書,伊 依約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亦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尚須依約完成點交,該履約保證 專戶始得將買賣價金之全數撥付被告,然兩造曾於104 年1 月30日約定點交系爭不動產,被告之代理人邱輝坤斯時堅持 先領取價金再看屋,因其主張乃違反契約內容,致交付房屋 無從完成。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同年2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敦促被告盡速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手續,未蒙置 理,遂於104 年3 月13日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 民事起訴狀載誤植為2 月13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縱已合 法解除,無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1 項及第3 項預定損 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故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2 月 13日共計15日之違約期間,按日計算違約金為2,830 元,被 告應負擔42,450元之違約金、及請求給付相當原告尚未取回 之買賣價金566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因與被告爭訟致家庭失 和,而外出租屋之租金花費每月19,000元,自104 年7 月起 至106 年3 月止共計20個月,計38萬元、代書費用,計30,5
50元、104 年及105 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501 元、4,746 元 、仲介費用計113,200 元、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費用92,190 元、律師費共190,000 元、無法領回買賣價金之遲誤期間為 103 年12月至106 年1 月,依照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年息 1.09% 計算,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計128,529 元等,原告所 受損害共計5,892,450 元。因被告違約,是原告上開請求仍 屬有據,遂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伊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只是發生點交 問題,當時伊在國外,房屋仲介所屬店長吳庭伊亦知悉,有 請鄰居邱先生為其代理人協助點交,房屋早已淨空可隨時交 付房屋。伊自104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7 日止不在國內, 2 月8 日回國後旋即去電房屋仲介吳庭伊,詎其未接、未回 電話,係吳庭伊沒有點交意願,並非代理人邱輝坤不配合點 交。契約解除事由因屬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過高,應以實際損害金額為準,聲請本院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 年12月20日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之 契約義務為將原告所買受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並使原告取 得所有權;原告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買賣雙方之契約 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兩造另於103 年12月22日向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申請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契約(下稱價金履保契約),原告將買賣價金 共計5,660,000 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復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出賣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時,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之明文(見本院卷第10 頁、第112 頁)。因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之契約義務,原告 據此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時點為104 年3 月13日等情, 有系爭契約、兩造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54至5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112 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內 容支付違約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兩造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內容,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有無理
由?(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律師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各項賠償金額請求,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分別請求 :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按日計算共計 15日之違約金42,450元、相當買賣價金之違約金5,660,00 0 元,共計5,702,450 元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乃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其目的 在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 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或是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酌減違約金;然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2判決、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
2、按日計算之違約金42,450元:
(1)原告主張42,450元之違約金請求,係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據:「賣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 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 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賣方應按每日買方已給 付之價款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
(2)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價金為5,660,000 元,自被告未 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共計15日,故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按日 計算即為42,450元(計算式:5,660,000 元×0.0005 ×15日=42,450元)。
(3)基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42,4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相當原告已支付價金之1 倍金額5,660,000 元為違約金請 求:
(1)本件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 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 除本契約,賣方並應將賣方所給付之價款加倍返還買 方,做為違約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價金之1 倍 金額即5,660,000 元之違約金,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所示,其性質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被 告以其請求金額與其所受損害相去甚遠、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答辯。
(2)查系爭契約於104 年3 月13日業已解除,原告雖因系 爭契約之解除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原 告實際支付之價金,亦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得自履約 保證專戶取回;又兩造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乃對 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已足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以 回復原狀之用。此外,原告並未陳明將因系爭買賣契 約之解除而受有何具體損害,足徵原告縱因此受有損 害,實際上所受損害應屬有限,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已支付款項1 倍金額之違約金以為損害 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0 元為適當。 (3)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500,000 元,固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共計 542,45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 用計190,000 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 訟程序處理本案糾紛時,未違約之一方所給付之律師費亦 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之。」查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尚有被告 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0 號民事判 決),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糾紛已多次涉訟在案。查未 履行契約義務之人為被告,原告因委由律師代行訴訟事件 之處理亦支付相當之酬金,其提出訴訟代理人陳亮佑律師 之事務所開立之收據三件為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僅以原告須有確實損害始得請求為答 辯。查原告支付律師費用之內容分別為:於104 年5 月8 日開立一審裁判費計60,000元、105 年7 月11日開立律師 公費計70,000元及60,000元,計190,000 元。 2、依其契約約定事項所載,原告就歷次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 共計190,000 元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房屋租賃費用共計380, 000 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 即無因果關係,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
2、原告陳稱因被告拒絕點交系爭不動產,致其家庭失和、父 子反目等家庭問題,其孫、媳僅得外出租屋度日,故請求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範圍及於租金,被告以原告主張租金與 本件訴訟毫無關聯、顯見原告刻意浮報等語置辯。經查, 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彭婉菁,並非原告,又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於104 年3 月13日業已解除,該租賃契約於104 年 7 月3 日始成立,原告主張租金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約履 行契約義務所致,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之租金損害與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間有因果關係,故 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0,00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動產移轉代辦費用(下稱代辦費用)計30,550元、仲介 費用計113,200 元、不動產移轉回復登記費用(下稱回復 登記費用)計92,190元、104 年度、105 年度房屋稅計6, 247 元,共計242,187 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透 過太平洋房屋文中店居間仲介,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由 原告支付仲介費用計113,200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其 中移轉登記事務委由恆業地政士事務所代為辦理(見本院 卷第80頁),代辦費用計30,550元;104 及105 年度房屋 稅分別為1,501 元、4,746 元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必要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以費用過高,執此辯稱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
2、惟查,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已如前述,即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應賠償 買方之損害總額應以此為度,又契約並無其他得另行請求 賠償損害之約定,即應認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重覆請求其 因他方不履行債務致另外支出之費用。
3、執此,原告主張代辦、仲介、回復登記、房屋稅等費用, 均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五)無法領回買賣價金之期間利息損失計128,529 元: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 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致其存放於履約保證帳戶 之買賣價金無法領回,陳稱遲誤期間係自103 年12月至10 6 年1 月止,以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09% 計算利息損失, 計128,529 元(計算式:5,660,000 元×0.0109/12 ×25 ≒128,529.2 )。被告辯稱早已請原告自行將價金領回, 並無遲誤期間利息請求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12 頁)。 3、依兩造成立之價金履保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買方之保證 責任範圍及履行方式:「如賣方未能依約履行,買方經合 法程序催告,解除契約確定後,由本公司定七日以上期限 催告賣方起訴……安信建經即將買方已支付入履保專戶內 之買賣價金扣除買方應負之相關費用後返還予買方(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查系爭契約於104 年3 月13日業已 解除,被告即賣方於契約解除前已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之訴在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斯時 原告即可向安信建經之履約保證專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並無可歸責被告致買賣價金返還不能之事由,原告主張遲 延期間利息損失之請求,顯非有理。又兩造業已依系爭契 約預定其賠償總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 請求遲誤期間利息,自不足取。
4、基此,原告主張以遲延利息賠償其利息損失128,529 元部 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732,450 元(計算式:42,450元﹢500,00 0 元﹢律師費用190,000 元=732,45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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