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郭瑋萍律師
徐景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原係第5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民國93年間參與 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並於93年10月間登記為候 選人,巳○○(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係辰○○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以下簡稱國會辦 公室)主任,寅○○、子○○(以上2 人另行審結)均為辰 ○○後援會會長、國會辦公室助理,丑○○(另行審結)則 係辰○○之子,戌○○(另行審結)乃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 表,其等共同協助辰○○競選,巳○○主要負責競選期間經 費之籌措與動支,寅○○、子○○負責尋找台灣西部地區山 地原住民居住地之樁腳,並負責相關綁樁事宜,丑○○則於 選舉後期,在辰○○國會辦公室協助參與競選活動及執行辰 ○○所指示之競選工作,戌○○則負責為辰○○在桃園縣復 興鄉從事布樁、拉票。詎辰○○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巳○○ 、子○○、寅○○、丑○○及戌○○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辰○○於93年11月17日以書面指示巳○○ 、寅○○、子○○等助選人員,通知各地樁腳應儘速整理所 負責地區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以利於投票前進行買票賄選事 宜,93年11月19日各地樁腳即將可掌握之選民人數提報予丑 ○○彙整後,再交由辰○○修改,至同年12月初某時,因投 票日(即同年12月11日)將屆,辰○○之選情不佳,為提高 得票數,辰○○、巳○○、寅○○、子○○遂在台北市鎮○ 街1 巷1 號7 樓辰○○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以每票新台 幣(下同)500 元不等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 」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將人數提報給
丑○○彙整,而由巳○○負責籌措資金,後由寅○○、子○ ○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 由丑○○彙整,並經辰○○批准後,進行買票的工作。於93 年12月1 日,巳○○先以運費名義支付有犯意聯絡之台北市 原住民之辛○○(未據起訴)10萬元(未扣案),實際係做 為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的買票費用;復於同年月7 日,巳 ○○匯款15萬元(未扣案)予有犯意聯絡之屏東縣樁腳丁○ ○(未據起訴),作為丁○○向南部原住民買票之費用;同 日巳○○再匯款5 萬元(未扣案)予辛○○,作為辛○○買 票之費用;同日巳○○經由丑○○之指示,匯款10萬元(未 扣案)至癸○○之帳戶,作為丑○○向不詳姓名、年籍有投 票權之人買票之費用;同日巳○○另支付現金35萬元(未扣 案)予丑○○,再由丑○○支付於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芎林 鄉之樁腳亥○○(未據起訴),作為亥○○買票之費用;於 同年月8 日,由巳○○先支付25萬元(未扣案)予不知情之 酉○○,再由酉○○支付予有犯意聯絡之台中縣豐原鄉之樁 腳天○○(未據起訴),作為天○○買票之費用;於同年月 9 日,巳○○以材料費名義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辛○○12 7,000 元(未扣案),做為支付台北市原住民之買票費用; 於同年月10日,巳○○再支付15,500元(未扣案)予丙○○ (未據起訴),做為支付基隆、汐止地區買票之費用,請求 辛○○、丁○○、亥○○、天○○、丙○○(以上5 人應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並約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辛○○、丁○○、亥○○、天○○、丙○○明知巳○○ 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請求會交付予原 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之選民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辰○○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巳○○以選情 危急,要求戌○○至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附近某中國石油 加油站對面與丑○○碰面,並將預備進行買票之款項交予丑 ○○持往約定之處所,同日中午,戌○○依約前往該處,丑 ○○即將裝有面額500 元、1,000 元不等紙鈔共計45萬元之 牛皮紙袋交付予戌○○,告知除部份款項作為支付宣傳工作 費用外,餘款應儘速發給選民等語,戌○○於收受前開款項 後,除將其中款項23萬元支付為辰○○僱用人員插旗幟等工 作費用後,旋即向有投票權之人即桃園縣復興鄉山地原住民 未○○、卯○○、庚○○、壬○○、午○○(以上5 人已審 結)等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行求交付賄賂,請其等投票 予辰○○,又戌○○為遂行為辰○○買票賄選之責,除上開 賄選行為外,更囑未○○、卯○○、庚○○、壬○○、午○
○等人為辰○○向各人在桃園縣復興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親 友,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進行買票,未○○遂與戌○○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戌○○先於同日下午3 時,至未○○住處,交 付40,000元予未○○,並囑未○○,上開款項除包含行賄之 500 元,餘用以支付選舉雇用人員等相關之工作費用37,500 元外,剩餘款項則為辰○○分向他人賄選,未○○為有投票 權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許以將投票支持辰○○而為 一定之行使外,並依囑扣除工作費用37,500元外,餘款即以 每人500 元不等之代價,連續向同縣復興鄉三民村之乙○○ 、甲○○、戊○○(以上3 人已審結)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交 付賄款,未○○並於93年12月11日投票前1 日傍晚在桃園縣 復興鄉三民村內交付甲○○、戊○○各500 元(未扣案)及 乙○○1,000 元(未扣案),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甲○○及戊○○明知未○○ 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辰○○ 而為一定之行使;卯○○、庚○○、壬○○、午○○等人, 則分別與戌○○基於共同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 ,戌○○先後於93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卯○○住 處,轉交15,000元予卯○○;同日下午6 時許在某不詳地點 ,交付15,000元予庚○○;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至11時許, 在壬○○住處,交付15,000元予壬○○;同日下午11時30分 許在午○○住處,交付15,000元予午○○,而卯○○、庚○ ○、壬○○、午○○預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於投票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辰○○,惟卯○○、 庚○○、壬○○、午○○等人,自前開收受之款項中除扣除 自己本身之投票權所得賄賂500 元(均未扣案)、工作費用 9,000 元外,其餘預備賄選之5,500 元(均未扣案),則因 故未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乙○○、甲○○及戊○○明 知未○○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 與辰○○而為一定之行使;戌○○所收受之其餘賄款12萬元 ,則由戌○○以1 票500 元不等之代價,連夜發放住在桃園 縣復興鄉姓名、年籍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請求投票當日投 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 復興鄉原住民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辰○○而為一定之行使 。於93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辰○○國會辦公室內,復 由丑○○交付寅○○30萬元,巳○○交付子○○15萬元,除 其中6,700 元為支付寅○○所代墊之事務費用外,寅○○旋 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原住民王馬利(未據起訴,應由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賄款20萬元(未扣案),
及交付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姓鄉親向居住於桃園地區 之花蓮原住民行賄之款項33,000元(未扣案),子○○則向 有投票權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原住民宇○○ (未據起訴,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交付行賄之款項15萬元(未扣案),除請求王馬利、宇○ ○及該田姓鄉親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辰○○而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並要求王馬利、宇○○及田姓鄉親以每票500 元、1, 000 元不等之代價行求交付賄賂予渠等所認識之原住民,請 其投票予辰○○,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王馬利、宇○○及 該田姓鄉親明知子○○、寅○○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 ,竟予收受,除應允投票與辰○○而為一定之行使,並應請 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者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辰○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檢察官獲悉循線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巳○○、丑○○、子○○、寅○○、戌○○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 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巳○○、 丑○○、子○○、寅○○、戌○○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 取得,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辰○○及其辯 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是證人巳○○、丑○○、子○○、寅○○、戌○○之前開供 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 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證人卯○○、庚○○、壬○○、午○○、未○ ○、甲○○、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不聲請傳喚證人卯○○、庚○○、壬○○、午○ ○、未○○、甲○○、乙○○、戊○○到庭詰問(見本院95 年1 月5 日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卯○○、庚○○、壬○○ 、午○○、未○○、甲○○、乙○○、戊○○於警詢當時所 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 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 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 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戊○○、壬○○、午○○、未○○、卯○○、 甲○○、庚○○、戌○○、巳○○、寅○○、子○○分別於 94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 日 、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6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 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 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 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 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乙○○、戊○○、壬○○、午○ ○、未○○、卯○○、甲○○、庚○○、戌○○、巳○○、 寅○○、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四、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5年1 月5 日準備程
序及95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係第5 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93年 間參與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惟辯稱:㈠伊未曾 指示競選幹部進行買票賄選,伊於93年11月17日至台北關心 選情,書寫「將需補樁固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蜜蜂頭及小 蜜蜂人數就可以申請預算」之文字,其中蜜蜂頭是指全省後 援會會長,小蜜蜂則指後援會會員,全文的意思是指「伊交 代各競選幹部儘速將各地後援會會長、會員、工作人員統計 出來,伊即有理由向黨中央要求補助,以利該等人員工資之 發放」,並非如起訴書或同案被告巳○○等人所指「蜜蜂頭 」係指樁腳,而「小蜜蜂」係指可掌握買票之選民,且為伊 要求助選人員彙整各地選民名單以進行買票工作;㈡於93年 12月初,在台北競選總部無法成立下,助選人員皆在伊立法 委員之院內辦公市即台北市○○○路10號1 樓研究室執行選 務工作,伊並無與同案被告子○○等人在台北市鎮○街1 巷 1 號7 樓執行選務,該處為伊之院外辦公室及休息室,並非 選務工作地點,伊並無在上開鎮江街之辦公室,與巳○○等 人開會謀議以1 票500 元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 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要求助選人 員將人數提報給樁腳丑○○彙整;㈢於93年10月間,因位於 台北之競選總部未能成立,導致西部之選務難以推展,加以 原訂任職於西半部之總幹事撒卡依倒戈,使得伊在西半部之 選情雪上加霜,伊於選舉後期已放棄西部選區,將競選資源 留在台灣東半部,伊於93年12月8 日在立法院圖書館得知, 檢調單位早已懷疑未○○等10人至大陸旅遊係伊招待,伊怎 可能再指示競選幹部買票賄選?伊原訂於台北之競選總部, 經費之支出需經過總幹事撒卡依、辦公室主任巳○○及主計 己○○3 人審核通過後,始可動支,然因撒卡依陣前倒戈, 台北競選總部陷入群龍無首之情況,導致台北競選總部無法 成立,同案被告巳○○見機不可失,故意抵制競選經費之規 劃架構,排除主計己○○之地位而把持競選經費之動支,伊 因此交代巳○○動支競選經費10萬元以上者,需經過伊同意
,僅10萬元以下經費之動支始可由巳○○作主,然巳○○在 動用競選經費時,大部分皆未經過伊之同意,於事後遭到檢 調單位調查時,卻註明係受伊、伊配偶申○○或伊之子丑○ ○之指示所為之給付,顯為掩飾巳○○主導賄選買票之事實 ,本案實為同案被告巳○○等人誣陷被告所致。㈣巳○○於 任職伊國會辦公室主任期間,因發生諸多事端,伊原本欲巳 ○○去職,然巳○○卻不願離去,巳○○為享有國會助理之 龐大利益,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為伊進行賄選買票,巳○ ○之目的不外乎於伊勝選時,能以此「把柄」繼續流任原職 或昇任他職,若伊落選時,則有伊為代罪羔羊以保自身,而 同案被告子○○、寅○○、戌○○均因與巳○○有金錢往來 ,故與巳○○一同構陷伊買票賄選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辰○○於93年間參與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 巳○○、寅○○、子○○、丑○○等人,於被告競選期間, 係擔任被告之辦公室主任、後援會會長、國會助理、助選人 員等職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證人巳○ ○、寅○○、子○○、丑○○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另有台 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2 月24日省選四字第0940100289號函附 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被告 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17日寫下手稿,且台北市鎮○街1 巷 1 號7 樓為其院外研究室及休息室等情,惟以前揭情詞辯稱 。經查:
⒈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書寫「因為時間受限、經費有限,選 戰從今天起改變為責任區分成四區;…將需補樁、固樁, 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列出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就可以 申請預算經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31頁) ,要求助選人員及各地樁腳彙整可掌握之選民人數,以便 進行買票工作,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 11月17日8 時50分,辰○○坐在研究室旁邊,跟伊說要去 台東造勢,會有很多錢進來,因為伊93年11月2 日有先調 500 萬進來,伊當天有先給辰○○50萬元,之後辰○○就 拿出手稿,先叫伊將手稿拿出去給辦公室小姐打字,之後 將就打好字之手稿交給寅○○、子○○,還有一些樁腳, 手稿上之「大蜜蜂」「小蜜蜂」是辰○○的術語,「大蜜 蜂」是指樁腳,要把頭抓住,才會有小蜜蜂來選他,「小 蜜蜂」是指勾選票的人,就是選民,將這張手稿發出去後 ,樁腳會再拿名單過來,名單是送給辰○○,之後伊再將 買票的錢發出去,且依居住的遠近,發放賄選金額,在地 的500 元,遠地的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第255 頁、第262 頁);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結證:伊在93年間,主要是負責院會的事務,因 為祖籍在新竹,所以伊介紹新竹的鄉親宇○○、亥○○、 邱淑芳、何進金等人幫辰○○拉票,辰○○手稿上之「大 蜜蜂」就是蜜蜂頭,就是地區的聯絡人,山地鄉會分成好 幾個部落,「小蜜蜂」就是部落的聯絡人,在93年11月間 ,辰○○要求彙整選民人數,伊提報了1,100 餘人,即是 巳○○所提出之紙張上有記載1,179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92 頁);另據同案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立委選舉時,伊擔任 組織動員的工作,台北縣烏來、台北市都會區、桃園縣都 會區和復興鄉、新竹縣都會區、竹東、五峰鄉、尖石鄉、 南投等區域,都是伊與子○○在負責,於93年10月總幹事 撒卡依先提報180 專案,總經費是180 萬元,是為了全省 的大小樁腳的固樁費用,93年11月17日辰○○有寫1 個手 稿,要求彙整大、小蜜蜂的資料,「蜜蜂頭」就是大樁腳 ,「小蜜蜂」就是小樁腳,補樁就是當初預定的幹部如果 只有10人,但是幹部又會介紹朋友,人數就會增加,就要 補樁,固樁就是充裕的編列經費,手稿上面寫的聲請經費 就是買票,因為辰○○在山地部落沒有很多人認識,所以 需要藉由補樁、固樁,用錢買1 個人的心,辰○○寫下這 份手稿後,各地樁腳陸續提報名單,93年11月19日辰○○ 至公視錄影完後,在國會研究室中辰○○有對於彙整之各 地名單作增修,並提及如果經費充足,要以1 票1,000 元 來買票,而伊當時提報的人數是561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1頁、第43頁、第44頁),是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手寫 上開手稿,要求助選人員及各地樁腳提出可掌握之選民名 冊,以便進行買票的工作,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 手稿之目的,係為了向中央選委會申請補助云云,然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先辯稱:上開手稿上之「補樁固樁 」意義為如果有跑掉的樁腳,盡量要補足其他人員,「蜜 蜂頭」係指全省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及總幹事,至於 「小蜜蜂」係指各後援會會員,伊簽該簽之目的係為要整 理全省各後援會幹部及會員人數,作為提供後援會成員拉 票之工資云云(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1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另翻異其詞,改稱係為了向中央黨部請求 補助之依據,前後供述不一,另據證人巳○○證述:競選 期間,政黨會對候選人進行補助,政黨補助的200 萬元, 是匯到政治專戶,辰○○並沒有去向政黨請求補助,因為 每一個候選人政黨都有補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 ,證人子○○結證:中央黨部要的後援會名冊是伊送去的
,當時送去的是全省服務處的名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4 頁),另參酌手稿上書寫「因為時間受限、經費有限 ,選戰從今天起改變為責任區分成四區;…將需補樁、固 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列出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就 可以申請預算經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31 頁),被告係為了補樁、固樁之目的,才要求助選人員列 出「蜜蜂頭」、「小蜜蜂」之人數,與要向中央黨部申請 經費無涉,而選舉查賄一向為檢調人員偵辦之重點,被告 於書寫手稿時,用暗語告知所屬助選人員,亦符合常情,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己○○雖另證述: 伊在93年間係擔任辰○○國會公文及對外基層服務、辰○ ○行程安排,伊只知道有1 筆是中央黨部補助的經費,伊 有幫辰○○聯絡中央黨部,錢是直接交給辰○○,數目不 清楚,要依照中央黨部之規定來辦理,中央黨部是依照後 援會的人數及名單來核發金額,伊在9 月底要離開前去聯 繫申請補助之事情,但伊在93年9 月份就離開國會研究室 ,改到台北市○○○路2 樓的南島科技協會,對於選舉經 費的運用、請領等事務,伊並不清楚,伊在93年11月份時 有接到族群部副主任的電話,說後援會名單為何沒有提出 ,伊有告訴副主任伊已經沒有參與了,並不清楚中央黨部 核撥的標準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至第285 頁) ,然己○○於93年9 月份即離開被告之競選團隊,被告向 中央黨部申請補助之事宜,亦非己○○負責之範圍,而己 ○○對於被告之手稿亦未曾見過,被告書寫該份手稿之目 的是否據以向中央黨部申請補助亦非其經驗所及之範圍, 是己○○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93年12月初某時,因投票日(即同年12月11日)將屆,辰 ○○之選情不佳,為提高得票數,辰○○、巳○○、寅○ ○、子○○遂在台北市鎮○街1 巷1 號7 樓之會議室內, 開會謀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 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將人數提 報給丑○○彙整,而由巳○○負責籌措資金,後由寅○○ 、子○○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 名單,交由丑○○彙整,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台北市鎮○街1 巷1 號7 樓本來要做台北的競選總部 ,有比較秘密的事情就在哪裡討論,另外在立法院台北市 ○○○路10號3503號室的國會研究室也會討論選情,不過 到了選舉後期,留在辦公室的人數越來越少,大部分的事 情都在國會研究室說一說就結束了,93年12月初,約是12 月2 日,辰○○、寅○○、子○○等人在鎮江街的地點開
會討論要用1 票500 元的代價賄選,1 票500 元是辰○○ 決定的,93年11月19日晚間,辰○○到公視錄影,約晚間 8 點半,伊一進辦公室,就看見子○○、酉○○、寅○○ 在研究室開會,辰○○有給伊一個改過的名單,當場有說 上面有些部分不要那麼多,要伊重新算一算,伊算了約要 79萬元,之後辰○○問伊有多少,伊說伊只有40萬,之後 伊就當著大家的面,拿給子○○40萬元,子○○拿了貼便 利貼的字條給伊,當天晚上辰○○又跟伊拿了20萬元,但 是沒有寫單據;鎮江街本來是地○○的住處,但是地○○ 與他太太於93年9 月5 日就離開該處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47 頁、第263 頁、第264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在93年辰○○競選期間負責院會的事務,因 為當時辰○○仍為不分區委員,伊祖籍在新竹,介紹新竹 的鄉○○○道明拉票,在選舉後期11月間,因辰○○要求 彙整,伊總共提報了約可以掌握的1 千餘人,93年12月2 日辰○○、巳○○、寅○○、辛○○及伊在鎮江街開會時 ,辰○○有提到1 人500 元的費用,500 元是要用來買票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第297 頁),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3年12月2 日有在鎮江街7 樓辦 公室開會,會中有辰○○、子○○、巳○○、辛○○,當 時選戰比較緊張,辰○○在會中有指示以1 票500 元或1, 000 元賄選,依照距離遠近作區分,12月6 日後,辰○○ 有介紹他兒子丑○○並指示將人數交由丑○○彙整後,再 核發經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56頁),同案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在1 樓辦公室幫子○○、 寅○○及一些不知姓名、年籍之樁腳統計發放之人數,即 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68頁所示之紙條,由子○○、寅 ○○、辛○○、巳○○等人報告人數及金額,再由伊做彙 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於93年12 月初於上開台北市鎮○街之辦公室指示助選人員以1 票50 0 元不等之價格買票,而後經由各地助選人員提報買票人 數,再經由丑○○彙整後統計金額一情,堪予認定。至被 告雖另辯稱:其93年11月19日至公視錄影完後,時間已完 ,其並無與巳○○等人開會云云,而證人酉○○證述:其 在選舉期間,係擔任司機的工作,助選團隊有誰需要他, 他就負責載送,93年11月19日晚間辰○○在公視錄影完後 ,伊載到辰○○、彭小姐、己○○時已經晚上9 時20分, 回到研究室時已經10點多了,伊送他們回到立法院後,伊 就回去睡覺,並不知辰○○回到研究室後去了何處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 6頁),然證人酉○○指係擔任司機之工
作,對於被告回到立法院研究室後之行程並不瞭解,證人 酉○○此部分之證述,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其回到立法院時因時間已晚,而未與助選人 員開會,顯無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原訂於台北之競選總部,經費之支出需經過 總幹事撒卡依、辦公室主任巳○○及主計己○○3 人審核通 過後,始可動支,然因撒卡依陣前倒戈,台北競選總部陷入 群龍無首之情況,後導致台北競選總部無法成立,巳○○見 機不可失,故意抵制競選經費之規劃架構,排除主任己○○ 之地位而把持競選經費之動支,伊因此交代巳○○動支競選 經費10萬元以上者,需經過伊同意,僅10萬元以下經費之動 支始可由巳○○作主,然巳○○在動用競選經費時,大部分 皆未經過伊之同意,於事後在遭到檢調單位調查時,卻註明 係受伊、伊配偶申○○或伊之子丑○○之指示所為之給付, 伊未指示巳○○買票賄選,若有賄選買票亦是巳○○主導, 而巳○○為掌握龐大的國會資源,為讓其順利當選,背地裡 為伊買票,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結稱:辰○○因為沒有錢,就請伊 去借錢,並支付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每一筆錢都是辰○○ 叫伊支付,伊才支付,政治獻金專戶的錢有時會叫彭琳或 子○○去領,大部分是伊負責,伊付錢要經過辰○○,辰 ○○在競選期間雖有說10萬元以下之支出伊可以作主,但 是後來每筆支出都要問辰○○,至於撒卡依有無倒戈伊並 不清楚,因為撒卡依在93年11月25日還有載辰○○,同年 12月1 日在高雄還有載伊跟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 3 頁、第255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 不清楚撒卡依倒戈的事情,撒卡依回到高雄後,還是有幫 辰○○競選,巳○○或辰○○要去高雄,撒卡依還會去接 他們,並且會打電話跟他們聯絡,辰○○不常在台北,有 說如果在10萬元以下,可以不經他的同意,由總幹事撒卡 依或巳○○就可以決定動用,總幹事還是要跟財務長巳○ ○溝通說明錢的用途,因為經費拮据,所以巳○○會直接 打電話給辰○○表示要動用什麼錢,伊有聽過巳○○打電 話跟辰○○請示,巳○○於聊天中亦曾談論到,伊從未聽 過辰○○說巳○○有未經同意動用經費的事情,且辰○○ 急需用錢時,巳○○有先拿自己的錢出來借予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第294 頁、第295 頁),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份開會時,辰○○有指 示10萬元以下的經費動支由撒卡依決定後向巳○○請款, 但事與願違,即使是1 元的經費,也要向辰○○請示,伊
所支出的錢要先墊支,依據收據,彙整後,交給巳○○, 巳○○會寫領據,要動支前要向辰○○報備,等辰○○到 辦公室簽名後,才可以發錢,所以巳○○根本不可能擅自 作主動用經費,撒卡依根本未倒戈,辰○○因為懷疑撒卡 依180 專案未落實,所以請撒卡依回高雄、屏東固樁,93 年11月20日撒卡依與巳○○去屏東參加大樁腳的會面,93 年11月25日撒卡依有在高雄機場接辰○○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己○○、丑○○、丁○○、天 ○○亦證述:於競選期間,並不知道巳○○擅自作主動用 競選經費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本院卷㈡第 75頁、本院卷㈢第19頁、第20頁、第28頁),被告之競選 總幹事撒卡依於選前重要時刻,若有倒戈此等重大情事, 被告之助選人員豈會完全不知情,而證人子○○、寅○○ 對於被告選舉經費之掌控,亦證述明確,並無巳○○壟斷 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撒卡依陣前倒戈,被告位於台北之競 選事務及經費由巳○○壟斷一情,顯屬無據。
⒉被告若於選舉期間,已知悉巳○○有擅斷情事,依常情必 會中止巳○○掌管金錢支出,然被告卻仍讓巳○○管理選 舉經費之運用,顯與被告之辯解互有矛盾。再者,國會助 理雖擁有較大之資源,惟此種利益亦不足以大到讓助理自 己花費數百萬元幫候選人賄選,且國會助理之聘用,完全 繫於立法委員是否雇用,若被告早已對巳○○有微詞,於 被告當選後,證人巳○○是否能繼續擔任國會助理,仍屬 未定數,是證人巳○○對於將來不確定之工作,需花費數 百萬元幫候選人買票,顯與常情不合,且證人巳○○花費 數百萬元進行買票,候選人亦未必當選,亦使自己因行賄 而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利益顯不相當,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亦無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聽過撒卡依倒戈 之事情,辰○○在花蓮競選總部成立時,沒有讓撒卡依上 台,在選舉期間伊人大多在花蓮,並無發現巳○○擅自作 主動用競選經費,不過伊有聽辰○○說過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04 頁),然證人申○○身為被告之配偶,對於被告 之競選運作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 且若撒卡依於競選期間有倒戈情事,撒卡依何需再到花蓮 參加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大會,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申 ○○此部分之證述,顯無足採信。而證人丑○○雖另證述 :伊與辰○○雖父子關係,但感情並不好,伊沒有跟辰○ ○說話,都是經由巳○○交代工作,伊認為是兒子能幫忙 就幫忙,伊都是聽命於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頁)
,惟證人丑○○亦不否認於選前有利用跑業務之關係,有 在外面幫被告處理選務工作,於選前1 個月即停職來被告 國會辦公室幫忙,且因被告並未支薪,所以其需向巳○○ 調錢以維持生活,若非證人丑○○基於與被告父子血緣關 係,證人丑○○何以在未支薪且需中斷原有之工作下,為 被告助選,而證人巳○○與證人丑○○並未具有任何血緣 關係,證人巳○○亦僅受雇於被告,證人丑○○證述其皆 聽命於巳○○一情,顯係為偏袒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㈢於93年12月1 日,巳○○以運費名義支付台北市原住民之辛 ○○10萬元,實際係做為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的買票費用 ;於同年月7 日,巳○○匯款15萬元予屏東縣樁腳丁○○, 作為丁○○向南部原住民買票之費用;同日巳○○再匯款5 萬元予辛○○,作為辛○○買票之費用;同日巳○○經由丑 ○○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癸○○之帳戶,作為丑○○向不 詳姓名、年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費用;同日巳○○另支付 現金35萬元予丑○○,再由丑○○支付新竹縣芎林鄉之樁腳 亥○○,作為亥○○買票之費用;於同年月8 日,由巳○○ 先支付25萬元予酉○○,再由酉○○支付予台中縣豐原鄉之 樁腳天○○,作為天○○買票之費用;於同年月9 日,巳○ ○以材料費名義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辛○○127,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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