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365號
TYDM,94,訴,2365,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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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針筒拾支、塑膠鏟子參支、鐵盒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三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針筒拾支、塑膠鏟子參支、鐵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 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 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由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戒 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乙○○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 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0號裁 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期 滿釋放。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八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由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上開一年四月、四月有期徒刑,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四十日後,迄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六十四號、桃園縣桃 園市○○路七八六巷七之三號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 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約每三、四日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 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六十四號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⑴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 十巷十五弄六號「新同樂電子遊戲場」內,為警初次查獲 ,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吸管一支、 針筒一支。⑵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 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巷十五弄口處再次查獲, 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三一 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之塑膠鏟子三支。⑶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八巷巷口臺灣銀行旁,為警 三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 支。⑷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乙○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八六巷七之三號之住處四度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 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五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海 洛因所用之針筒七支、盛裝海洛因所用之鐵盒一個。⑸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一0九巷二號前,為警五度查獲,當場並扣得乙○○所 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 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第一 一二二號)。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翁其良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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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