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88號
TYDM,94,訴,2088,200606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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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7 樓
      F○○○
      甲○
      D○○
           之1 號
      戌○○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A○○
      黃○○
           5 號7
      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577 、17071 、13126 、1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F○○○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E○○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F○○○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D○○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A○○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 成年人,自民國91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組成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 男司機、男伴遊、男兼職、男公關等廣告訊息,繼而對循上 揭求職廣告內容打電話應徵之求職者,施以應徵須先繳交保 證金之詐術,而自各求職者處詐騙財物牟利,以此維生。嗣 臺灣地區人民E○○於91年5 月間某日,因緣際會與王麗、 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有所聯繫後,得悉王麗、萬莉麗、郭文 亮等人係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牟利,乃與王麗、萬莉麗、



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 由其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 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 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 工作。E○○為遂其犯行,除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 責人黃○○及員工宙○○(以上2 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 供刊登徵人廣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供求職者匯入受騙 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行動電 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在大陸之郭文亮、王麗、萬 莉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供求職者閱報時得悉 上開徵人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向上揭詐欺集團應徵, 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159 號集團據點內 之成員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 職等徵才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 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 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令 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E ○○則可自該集團詐取之財物中分得2 成至4 成不等之不法 所得,並恃此為業。其後,E○○之妻F○○○於92年5 、 6 月間得知其夫係從事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後,經E○○說服 而參與該集團工作牟利,F○○○遂與E○○、王麗、萬莉 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 絡,負責為上揭詐欺集團確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該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及將該人頭帳戶金額匯入王麗、萬莉麗、郭文 亮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及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對帳 、拆帳,及就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指示之徵人廣告 內容及所刊聯絡電話,F○○○並不定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黃○○或員 工宙○○聯絡刊登或修改徵人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之事,與 不知情之宙○○就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 易付卡等廣告之費用對帳及付款;此外,F○○○復須應王 麗等人之要求,客串該集團人員,打電話向已受詐騙之求職 者更改碰面時間,以取信於該求職者。又E○○為便於實施 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復於93年7 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 (下同)1,000 元之報酬,僱用具有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犯意



之午○○(另行審結),為其領取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提 款設備提領及匯款。嗣E○○F○○○為求增加其等參與 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可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乃於92年7 月起 ,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3 成5 予其等作為報酬,再於93 年1 月起,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4 成予其等作為報酬, 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並將E○○F○○○每月應取 得之上開報酬匯入F○○○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號)內,E○○F○○○夫婦自91年5 月 間起至94年6 月22日止,即藉由上開參與常業詐欺犯罪之不 法方式牟利1 千餘萬元,而憑以維生。迄警員於94年6 月2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E○○F○○○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266 巷1 弄2 號7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㈠至㈥」所示之物(詳細扣案物資 料,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而悉上情,並循線 查獲甲○D○○戌○○A○○(以上4 人另為有罪之 諭知,詳後述)、乙○○、辰○○、丑○○、L○○、丙○ ○、玄○○、戊○○、丁○○、K○○、亥○○等人(以上 10人業經本院審結在案)及G○○、未○○、C○○、天○ ○、巳○○、癸○○、B○○、酉○○、I○○、地○○、 J○○、H○○、庚○○、子○○、辛○○、寅○○、宇○ ○、午○○、申○○、卯○○(以上20人另行審結)、黃○ ○、宙○○等人。
二、大陸女子D○○甲○分於91年9 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底 某日,先後前往王麗、郭文亮等人在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 頭159 號集團據點應徵工作後,明知該集團內每位年輕女子 均領有1 支行動電話,其等負責之工作係接聽求職者撥打上 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所刊徵人廣告上之行動 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職等徵才名 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 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 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語,令 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取求職者財物之營利模式,D○○甲○2 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加入該集團工 作,負責為該集團接聽求職者撥打之應徵電話,其等之工作 報酬為每詐得10萬元,可分得人民幣2,000 元,D○○在該 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



共獲得人民幣8,000 元之報酬,後於93年3 月16日與臺灣地 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甲○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 為91年10月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並提供自己之帳戶 供E○○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匯款使用,後91年11 月2 日離職後,於93年6 月1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 名義來台居住。嗣甲○於94年7 月24日及D○○於94年7 月 25日,分別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戌○○於94年4 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縱若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先撥 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之E○ ○聯絡,雙方洽談後,戌○○同意以每個帳戶3500元至45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E○○,並於94年5 月間,前往臺北縣五股鄉○○ ○路某處之「加達快遞」營業處,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12本、提款卡12張及開戶印章1 顆、身分證影本1 紙等 物,先後2 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E○○(自稱「陳先生」 )指定之收件人「呂碧宗」處,戌○○並自E○○處取得40 ,500 元 之報酬。嗣戌○○於94年6 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175 巷5 號4 樓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戌 ○○所有用以和E○○聯絡出售帳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而悉上情。四、A○○於94年4 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縱若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先撥打廣 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之E○○聯 絡,雙方洽談後,A○○同意以每個帳戶3500元之代價,出 售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個(如附表五編號2 所載)予E○○,並於94年5 月 初某日,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告知E○ ○,供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A○○則自E○○ 處取得報酬3,500 元。嗣警方於94年6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A○○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0 巷 8 號9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A○○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3 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戌○○A○○及其餘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E○○之乙○○ 、辰○○、丑○○、L○○、丙○○、玄○○、戊○○、丁 ○○、K○○、亥○○、G○○、未○○、C○○、天○○



、巳○○、癸○○、B○○、酉○○、I○○、地○○、J ○○、H○○、庚○○、子○○、辛○○、寅○○、宇○○ 等人,各自出售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E○○後,經E ○○將該等帳戶轉交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被害人己○○等人分別自臺灣地區之 各報紙廣告欄閱得E○○所屬詐欺集團刊登之應徵男司機、 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號碼 應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某處公司內之詐 欺集團成員接聽後,遭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以應徵男司機、 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 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 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 之聯絡等詐術,使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集團成員告知之匯款帳號,分別匯出 如同表「受騙金額」欄所載款項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致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E○○F○○○甲○D○○等人及其等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並恃此為業 。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 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E○○F○○○D○○甲○黃○○宙○○戌○○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且本 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E○○F○○○之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一第17至34、258 、140 至263 頁及本院95年6 月12日 審判筆錄第98至103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 警詢中證稱:伊負責替大陸詐騙集團查詢詐騙所得金額、轉 帳及購買行動電話卡,並曾替詐騙集團客串小姐(亦即在被 害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打電話向被害 人推託爽約)數次,E○○則負責收購帳戶,並將伊所購買 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寄給在大陸之集團成員使用,所詐取之財 物中,其與被告E○○共同分得2 至4 成財物,伊並負責支 付其等替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人頭帳戶之費用; 該集團刊登之徵人廣告內容多為應徵男公關、男兼職、男伴 遊、男司機等,刊登方式係由大陸之集團成員撰擬廣告詞及 所刊電話後,由其以電話與鑫琪廣告公司之黃○○宙○○ 聯繫後告知,刊登廣告費用由伊先匯款給鑫琪廣告公司;E ○○對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潘先生」,對臺灣地區販 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易付卡之人及對同案被告黃○○、宙 ○○,均自稱「陳先生」,而伊對外均自稱「江小姐」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708 1號卷一第35至39頁),及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E○○共組詐欺集團約2 、3 年,伊負責查帳確 認被害人有無將款項匯入帳戶,同時負責將款項匯入大陸方 面指定之帳戶,大陸之集團成員會將其等應得之款項退還, 行動電話卡是由被告E○○跟通訊行說好後,由伊前往取回 ,人頭帳戶都是由被告E○○刊登廣告購得等語(見94 年 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一第149 至25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自92年5 月間起負責替詐欺集團以電話向銀行查帳 、轉帳,及在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廣告內容後,撥打電話 給鑫琪廣告公司之黃○○宙○○洽談徵人廣告刊登事宜及 被告E○○交代之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刊登 事宜;另外,當被告E○○向通訊行談好欲購買之行動電話 易付卡、儲值卡之張數及價錢後,由伊前往該通訊行拿取及 付款;大陸之詐欺集團將伊與被告E○○應分得之報酬匯入 伊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家中 財務均由伊掌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五第48至69頁95年 3 月24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度偵字第11577 號卷一 第18至50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扣案手機、帳戶 、記事本、電腦、儲值卡等物及同表「㈡至㈧」所示行動電



話易付卡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㈡ 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框等物扣案可佐,互核均相符 ,由此足徵被告E○○F○○○2 人確有先後自91年5 月 間、92年5 、6 月間加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 人民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分擔常業詐欺犯行,並因此獲取 財物,恃以為業,而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犯罪負責人無 訛。至被告E○○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F○○○只是 替大陸詐欺集團工作,並非主謀等語,雖非無據,然對其等 2 人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且自被告F○○○ 所為工作均為替詐欺集團從事查帳、轉帳、刊登廣告等重要 工作,則被告F○○○對於上開集團所為係在詐欺被害人乙 節,自不得諉回不知,故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伊不知道E○○係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為E○○只是替色 情業者從事記帳工作,而伊僅是協助色情業者查帳、轉帳而 已,並未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F○○○以為 伊是替色情業者記帳,不知道伊是在從事常業詐欺行為,是 伊要求被告F○○○負責查帳轉帳云云,顯為被告E○○飾 詞迴護其妻F○○○之詞,亦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㈡被告E○○在臺灣地區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王 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後 ,供為本案詐騙犯行使用乙節,除據被告E○○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戌○ ○、A○○、乙○○、辰○○、玄○○、丁○○、K○○、 亥○○、J○○、C○○、天○○、I○○、子○○及寅○ ○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人頭帳戶出售者施逸寶、林敬祐 、林青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G○○、未○ ○、玄○○、酉○○、地○○、H○○、庚○○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六所示證據、如附表 二所示扣案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在卷足佐,互核均相 符,由此足證被告E○○確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期間 ,持續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無誤。
㈢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2日刑偵四二字 第09400107119 號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E ○○自94年1 月15日起迄94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前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及以被告 F○○○於上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大 陸女子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大陸地區人民通話,及與人 頭帳戶出售者對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監察結果報告書可



參,由此亦足徵被告E○○自白其等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聯絡,及與販售金融 機構帳戶給其之對象聯絡,及被告F○○○有以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均與 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E○○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將其收購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情形、收購行動電話卡之情形及其等夫妻2 人與王麗 、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情形,製成 電腦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 4.15)及手提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02)內,前開電 腦均為警方查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在案,此有自扣案 電腦硬碟中列印出之檔案資料紙本及本院95年1 月9 日勘驗 筆錄1 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 一第223 頁、本院審理卷四及被告E○○製作之電腦檔案資 料紙本1 份)可參,亦堪證明被告E○○F○○○2 人確 有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甚明。
㈤被告E○○自92年2 月間某日起,偽以「陳先生」之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為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 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 等廣告,及為其在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或租用)金融 機構帳戶及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嗣被告F○○○於 92 年5、6 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後,即改由被告F○○○偽以 「江小姐」之名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黃 ○○、宙○○等人,聯繫徵人廣告之刊登、修改事宜,被告 E○○F○○○2 人則按期將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 ,預先匯入黃○○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鑫琪廣告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 之費用,而替該詐欺集團從事刊登廣告及收購(或租用)金 融機構帳戶、收購行動電話卡之犯罪行為乙節,業據被告E ○○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宙○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且有警方在 鑫琪廣告公司營業處所內查扣之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利 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報紙徵人廣告之底稿(包括93年6 至12 月廣告稿紙、94年1 至6 月廣告稿,見94年度偵字第11 577 號卷一第126 至130 頁),及被告E○○F○○○2 人於 94年4 月、5 月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廣告之費用明細1 份 、刊登內容明細22紙及鑫琪廣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見本院審理卷四被告黃○○宙○○95年1 月10日陳報狀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告公司所 刊徵人廣告底稿2 份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11577 號卷一第 123 至130 頁)可佐,由此足認被告E○○F○○○就此 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綜此,被告E○○F○○○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 、郭文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 乙節,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D○○均矢口否認涉有常業詐欺犯罪,被告 甲○辯稱:伊是前往福建省廈門市王麗經營的公司內應徵工 作,尚在培訓階段,未受分配接聽行動電話,不知道王麗等 人係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被告D○○辯稱:伊有在王 麗之公司內接聽被害人之電話約1 星期,但當伊發現王麗等 人是從事詐欺犯罪後,便不願意繼續接聽電話,甚至還告知 被害人係受詐欺,不要匯錢,伊因此遭王麗、郭文亮派人毆 打、拘禁,伊是不小心犯罪,並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1年9 月間前往廈門沿 海一處村宅求職應徵,主管是王麗,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 沒有固定薪資,以業績計酬,如成功詐騙他人10萬元以上, 就可得到人民幣2,000 元之報酬;伊僅參加培訓4 、5 天, 並未正式上線工作,也無獲利,培訓內容是跟隨其他員工學 習接聽電話及詐騙被害人之應答方式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91年10月底到王麗在福建省廈門市經營的公司應 徵接聽電話工作,公司內每位年輕女子都分配到1 支行動電 話、1 支筆及1 本記載各種電話應答內容之筆記本,小姐接 電話時會刻意模仿臺灣偶像劇演員之說話腔調,與大陸本地 人之腔調不同;伊先在該處接受培訓,公司內每位小姐都有 1 本載有電話接聽應答內容之手冊,公司要小姐背誦手冊內 容,且要隨機應變,伊剛到公司沒多久,還未分配接聽行動 電話,也未拿到上開手冊;伊聽其他小姐說公司是以10萬元 為基本任務,如果成功完成任務,小姐可分得人民幣2,000 元作為報酬;伊在公司內有看過D○○,當時D○○化名為 「舒佳」等語明確。又共犯D○○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1年 8 月間向王麗之夫應徵工作後,受僱於王麗、郭文亮,負責 接聽電話,1 個月底薪人民幣500 元,如成功詐騙他人10萬 元以上,可分得人民幣2,000 元,若超過10萬元以上,每增 加1 萬元可分得人民幣300 元,以此類推,伊當時成功騙到 1 個人,詐取19萬元,分得獲利共人民幣8,000 元;在培訓 期間是跟著其他員工學習接聽電話及應對詐騙之方式,該集 團成員約有30餘人,王麗、郭文亮是老闆,員工有萬莉麗、



甲○胡金鳳、包秀麗等人,在公司裡,大家都叫伊「舒佳 」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1年9 月中旬到公司 工作,分配到1 支手機及1 本筆記本,自同年10月開始接聽 電話約2 星期,工作內容是若有人打電話來應徵,經伊接聽 後答以「應徵男司機」,繼而要求求職者留下姓名、電話等 個人資料,並向求職者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 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5,00 0 元保證金,其餘事情均由主管主動與求職者聯絡等內容,令 求職者依言交付款項;伊以上開方式工作可得之報酬為每騙 取100,000 元款項,分得人民幣2,000 元;在伊受訓之內容 中,主管只說公司是騙人的,但沒有詳細說如何詐欺;伊在 公司工作期間內有看過甲○甲○是新來的等語,準此,被 告甲○D○○2 人供述互核相符,足認其等於進入公司之 際,即知公司屬詐騙集團工作,內容是要詐騙循報載撥打電 話之人匯款牟利。
㈡審酌被告D○○甲○2 人在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所 營據點培訓期間,即已知悉工作內容是跟隨其他員工學習應 對及詐騙之方式,主管王麗復提供載有各種應答內容之手冊 予每位員工背誦,而其等身在大陸地區廈門,卻於接聽臺灣 人民撥打之求職電話後,假稱是應徵男司機等不實內容,並 刻意模仿臺灣地區偶像連續劇之說話腔調,以取信求職者, 其對話內容包括要騙使求職者繳交保證金5,000 元等款項之 情節可知,被告甲○D○○對於該公司所屬員工係在從事 電話詐欺行為乙節,自有所認識,且被告D○○接聽電話之 應答內容即在對求職者施行詐術,其等更可因此獲得每月人 民幣500 元之底薪,如成功詐騙他人10萬元以上,可分得人 民幣2,000 元,若詐騙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每增加1 萬元 可分得人民幣300 元之報酬。此外,依據共犯即被告E○○ 製作之上開電腦腦案資料(檔名:帳號94.04.15)內「業績 」檔案夾之記載可知,被告E○○F○○○與大陸之詐欺 集團成員朋分不法所得之對象,大陸方面之集團成員除王麗 、郭文亮萬莉麗外,復包括甲○在內;又在同一電腦檔案 之「檔案」資料夾內,載有王麗、郭文亮萬莉麗、D○○甲○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之姓名、大陸身分證號碼、出生 年月日、省籍、面貌外型特徵及各成員之家人姓名等個人資 料乙節,有上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包括甲○、D○ ○之資料係依據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王麗、郭文亮萬莉麗 等人提供給伊的資料,王麗及郭文亮叫伊如何記載,伊便照 做,大陸集團成員跟伊說甲○D○○是新來的小姐,要培



養接聽電話,而同一電腦檔案「0943」資料夾內,甲○之姓 名旁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是甲○在大陸之聯絡電 話,若撥打同頁資料記載之「0000000000」號即可轉接到上 開甲○之電話內,類似指定轉接之功能,用此種方式撥打電 話,費用比較便宜,該頁所載「00286 」開頭之大陸電話, 均是王麗、郭文亮等人持有之大陸電襪,他們2 人叫伊買了 電話卡後設定轉接到何一大陸電話號碼,伊便依指示設定轉 接,以「0943」開頭之電話則係伊購買用以供大陸詐欺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時所使用之轉接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 四95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查被告甲○、D○ ○身處大陸詐欺集團內,不僅負責接聽被害人撥打之求職電 話,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被告甲○復提供帳戶 供該集團犯罪使用,由是足認被告甲○D○○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有故意,即堪認 定。至被告甲○D○○所辯:不知道王麗、郭文亮等人是 在從事常業詐欺犯行,其等並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云 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此,被告甲○D○○2 人所涉犯行,亦臻明確,其等所 為亦屬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犯罪無訛。
三、查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業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受被 告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綦詳,且 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歷史往來 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證據附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2 第6 至315 頁、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3 第44至347 頁、94年度偵字 第17 081號卷4 第6 至48頁及本院審理卷三第51至155 頁) 可佐,是以,被害人己○○等人確實係受被告E○○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乙節,亦堪認定。審酌被告E○○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 男兼職、男司機等廣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己○○等人撥打 廣告所刊行動電話號碼應徵後,經該集團成員接聽,並以上 述先繳交保證金、律師見證費,以保障客戶隱私等詐術欺罔 後,致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金錢至該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由此足認被害人己○○ 等人所為匯款行為,應係受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所致,加以該集團係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某處 為犯罪據點,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在臺行騙期間長 達3 年,被害人遍佈全省,人數多達百餘人,致使臺灣執法 當局難以查緝、防堵,佐以該集團就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他



人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卡、由被告F○○○查帳、轉帳 、對接聽被害人電話之集團成員施以應答詐騙之培訓等詐騙 過程皆詳加規劃、執行,應非臨時起意,且持續有相當獲利 等情,益徵包括被告E○○F○○○甲○D○○在內 之該集團成員均恃詐欺他人財物維生,合於刑法第340 條常 業詐欺罪之規範,至為灼然。
四、上揭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戌○○、A○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伊自稱「陳先生」,被告戌 ○○、A○○之帳戶係由伊登報購得,業已將購買帳戶之款 項匯予被告戌○○A○○2 人等語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E○○製作之收購帳戶紀錄、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 戌○○之帳戶及如同表編號2 所示被告A○○之帳戶扣案可 佐;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E○○製作之「帳號94.04.15」 檔案之「網路」資料夾內,載有其收購被告戌○○之帳戶後 之使用情形,及同一檔案「晶片」資料夾內,載有其收購被 告A○○之帳戶後之使用情形明確,此有上開檔案資料紙本 1 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戌○○A○○前揭所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戌○○A○○ 2 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A ○○與同案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常業詐欺罪云 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戌○○A○○固有提供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E○○ 使用之行為,而依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用戶本人存提款、匯款 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戌○○A○○固可預見其等提供之 帳戶恐遭他人用以犯常業詐欺罪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出售帳戶予同案被告E○○,堪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業如前述,惟遍閱全卷,除自被告戌○○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自被告A○○之行動電話 000000 0000 號監聽譯文可知,同案被告E○○曾分別以電 話請被告戌○○A○○為其購買人頭電話易付卡之情事, 惟證人即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戌○○A○○2 人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行動電話易付卡予伊使用等語在案, 核與被告戌○○A○○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此 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A○○2 人就 上揭事實欄「一、二、五」所載之常業詐欺犯罪,具有任何 共同謀議或實施故意或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案即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A○○2 人亦共犯常業詐欺取財 犯行,自不得逕以常業詐欺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戌○



○、A○○係共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尚有 誤會。又被告戌○○A○○所涉犯行,僅係販賣其等申領 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E○○,其等就同案被告E○○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F○○○甲○D○○在內) 如何詐騙款項、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集團之其他成 員如何提領款項、提領後有無再行轉匯等行為,均未參與, 是被告戌○○A○○2 人雖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然並 未參與任何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即所謂之洗錢)之犯行,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戌○○A○○有參與洗錢之謀議,是其等 2 人就洗錢之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或幫助之罪責,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E○○F○○○D○○甲○戌○○A○○6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並各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 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 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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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