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陳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緝字第258 號、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偽造之「乙○○」署名及偽造「乙○○」名義簽發之票號01128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本票壹張(含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指印貳枚)、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壹份上偽造「乙○○」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另涉嫌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民國86年11月20日、86 年12月24日通緝,竟於通緝期間之民國90年至92年間某日, 利用與其妹乙○○同住而為乙○○繳納保險費用留存乙○○ 身分證影本及乙○○印章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先於90年6 月22 日,持其所留存之乙○○身分證影本而以乙○○之名義,同 時填寫「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上開申請書2 份上分別偽造 「乙○○」署名各2 枚,以示為乙○○本人所申辦,使遠傳 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核發上開門號SIM 卡 各1 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 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㈡甲○○復承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列時間,連續多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未經乙○○同意,以乙○○之名義及已 用之前留存乙○○身分證影本或印章向附表一所列銀行申請 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而偽造乙○○署名或盜用之前留存 乙○○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文件上,以顯示係乙○○本 人所申請,而持向附表一所列之銀行行使,申辦附表一所列 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使上開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
所申辦,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甲○○取得信用卡 、現金卡後,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商店持上開乙○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簽帳單偽造「 乙○○」署名完成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向商店行使,顯示 係「乙○○」本人刷卡消費,使商店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 ,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發卡銀行再向乙○○追償,足生 損害於附表二、三所示銀行管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客戶 帳戶、信用之正確性、附表二、三所示商店及乙○○本人, 甲○○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預借現金或使用網路繳款、餘額代償等服務,使附表四所 示之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預借現金而透過自動付款 設備交付借款或誤以為係「乙○○」本人利用網路繳款、使 用餘額代償服務,而陷於錯誤而向商店、銀行支付款項以清 償甲○○之債務。
㈢甲○○於92年間,因逃避通緝不敢使用真名而對外自稱「小 鳳」或乙○○,並於92年5 月9 日起以妹妹乙○○之名義加 入戊○○所召集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期間自92 年5 月9 日起至93年2 月20日止、每周五夜間8 時開標、開 標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街38巷9 弄1 號之互助會2 份 ,於92年5 月16日甲○○在上址互助會開標時標得該次互助 會金,同日甲○○為應戊○○之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會如期 繳付死會會款,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票之犯意及承 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以乙○○之名義簽 發票號011289號、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1 張,並在本票上 偽簽乙○○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以偽造該本票,以供作擔 保會如期清償死會會款,並將之交付予戊○○以為行使,而 取得該次互助會款項。
二、案經乙○○、大眾商業銀行與戊○○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戊○○、洪基菁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乙○○於93年2 月5 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證人戊○○於94年 4 月11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 結),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該等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顯已默示同意法院調查該等證據,依首揭規定,視 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情況,認證人乙○○ 、戊○○、洪基菁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 (本院95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並於本院審理及偵 查中另坦承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之信用卡係委託代辦業者辦理,由自己簽名等語,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於93年2 月5 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以「乙○○」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及加入合會等情 (93年度他字第127 號卷第22頁、93年度偵字第10144 號卷 第94至100 頁)、證人戊○○於94年4 月11日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係用「乙○○ 」之名義加入合會2 份,於92年5 月16日第1 次得標,並於 第1 次標得會款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94年度偵緝字第 26 1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12 至119 頁)、證人即大 眾商業銀行現金卡部風險管理經辦人員洪基菁於警詢中證稱 :「乙○○」遭人冒名申辦現金卡,核貸4 萬元等情(93年 度偵字第10144 號卷第77、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伊都叫被告「小鳳」,因為當時伊與「小鳳」都 需要用錢,「小鳳」提議合夥標會,標到的錢一人一半,會 錢也是一人一半,伊會錢都有交給「小鳳」處理,有標到1 次會,「小鳳」的卡拉OK店關門後就找不到「小鳳」人了, 伊後來有再打電話給會頭討論給付剩餘會款的事等語(本院 卷第119 至125 頁)大致相合,復有證人戊○○提出之互助 會會單、本票影本各1 份(93年度他字第127 號第15、16頁 )、誠泰商業銀行誠泰銀信字第0710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93)中凱字第084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3 )聯信卡字第0120號函、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法佳銀北字 第093050 33 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93)富 銀小商字第016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3 )國世卡控字第0166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3)中 銀卡字第09 3026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3)遠銀卡字 第148 號函(以上均含附件)、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及帳戶明細、交易查詢清單、乙○○出具之「聲明書」、未 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二信業存字 第2133號函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日盛銀前金 字第9320 4號函暨附件各1 份(93年度偵字第10144 號卷第
4 至12頁、第14至32頁、第34至76頁、第90、91頁、第15 9 至162 頁、第187 至191 頁)、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法佳 銀北字第09 408155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 (94)國世卡控字第0558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9 月 9 日刑事陳報狀、誠泰商業銀行誠泰銀信卡字第1795號函、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4)中銀卡字第0442號函、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4)聯信卡字第0474號函、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94)中卡字第164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94)聯卡會計字第343 號函、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請人資料 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2紙(本院卷) 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影本(本院卷)等資料可資佐證,雖被 告使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已逾簽帳單保存期 限而無法調取,有上開銀行之回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可證,惟按被告刷卡之90年至92年期間,商店大 多採用2 聯式電子簽單(顧客簽名1 次、複寫1 次),3 聯 式手寫式橫壓機簽單(顧客簽名1 次、複寫2 次)甚少店家 使用,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 紙(本院卷第 145 至148 頁)可稽,在無法調取被告刷卡簽帳單以究明被 告偽造「乙○○」署名之次數等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均係使用電子式簽單, 即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1 次後再複寫1 次至另1 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本票進而行使以供擔保 之用,因而詐得所標得之會金,又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信用卡、現金卡、貸款,進而使用乙○○之信用卡、 現金卡消費或繳款、餘額代償,因而取得商店財物或受有債 務清償之利益,及使用乙○○之現金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預借現金,因而取得銀行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管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附表二、三、四所示商店及銀行、遠傳電信公司、乙○○ 本人等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冒用乙○○之名義填寫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申請文件,已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信用卡、現金卡、貸款,進而冒用 乙○○之名義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偽簽附 表二、三所示簽帳單進而行使以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冒用乙○○名義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利用網路繳 款(不需簽帳單)、使用銀行餘額代償服務以清償債務,係
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 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 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 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 之決議可資參照),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乙○○ 」名義所簽發之本票,進而向戊○○行使以供作擔保,係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名,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乙○○署名或盜用乙○○印章 ,為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書、附表一所示文件、附表二 、三所示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意 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有價證券所吸收,容有誤會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三 所示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部分、附表四詐欺得利、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及詐欺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信用卡 、現金卡、貸款部分等犯罪事實據以起訴,惟上開部分與經 起訴而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用「乙 ○○」之印文於申請文件上,惟被告既係將其所留存之「乙 ○○」印章未經乙○○同意逕予使用,應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雖係因涉嫌刑事案件遭通緝不敢 使用真名,對外冒用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惟其犯罪次數非少,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徒增司法調查之勞費,暨其平日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在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上偽造 「乙○○」署名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予以沒收;被告偽造乙○○名義簽發之票號01 1289號、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1 張(含偽造之「乙○○」署 名1 枚、指印2 枚),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沒收之;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因逾越簽帳單保存 期限無法調取,已如前所述,衡情應已銷燬而滅失,故附表 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即無由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乙○○」名義之 申請書、契約書、聲明書、簽帳單等文件,均已向銀行、遠 傳電信公司、消費商店提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90至92年間之不詳時日,利用與乙○○同住機會竊 取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又於92年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加入上開戊○○所召集互 助會,於92年5 月16日、92年8 月29日得標,使戊○○陷於 錯誤交付共14萬4 千元之會金予被告,被告於92年9 月5日 後即未繳付會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 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證人戊○○、乙○○ 之證述、互助會名單、本票影本、被告持乙○○身分證向附 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之申請書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取得妹妹乙○○之身分證、印章係因之前與妹妹乙○○同 住時要幫妹妹繳交保險費,而留存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 章等物,並非竊取得來;又伊於92年間加入戊○○之合會雖 使用妹妹「乙○○」之名義入會,惟當時係因他案遭通緝, 不敢使用真名,對外自稱「小鳳」或「乙○○」,所以才以
妹妹名字入會,當時與友人丙○○○合夥加入該互助會,均 有按時繳交會款,之後因為經營之卡拉OK商店遭人砸店,無 法經營,才無力負擔而未再繼續繳交會款,並沒有要詐欺戊 ○○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被告使用妹妹「乙○○」之名義加入戊○○所召集之 互助會2 份,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戊○○之指證 ,已如前所述,惟被告自承當時係因通緝在外,不願使用真 名,對外自稱「乙○○」或「小鳳」,亦經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稱:伊姐姐甲○○一直在使用伊的名字,也都用「小 鳳」化名在外工作等語(93年度他字第127 號卷第22、23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聽過別人叫被告「 小鳳」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於加入戊○○所 召集之互助會時,對外即有使用「小鳳」、「乙○○」名義 之習慣,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經由朋友介紹 認識被告,由被告使用「乙○○」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伊到 偵查中才知道被告之真名等語,被告與證人戊○○既係認識 後才加入戊○○召集之互助會,與一般民間合會多半係由會 頭召集其認識之朋友、親人加入,且會員亦有使用親屬、朋 友名義加入等常情並不相悖,會員加入合會時亦不如同銀行 在審核借貸時需徵信客戶年籍、信用狀況,而被告又有使用 「乙○○」名義之習性,能否僅以被告使用他人名義參與合 會即認有詐欺之犯意,尚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係90、91年間開始經營之卡拉OK店,每月有20餘萬元收入, 後來遭人砸店後就無法經營下去,又幫人作保而無法償還, 到了92年10月份左右就無力繳納會款等語,與證人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稱:此互助會係從92年5 月9 日至 93年2 月20日,每星期五開標,被告總共標了兩會,1 次是 92年5 月16日,1 次是92年8 月29日,自92年9 月5 日開始 就未繳納會款,被告之前在經營卡拉OK店等語(93年度他字 第127 號卷第14頁反面、94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卷第10頁、 本院第112 至119 頁)之有關被告經濟狀況、何時開始未繳 會款等情節均大致相合,被告上開所述自堪為本院所採信, 且證人李孟成立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都叫被告「小鳳」, 因為當時伊與「小鳳」都需要用錢,「小鳳」提議合夥標會 ,標到的錢一人一半,會錢也是一人一半,伊會錢都有交給 「小鳳」處理,有標到一次會,「小鳳」的卡拉OK店關門後 就找不到「小鳳」人了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顯 見被告當時係因經濟需要才加入互助會,並與李孟成立合力 出資繳納會款,且有實際繳納會款接近會期之半,始未再行 繳納,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以詐騙之意思加入合會而詐騙標
得之會金,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又告 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第一次標得會金時,有 在標單上填寫「乙○○」之姓名及標金等語(本院第117 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無當時開標之標單可供佐證 ,自難僅以告訴人戊○○之指述認定被告構成偽造乙○○名 義之標單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與 乙○○同住機會竊取乙○○之身分證、印章一節,為被告所 堅詞否認,並稱:當時係為幫乙○○繳納保費所以留存乙○ ○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乙○○雖於警詢中稱:沒有借 給被告證件等語,惟就該證件、印章如何失竊等情,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均係推測之詞(93年度偵字第10144 號卷第94 至100 頁、93年度他字第127 號卷第22頁),而乙○○於本 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自難以證人 乙○○推測之證詞認定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乙○○之身 分證及印章等物,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甲○○冒乙○○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一覽表) ┌─┬────┬─────┬────────┬────┐
│編│申請日期│申請銀行 │犯罪方式 │備 註 │
│號│ │ │ │ │
├─┼────┼─────┼────────┼────┤
│1 │90年3月1│法商佳信銀│冒乙○○名義申請│取得家樂│
│ │7日 │行 │該銀行家樂福卡,│福得益卡│
│ │ │ │並在申請書1 份上│卡號:50│
│ │ │ │偽造「乙○○」署│00000000│
│ │ │ │名1枚。 │302408號│
│ │ │ │ │ │
│ │ │ │ │至93年5 │
│ │ │ │ │月6 日止│
│ │ │ │ │尚有3743│
│ │ │ │ │3 元未清│
│ │ │ │ │償。 │
├─┼────┼─────┼────────┼────┤
│2 │90年10月│國泰世華銀│冒乙○○名義委託│取得信用│
│ │10日 │行 │不知情之成年代辦│卡卡號:│
│ │ │ │業者申請該銀行VI│00000000│
│ │ │ │SA普卡、MASTER普│00000000│
│ │ │ │卡各1 張、餘額代│號、5415│
│ │ │ │償、炫金卡信用貸│00000000│
│ │ │ │款(最高額30萬元│8989號 │
│ │ │ │),並自行於申請│現金卡帳│
│ │ │ │書3 份上各偽造「│號:0080│
│ │ │ │乙○○」署名各1 │00000000│
│ │ │ │枚。 │號 │
│ │ │ │ │ │
├─┼────┼─────┼────────┼────┤
│3 │90年12月│寶島商業銀│冒乙○○名義申請│ │
│ │3日 │行(即日盛│小額貸款15萬元(│ │
│ │ │商業銀行)│銀行核貸10萬元)│ │
│ │ │前金分行 │,並在申請書上偽│ │
│ │ │ │造「乙○○」署名│ │
│ │ │ │1枚 、盜用「方美│ │
│ │ │ │香」印章2 次。 │ │
├─┼────┼─────┼────────┼────┤
│4 │91年3月 │遠東國際商│冒乙○○名義申請│取得信用│
│ │2日 │業銀行 │該銀行信用卡2 張│卡卡號:│
│ │ │ │,並於申請書2 份│00000000│
│ │ │ │上偽造「乙○○」│00000000│
│ │ │ │署名共3 枚。 │號、4579│
│ │ │ │ │00000000│
│ │ │ │ │1608號 │
├─┼────┼─────┼────────┼────┤
│5 │91年5月1│誠泰商業銀│冒乙○○名義申請│取得信用│
│ │5日 │行 │該行VISA及MASTER│卡卡號:│
│ │ │ │信用卡並在申請書│00000000│
│ │ │ │1 份上偽造「方美│00000000│
│ │ │ │香」署名1 枚。 │號、5486│
│ │ │ │ │00000000│
│ │ │ │ │2400號。│
│ │ │ │ │ │
│ │ │ │ │自91 年6│
│ │ │ │ │月26日起│
│ │ │ │ │至92年7 │
│ │ │ │ │月20日止│
│ │ │ │ │,共刷卡│
│ │ │ │ │消費1439│
│ │ │ │ │45元。 │
├─┼────┼─────┼────────┼────┤
│6 │91年5月2│中華商業銀│冒乙○○名義申請│取得東森│
│ │2 日、92│行 │該銀行東森得易卡│得易卡卡│
│ │年1 月2 │ │普卡持以盜刷消費│號:5454│
│ │日 │ │、申請該銀行貴賓│00000000│
│ │ │ │理財專案貸款(借│109號 │
│ │ │ │款12萬元),並在│ │
│ │ │ │申請書2 份上各偽│ │
│ │ │ │造「乙○○」署名│ │
│ │ │ │1枚。 │ │
├─┼────┼─────┼────────┼────┤
│7 │90年1 月│聯邦商業銀│冒乙○○名義委託│取得大樂│
│ │間某日、│行 │不知情之成年代辦│VISA普卡│
│ │91年5 月│ │業者,申請該行大│號:4579│
│ │間某日、│ │樂VISA普卡、F1加│00000000│
│ │91年11月│ │油卡、國民現金、│2606號、│
│ │9 日、90│ │CASH金援卡,並自│金援卡卡│
│ │年12月間│ │行於上開申請書共│號:4579│
│ │某日 │ │4 份上各偽造「方│00000000│
│ │ │ │美香」署名1 枚。│0403號、│
│ │ │ │ │F1加油卡│
│ │ │ │ │號:5409│
│ │ │ │ │00000000│
│ │ │ │ │6605號 │
│ │ │ │ │(至92年│
│ │ │ │ │10月、11│
│ │ │ │ │月止,3 │
│ │ │ │ │張卡合計│
│ │ │ │ │尚未償還│
│ │ │ │ │89005 元│
│ │ │ │ │) │
│ │ │ │ │國民現金│
│ │ │ │ │卡號: │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號 │
├─┼────┼─────┼────────┼────┤
│8 │91年11月│中國國際商│冒乙○○名義委託│取得信用│
│ │20日 │業銀行 │不知情之成年信用│卡卡號:│
│ │ │ │卡代辦業者,申請│00000000│
│ │ │ │該行ZOO MALL聯名│00000000│
│ │ │ │卡及餘額代償,並│號 │
│ │ │ │自行於申請書1 份│ │
│ │ │ │上偽造「乙○○」│ │
│ │ │ │署名1 枚。 │ │
├─┼────┼─────┼────────┼────┤
│9 │92年1月1│富邦商業銀│冒乙○○名義申請│ │
│ │2日 │行 │該銀行「頭家大優│ │
│ │ │ │貸」貸款20萬元,│ │
│ │ │ │並在申請書1 份上│ │
│ │ │ │偽造「乙○○」署│ │
│ │ │ │名1 枚、在貸款契│ │
│ │ │ │約書1 份上偽造「│ │
│ │ │ │乙○○」署名3 枚│ │
│ │ │ │、在頭家大優貸聲│ │
│ │ │ │明書、頭家大優貸│ │
│ │ │ │團體傷害保險確認│ │
│ │ │ │聲明書、富邦銀行│ │
│ │ │ │存款戶開戶申請書│ │
│ │ │ │暨約定書各1 份上│ │
│ │ │ │偽造「乙○○」署│ │
│ │ │ │名各1 枚。 │ │
├─┼────┼─────┼────────┼────┤
│10│92年1 月│大眾商業銀│冒乙○○名義申請│ │
│ │間某日 │行 │該銀行MUCH現金卡│ │
│ │ │ │(貸款4 萬元額度│ │
│ │ │ │),並在申請書上│ │
│ │ │ │偽造「乙○○」署│ │
│ │ │ │名1 枚。 │ │
├─┼────┼─────┼────────┼────┤
│11│92年7月8│高雄市第二│冒乙○○名義申請│ │
│ │日 │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15萬元│ │
│ │ │ │,並在申請及調查│ │
│ │ │ │審核表1 份上偽造│ │
│ │ │ │「乙○○」署名1 │ │
│ │ │ │枚、盜用「乙○○│ │
│ │ │ │」印章1次。 │ │
└─┴────┴─────┴────────┴────┘
附表二(有簽帳單部分)
┌──┬───────┬────────────────────┬────┐
│編號│發卡銀行、卡號│ 消費時間、商店、金額 │偽造內容│
├──┼───────┼────────────────────┼────┤
│ 一 │國泰世華銀行 │①91.03.11日於「中國石油中壢服務區站」 │偽造「方│
│ │卡號:00000000│ 消費,刷卡金額為500元。 │美香」署│
│ │00000000 │ │名2 枚(│
│ │ │ │複寫1 次│
│ │ │ │) │
├──┼───────┼────────────────────┼────┤
│ 二 │遠東商業銀行 │①91.03.10日於「金發機車行」消費,刷卡金│偽造「方│
│ │卡號:00000000│ 額為49000元。 │美香」署│
│ │00000000 │ │名3 枚(│
│ │ │ │複寫2 次│
│ │ │ │) │
├──┼───────┼────────────────────┼────┤
│ 三 │誠泰商業銀行 │①92.07.10日於「唯豐企業有限公司」消費,│偽造「方│
│ │卡號:00000000│ 刷卡金額為620 元。 │美香」署│
│ │00000000 │ │名2 枚(│
│ │ │ │複寫1 次│
│ │ │ │) │
├──┼───────┼────────────────────┼────┤
│ 四 │聯邦商業銀行 │①90.01.05日與90.02.16日於「詮新輪胎」消│偽造「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