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 對 人 甲○○原名郭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壽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八百五十六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一十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
│(送達郵費) │ │ │
├────────┼───────────┼─────────────┤
│合 計 │三千四百六十八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