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鐘
相 對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丁金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三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 年度民執字第二二三七五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0五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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