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5號
SCDV,95,訴,85,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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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連麗珠兼羅居河之繼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兼上四被告 辛○○即羅居河之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美惠、羅秀琴、羅彗君、羅美燕羅美珍、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居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連麗珠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羅美惠、羅秀琴、羅彗君、羅美燕羅美珍、 辛○○、連麗珠之被繼承人羅居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死亡)於九十三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連麗珠乙○○共同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 之二點五七年息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授權原告於借款到期或違反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致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到期時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詎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最後一次繳納利息後即未再繳息,系爭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迄未將本息付清,因借款人羅居河業已過世, 被告羅美惠、羅秀琴、羅彗君、羅美燕羅美珍、辛○○、



連麗珠均為羅居河之繼承人,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被告乙○○連麗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而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對羅 居河之繼承人羅美惠已聲請限定繼承而獲准許乙節並無意見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羅居河邀同被告乙○○連麗珠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乙節,並 不爭執,惟被告羅美惠、羅秀琴、羅彗君、羅美燕羅美珍 、辛○○、連麗珠辯稱:因羅居河遺產稅由國稅局核課中, 故無法處分遺產清償本件借款,且違約金過高,希望原告酌 減,被告乙○○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依法酌 減。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票、授 信約定書、授權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存摺類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 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 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且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羅居河生前確有向原告借得系 爭借款,並由被告連麗珠乙○○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羅居河死亡時,就前述之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 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點一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 金,已如前述,是被告羅美惠、羅秀琴、羅彗君、羅美燕羅美珍、辛○○自應於繼承羅居河遺產之範圍內繼承該債務 ,而與被告連麗珠乙○○對原告連帶付該借款債務之清償 責任。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六個月以內以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四計,超過六個月以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與借款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兩者合計並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所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是被告所辯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借款、繼承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八人,其中被告羅美惠、羅秀琴、羅彗君、羅美 燕、羅美珍、辛○○於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羅居河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連麗珠乙○○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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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