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50號
TYDV,105,訴,145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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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向伊訂購為2 台 ONLINE軟體部分及1 台OFF LINE治具之產品(採購單號為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品),伊已於同年6 月4 日依約交 貨,惟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07,160 元未付,迭 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16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應為承攬而非買賣關係。依照兩造所簽訂 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完成 該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至第7 項之工作,始能請求給付尾款 。然原告既無依約履行協助完成軟體及治具之測試,顯未完 成工作,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5日簽定系爭訂購合約書,約由原告以總 金額為5,035,800 元之價金,向被告訂購合約編號為SZ00000000000 號、訂購單號000000000000號、內容為2 台ON LIN E 軟體部分及1 台OFF LINE治具之產品。㈡、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40﹪訂購 時付7 天期支票,40﹪於第四條第一項完成後付60天期支票 ,20﹪第4 條第1 到7 項完成後60天付期支票。」㈢、原告於103 年6 月4 日交貨,並於同年月26日收到期日為10 3 年8 月31日的第二期款項2,014,320 元。㈣、京東方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BOE 」。系爭訂購合 約書係因BOE 旗下之合肥鑫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需用電測機



上之治具及軟體,因而向被告訂購,再由被告轉向原告訂購 。
㈤、被告迄今尚有1,007,160元之尾款並未支付予原告。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提出給付?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至第 7 項之付款條件成就?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提出給付? ⒈關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究竟有無包含CIM系統之交易: ⑴觀諸系爭訂購合約書第1 條,乃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 下列條款買賣本設備之電測機軟件程式及CIM 系統(含客戶 端測試)、電測治具(治具尺寸:730 ㎜*630 ㎜)」,同 合約書第2 條,則約定:「設備名稱、型號、規格、訂購數 量等如下:甲方訂購之訂購單號:PO NO .000000000000 (如附件一)。設備名稱:⒈軟體(如附件二)BOESYO-1 815 線上電測機之CNC 影像軟件系統建置:第一套客制化電 測機控制軟體(開發費)內含Lience×1 、電測機控制軟體 online*1 =1 台,SC-512(512 Channel )switch box轉 接箱,online*2*2 =4 台,off line*1*1=1台(另一台已購 ),……,CIM 系統*2 。⒉電測治具(如附件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下包商何冠儒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提供程式軟件與CIM 系統之說明圖表(見 本院卷一第231 頁),亦清楚顯見DFS (即資料傳輸系統) 與CIM 系統二者雖有關但並不重疊,各有不同作用,即與被 告公司目前尚有刑事糾葛之股東劉泓鑫於本院審理時,亦同 樣證稱:「就契約來看,確實有包含CIM 系統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且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已當庭陳稱:「依照訂購合約書SZ00000000000 ,是依照買賣電測機、軟件程式CIM 系統,……」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14至15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有陳稱:「被告的負責人陳志忠要求我們一定 要寫上CIM 系統*2 ,因為他怕我們到時候不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自堪認系爭訂購 合約書所約定之「⒈軟體」,確有要求原告除提供特定軟體 外,尚須提供CIM 系統無誤。
⑵其次,證人即製作本件CIM 系統之機電工程師洪國忠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當初是豐盛公司請我去幫被告 公司寫這一套CIM 程式。原本豐盛公司要我寫的只有PLC



就是要拿掉螢幕,到後來後來才又追加CIM 顯示螢幕的程式 。CIM 系統是一對一的,每套CIM 系統都只能針對它的上位 機來使用,不能混用、都要重新寫。所謂的on line 或off line,是在指有無連結CIM 系統的意思,所以on line 部分 就是CIM 系統,故這部分有在當初原告報價的範圍內。當時 測試時發現問題,被告公司就找我來解決,我直接在大陸處 理,被告公司除了給我報酬之外,也有給我離開台灣的出差 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 2 頁正反面、第193 頁、第194 頁)。是依證人洪國忠上開 所述,亦可知系爭訂購合約書確有約及關於CIM 系統之交易 無誤。
⑶根據系爭訂購合約書第4 條建置內容方法及時間,其中第1 項記載:「乙方負責機器內部程式與治具之製作並於2014 年1 月25日~2014年3 月31日前完成第一台ONLINE電測機& OFFLINE 測試機測試完成,而後在2014年4 月1 日~5 月10 日完成第二台電測機,最後在2014年5 月15日前在甲方工廠 內做單機CNC 測試完成,並通過BOE 驗機」;第3 項記載: 「乙方需配合CIM &APC 系統程式廠商進行線上連動測試 ,預定設備進BOE 鑫晟合肥廠工廠後,雙方約定測試試車期 間,之後配合BOE 鑫晟合肥廠工廠人員要求完成連線測試合 格為止,CIM 測事實間超過一週以上,軟體設計人員可酌收 出勤費用,來往的機票與食宿需配合甲方負責安排調整」; 第4 項:「乙方負責對甲方人員做上述建置內容之操作教 育訓練,使其有能力作查修的工作與BOE 鑫晟教育訓練,CI M 系統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其上既已 載明「CIM 系統由乙方負責」等語,若非CIM 系統係屬原告 依系爭訂購合約書所應給付之標的,又豈會將與原告無關之 給付內容,逕自約定該系統應由原告加以負責? ⑷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商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在 洽談案件時,陳志銘有跟我提到,如果CIM 的部分簡單的話 ,是否由我來幫忙處理,後來合約書出來看到規範書之後, 我跟陳志銘說我的能力並沒有辦法處理,陳志銘就去找人處 理。我幫原告製作的CNC 軟件開發、ONLINE控制軟體,並不 包含CIM 系統在內;關於CNC 軟件開發、ONLINE控制軟體, 部分需要跟CIM 配合連結,這部分的軟件也是我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依此以言,設若CIM 系統自始至終均與原 告公司無關,原告何必要求自己下包商何冠儒幫忙處理該系 統簡單的部分?
⑸而所謂CIM 系統,係指電腦整合製造(Computer-Integrate d Manufacturing ,簡稱CIM ),又稱計算機集成製造或電



腦綜合製造,是利用電腦、網路及通訊等資訊科技,整合管 理製造過程中所有活動的系統。證人洪國忠對此並且陳稱: 「(所謂的PLC 是指何意思?)就是指可程式控制器。它是 微電腦的處理器,……。PLC 負責所有程式的運算,是CIM 系統的心臟,至於運算結果則是顯示在螢幕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顯見PLC 確實即為CIM 電腦整合製 造系統之重要部分,先予指明。而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第 3 項已明白約定:「軟體&治具規範(如附件三、四): 軟體:機器軟件控制依照BOE 京東方客戶規範設計。搭配CI M &APC 進行連線測試及驗收,依照BOE 鑫晟合肥廠CIM 建 置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另參以附件四: TP Open and Short Chec技術規格響應偏離表,其中⒐Part s 之9.1.4 所載Choices of following parts must beused the approbated brands in sheet,確實明載「PLC 」為其 Items 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顯見BOE 確有要求 被告公司應加以製作PLC ,故PLC (即CIM 系統之心臟)應 為BOE 要求設計之軟體之一,而與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軟體部分之約定,互有呼應。CIM 系統之建置, 確應為兩造訂購合約之重要事項,否則又豈會一再於契約中 反覆提及?
⑹至原告對此固主張:伊從未曾就CIM 系統向被告報價,故該 部分縱使寫入合約本文內,也因為兩造對此並無價金之合意 ,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惟查:
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請求特定契約標的及金額如何計算時, 業已當庭陳稱:「依照訂購合約書SYZ0000000000 ,是依照 買賣電測機、軟件程式CIM 系統、電測治具的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詎原告嗣於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證人 洪國忠完畢後,突然當庭改稱:「(當初交付給被告的CIM 系統,究竟是何人所寫的?)本來就不在原告給付範圍之內 ,所以並不知道被告今日傳證人來說明什麼」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實已核與其先前所為之自 認相互矛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自認所為之自認。
②其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雙方 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動機如何,對於買賣契約之效力,通 常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既已有清楚載明「CIM 系 統*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兩造復均有於該合 約書加以簽名肯認,顯見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而報價既 非兩造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縱令賣方曾有提出報價,苟未 經兩造約定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自仍不屬於兩造間之契約內 容,是契約成立前有無踐行報價程序,實與契約之成立並無 關連。故原告以此為辯,已無可取。
③再者,觀諸系爭訂購合約書所附採購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 、採購單號:000000000000號訂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 其上記載之品名各為:「2 台ON LINE 軟體部分」、「1 台 OFFLINE 治具部分」、「統合部分」等3 大品項(見本院卷 一第96頁)。核與原告103 年1 月14日、單號Jun-00-0000 -P01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關於品項描述內容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97頁),但與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 設備名稱、型號、規格、訂購數量不符,惟系爭訂購合約書 、採購單、報價單所記載之總價金卻均一致載為5,035,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循此以言,若非系爭訂購單、採 購單所載品名項目,確已有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交易內容予 以簡寫,又豈會如此?是以,本院實無從僅因上開採購單或 報價單之品名中沒有提到CIM 系統一詞,即遽認該CIM 系統 項目沒有經過報價,或是並不成為系爭訂購合約書之交易內 容。
④另外,比對原告與證人何冠儒所經營之科碩自動化工作室, 先後於103 年1 月27日及同年2 月19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其中第2 條第2 項設備名稱,經核均與系爭報價單所附「 軟體廠商報價」所載說明欄之內容大致相符。而經比對其中 「〈第一套克制化電測機控制軟體(開發費)內含Lience× 1 〉、〈電測機控制軟體on line ×1 台(含Lience×1 ) 〉」部分,原告與何冠儒約定之價格為稅後490,875 元,但 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卻為稅後577,500 元(見本院卷一 第209 頁反面、卷二第45頁反面)。再進而比對系爭訂購合 約書所附「軟體報價」與科碩之訂購合約書所載其他相同項 目之買賣交易,原告與何冠儒約定之價格為稅後1,374,45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但原告卻向被告報價為1, 94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上開價差合計竟可 達於652,175 元。而此差額與證人何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如果要你為洪國忠所製作的其他軟件人機控制面板, 一般要收取的市價是多少?)起跳是40萬元,60-80 都有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又恰恰不謀而合。則系爭 報價單所附「軟體廠商報價」,是否乃係先行內含關於CIM



系統之製作費用在內,自有相當程度之可能性,本院亦不能 僅因系爭報價單所附「軟體廠商報價」並未提及CIM 系統之 品項,即當然認定CIM 系統未經報價、甚至進而跳躍推論該 系統並非兩造訂購合約之內容。
⑤原告對此固再主張:伊與何冠儒之契約內容,同樣也有提及 CIM 系統,但何冠儒既未就此報價,自不在伊與何冠儒之契 約內,故本案契約的情形也應該是一樣云云。惟查:原告與 何冠儒間之契約如何磋商談判,本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訂立 過程無關,原告以其自身所發生之其他契約內容,資以說明 本案訂購合約,已嫌無據。況且,證人何冠儒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業已明白證陳:「我認為我完成我的項目了,訂購合約 書上面只是沒有刪掉CIM 系統及電測治具。我的報價上面也 沒有這個項目」、「第2 條第2 項我有寫,第3 項我有寫到 搭配CIM 與AP C連線測試,而不是開發」、「陳志銘跟我說 ,如果我這邊可以,簡單的部分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2 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銘亦陳稱:「……, 何冠儒PLC 本來就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 ),顯見原告與何冠儒訂約時確均已明知CIM 系統並不在兩 造契約約定之範圍內。相對於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銘既 已當庭直言:「被告的負責人陳志忠要求我們一定要寫上CI M 系統*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顯見CIM 系統*2 乃係兩造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另外再行納入契約給付 之項目,此實與何冠儒之上開契約乃係明白約定不在納入契 約給付範圍內之情形,二者南轅北轍,不能同日而語。原告 企以此主張系爭訂購合約書僅係漏未刪除CIM 系統之字眼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⑺從而,系爭訂購合約書之交易內容,確有包含「CIM 系統* 2 」該項目在內,原告主張此部分並非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契 約義務,故無須提供CIM 系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 所不採。
⒉原告是否確已依約交付治具:
⑴查,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⒉電測治 具:(如附件二)BOE-Z 軸電測機轉接模組*3 套、TP治具 精密鑽孔植針*4 套、治具架構製作*4 套、PCB 轉板layo ut費用、PCB 轉版製作費用(雙面/ 層)板*4 套」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92頁)。對照於卷內系爭報價單後附之「 治具廠商報價」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亦可見治具 之尺寸各為5 吋、13.3吋。
⑵惟證人即原告下包商碩峻公司負責人游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參與第二項電測治具」、「我們做的治具部分,



有少一套,所謂一套是指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電測治具 第二至第五項。二至五項起來才是完整能測試的治具」、「 (你的意思是說合約上雖然記載要4 套,但是實際只有交付 3 套?)是」、「實際上交付的Z 軸電測轉接模組有三套, 附件寫的內容與我們交付的不一樣,我們是交付14吋的治具 、15.6吋的治具、7.85吋的治具,……,而且附件上面寫每 台數量2 、2 ,也與實際交付的數量不同,實際交付的是14 、15.6、7.85吋各一台治具」、「當初合約擬定4 套,可是 我們只有交付3 套,最後百分之20的尾款,與我們最後一套 治具價格相當,所以我也沒有另外去請求這部分的尾款」、 「我們的會計小姐有寄送發票給原告,但是原告公司把發票 退回,原告公司說我們最後一套治具沒有交付,所以不付該 百分之20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而證人即碩 峻公司經理曾國雄於本院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一 第247 至248 頁)。是依證人游榮吉曾國雄上開所證情節 ,顯見原告確實並未依照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本旨,提出符合 約定規格尺寸之治具甚明。
⑶原告對此固辯稱:伊係因為沒有收到被告公司的尾款,才沒 有支付尾款給下包商;碩峻公司既為原告公司下包商,碩峻 公司履約即等於原告履約云云。惟查:
①依原告上開所述,顯並不否認其所交付之治具尺寸確與系爭 訂購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則不論被告公司究竟有無支付尾款 ,均與判斷原告是否確有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提出合乎 規格尺寸之治具無關。原告以此為辯,已非有據,不足為取 。
②另外,證人曾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你在參與 製作過程中,原告公司是否曾經有像你們轉達客戶需求,或 者是做出具體的指示?)一開始有,後來都是被告公司跟我 說如何處理的」、「因為製作的細節和需求,原告松沒有跟 我們說要如何處理,都是被告公司跟我們說如何處理及解決 ,因為我們是線上機要及時做處理,而且原告公司的人員也 沒有在場。而被告公司是在線上作處理的廠商,所以我們才 跟被告公司配合」、「(與你確認,你們前往大陸地區處理 治具的線上問題,在這段期間內所發生的住宿費、餐費、甚 至出差費用,由何人支付?)頭一、兩次是被告公司支付的 ,後面是我們自己吸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頁正反面) 。顯見碩峻公司後續之所以前往處理治具事宜,純係因被告 公司付費請求碩峻公司出面處理,碩峻公司既非因接獲原告 之指示而前往排除治具之障礙,而係因被告公司指示所致, 碩峻公司自非為原告公司出面履行債務,就碩峻公司在大陸



地區排除治具障礙乙節而言,碩峻公司顯非係以原告公司履 行輔助人之地位而出面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碩峻公司之履約 即為伊之履約云云,容屬巧飾之詞,不足為取。 ⒊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 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 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 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 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提出「CIM 系統*2 」之軟體,也沒 有依照同項第2 款之約定,提出規格應為「5 吋、13.3吋」 之治具,有如上述,經核均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約定不符, 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照系爭訂購合約書之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完 畢。
㈡、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至第 7 項之付款條件成就?
查,原告既未本乎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CIM 系統*2 」, 也沒有依約給付符合規格尺寸之電測機治具,均有如上述, 原告根本無從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本件尾款付款條件之所 以不成就,實係因原告自身債務不履行所致,本院自無庸再 就被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有 無理由?
⒈按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買賣條件與付款方式,約定:「… …。付款方式:訂金40﹪訂購時付7 天期支票,40﹪第四 條第一項完成後付60天期支票,20﹪第四條第一至七項完成 後60天付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又買賣契約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 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從未提供「CIM 系統*2 」予被告公司,顯 然無從完成系爭訂購合約書第4 條第1 至7 項內所約定包含 :「配合CIM &APC 系統程式廠商進行線上連動測試」、「 CIM 系統由乙方負責」等債務內容。原告既未完成上開給付 內容,則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自 不成就,原告已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尾款。況且,



本件兩造買賣當事人既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身為買受 人,在被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亦得拒絕為自己之價金給付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民法 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尾款云云,於法無據, 本院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 提出約定之「CIM 系統*2 」軟體,以及符合規格尺寸之治 具,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所約定價金給付之停止條件自不 成就,且因兩造間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在原告本乎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之前,被告自亦得拒絕先為價金之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價金尾款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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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達自動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