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5年度,355號
SCDV,95,竹簡,355,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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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月娥即成富商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月娥即成富商行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 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6 年6月17日止,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 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 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 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月娥成富商行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70,787 元,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 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現放各筆餘額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



細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份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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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