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源俊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被 告 謝乾生
鄧梅枝
邱慶堂
曾鏡明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陳建輝
謝良邦(被告謝
謝良俊(被告謝
右當事人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
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謝良邦、謝良俊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曾鏡明、陳建輝,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良邦、謝良俊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曾鏡明、陳建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零玖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鏡明、鄧梅枝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仟貳佰玖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及謝清獅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任職桃園縣中壢 市農會(下稱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放款經辦、信用部主任,被告曾鏡 明、陳建輝則係與前開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等罪之共同正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確定分處有期徒刑在案。依該農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
二十五,且該農會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 家屬擔保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二千萬元 (七十九年度)、二千萬元 (八十年度) 、二千五百萬元 (八十一年度)、三千八百萬元 (八十二年度)、五千九百萬元 ( 八十三年度),旨在減少該農會大額授信過份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 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又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貸款 要點)之壹、三、(二)、6.規定及註明文: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工業用地、 機關、學校、道路、公路、市埸等公告設施預定地,以上土地徵收標準不一,有 購買資格之限制,且所有權人可能向政府捐獻之情事發生,再者此類擔保於債務 人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追訴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原則上應不予受理為抵 押物,但考量申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就工業用地、機關、 學校、市埸地始得按農地價值或政府徵收價範圍內酌情予以核貸。又上開要點之 壹、四、(四)2. 規定及註明文: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 估計方式為:(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 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七點五成範圍內,酌情 核估價值,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中央銀行78.台央業字 第一八九號函)。渠等明知前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 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一之一、二五五、二五五之一地號三筆土地 (於八 十一年五月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小段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九、一 八四之四地號),面積一六0二點二二平方公尺 (四八四點六七一四坪),土地使 用分區為市埸用地,係被告謝乾生 (以陳建輝名義投資,股份占十分之三)與被 告曾鏡明 (以蔡萬得名義投資,股份占十分之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合夥購買, 被告謝乾生與曾鏡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 農會貸款要點規定,使用分區屬市埸用地者,原則上不得受理為抵押物,但考量 申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得按政府徵收價值範圍內得酌情准 予核貸,由被告謝乾生利用其任農會總幹事之便,以不知情之贊助會員陳奕謀、 陳素真、王經敏、郭幸香、陳美麗、呂佩宜、郭加興、王陳麗梨等八人,於八十 一年六月間向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而與被告謝乾生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之該農會秘書被告鄧梅枝、主任謝清獅及經辦人被告邱慶堂,違反該農章程農 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農會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代表大會決議, 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二千萬元 (七十九年度)、二 千萬元 (八十年度)、二千五百萬元 (八十一年度)、三千八百萬元 ( 八十二年 度)、五千九百萬元 (八十三年度),共同利用前開陳奕謀等八人以前述土地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並違反前述會員貸款要點規定,由被告謝乾生同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之該農會主任謝清獅及經辦人被告邱慶堂,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 員貸款要點等規定,由被告謝乾生指示被告邱慶堂製作不實之徵信意見,未考慮 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具申請貸放之價值,竟任意評估 前開土地,每坪七十萬元 (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總價值高達 一億八千零九十四萬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 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鄧梅枝、謝清獅 明知上情,仍違背其任務予以配合審核辦理,而准以違法超額貸放一億八千萬元
,致該貸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即繳息不正常 (被告曾鏡明部分繳息至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貸款到期,亦未見清償,致生損害 於農會。
(二)被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曾鏡明、陳建輝因前述犯罪事實涉背信等罪分別 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年六月、一年六月、二年、二年不等,業已判決確定, 惟謝清獅於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後,於上訴審中死亡,台灣高等法院遂 對伊為不受理判決,然仍不可否認因伊背信犯行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是故被告 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曾鏡明、陳建輝及謝清獅等人確有未依法律及農會規 定之違法超額貸放之共同背信侵權行為。
三)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背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農會 聘僱人員不依規定執行職務,或因過失而生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及謝清獅均係原告聘任之員工,當依農會法及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規定依前述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農會決議及貸款要點等法令 規章之規定執行職務,渠等四人違法超貸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及僱佣契約之法律 關係,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因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曾鏡明、陳 建輝及謝清獅等違法超貸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渠等違法超貸之行為與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相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渠等六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損害之 額度經會計師評估,已達如訴之聲明所指。又事實上損害額遠已超過會計師估算 金額,系爭土地建物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第四次拍賣,拍買底價 為一億零二百四十萬元,非但較中華徵信所所為之鑑價為低,迄今亦無人購賣未 能拍定,會計師估算亦只列六個月利息,其他之利息、違約金皆未計入,是故事 實上之損害賠償額必較訴之聲明為高,爰以會計師估算額為損害賠償額請求範圍 。
(四)又查共同侵權行為人謝清獅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謝余夏妹、謝良邦、謝秀美、謝良俊及謝秀玲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已於法 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當由限定繼承人謝良俊、謝良邦承受被繼承人謝清獅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合法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故被告謝良邦、謝良俊對於謝清獅之連帶債 務,亦應負連帶責任,亦即與被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曾鏡明、陳建輝 等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以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項目、數據、方式有變更,主張原告 有訴之變更云云,惟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損害額計算說明書只係以較簡單明
瞭之方法提出說明與訴訟標的之變更無涉,被告認原告有訴之變更,實有 誤會。
2、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誤云,惟: ⑴關於利息之計算部分:以貸款人停止繳息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算迄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日止已達六千六百萬元,關於停止繳息日 之證明原告已提出證據資料至明。
⑵關於違約金之計算部分:借款人陳奕謀等八人之分類帳卡上註明「免罰 違約金」,係指於停止繳息日前免罰違約金,此部分免罰違約金係被告 謝乾生等人未依規定對借款戶處罰違約金,此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是故原告對於停止繳息日後所發生之違約金,不可能 再予以免罰,而貸款人未繳利息全部皆逾期六個月以上,故以放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無違誤。
⑶關於擔保品鑑價部分:
①中華徵信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鑑價並無錯誤,中華徵 信所擔保品鑑價金額為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而 本件擔保品經原告送強制執行結果,歷經四拍仍未拍定,第四拍所定 拍賣底價為一億零二百四十萬元,所定拍賣底價尚較鑑價金額結果為 低,按正常情形,其將來拍賣之價格只有更低,足證中華徵信所之鑑 價並未偏高。
②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中華徵信所已有考量物價指數,被告認增值稅之報 告有誤,誠有誤會。
3、本件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背信侵權行為致本不應貸放之一億八千萬元貸款貸放 與人頭戶即訴外人陳奕謀等八人,則原告於貸放時即已生有一億八千萬元本 金之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尚未拍賣,其損害未發生云云,亦不足採。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將本金一億八千萬元貸放予陳奕謀等八人,致 原告之本金無法求償,若依正常貸款所應得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法取得, 原告以貸款人陳奕謀等八人所未繳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扣除擔保品價值 計算損害賠償範圍誠正當。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六、一一九八七、 一二八六三、一三三二一、一三八七一、一三八七二、一三八七四號檢察官起訴 書、保證書影本四份、農會保證規約影本乙份、會計師計算被告等所造成對原告 之損害額計算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書 影本、農會法節本乙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節本乙份、損害額計算書說明書及相 關証物、中華徵信所於84年11月24日所作之鑑定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實字第三六二九號通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四十八號判決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良俊、謝良邦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 出之書狀所做之聲明或陳述略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本件謝清獅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指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情事,謝清獅係受不 受理之判決,本件不能認謝清獅有原告所指背信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乏 依據,應無理由。
二、被告曾鏡明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做之 聲明或陳述略述如下:
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⑴、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訴實無理由: 1、被告陳建輝、訴外人蔡萬得二人提供上開土地供陳奕謀、陳素真、王經敏、郭 幸香、陳美麗、呂佩宜、郭加興、王陳麗梨等八人向中壢市農會貸款一億八千 萬元,乃陳奕謀等八人與中壢市農會間有合法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其貸款一 億八千萬元係本於金錢借貸契約而撥放,陳奕謀等八人收受一億八千萬元並非 本於任何不法行為。
2、本件貸款之申請須經中壢市農會理監事會之審查、監察,並由理事長代為同意 貸款之表示,其意思表示自無錯誤可言(況且貸款核准與否,權在中壢市農會 )。且此項貸款行為,應無侵權行責任可言。
3、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判要旨載明:「因詐欺而為之金錢 消費借貸,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貸與人交付金錢而獲有請 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損害之可言,在法律上仍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 次民庭總會決議採同樣見解),本件原告既有對陳奕謀等八人之貸款返還請求 權存在,則其財產總額並未因高估本件土地價值而減少,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 言。
4、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表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縱有損失,其與被告曾鏡明之背信行為是否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 可逕予認定,尚須詳查兩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判決,請求被告賠償九千二 百九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其訴實無理由:
1、原告以其委託會計師所評估數額作為損害之依據,其鑑定立場已然偏頗,其查估 本件不動產並非真實無誤,誠難引為判決之依據。舉其明顯錯誤如下: ①、利息之計算有誤:依查核報告所載,應收利息為「零元」,但原告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 (三)卻記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之利息為「六千六百萬元」,何者數額真確,尚待查明,又原告 新列利息損失為其查核報告內容所無,原告應無該項損失。 ②、違約金之計算有誤:利息之計算既然有誤,則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有誤。又
依查核報告中未列違約金部分,原告應無該項損失。況且依原告所呈分類帳 卡中,借款人陳奕謀等八人應免罰違約金,而原告於準備書 (三)狀中一律 列計違約金,顯屬無據。況且依原告所呈借據第三條第二款表示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一律以20%計算即非 正確。
③、依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件土地面積一六0 二、二二平方公尺,如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估算,總價 為三億三千九百二十七萬零八十五元;其面積台坪四八四、六七一四坪, 如以每坪七十萬元估算總價為三億三千九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該 刑事判決卻誤算總價值一億八千零九十四萬元),均逾實貸一億八千萬元甚 多,足供所貸金額全部擔保清償無虞。原告卻仍估列損失金額九千二百九 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前後矛盾。
④、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為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亦非正 確。按計算土地增值稅之現值,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 指數調整後,再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參照)。原所 主張之土地增值稅額未考量上開規定,且未經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額, 豈能單憑原告之主張而予認定。況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 三三四號刑事判決事實一、附表一、編號七載明「按最近一期公告現值核算 應無須繳納增值稅,土地淨值為一億零四百六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均 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
2、本件台北縣中和市○○段土地,地目為建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市埸用地」, 依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北縣中工字第三八二八0號函 表示:「查所申請位置係屬秀山市埸用地,該部分即經獎勵投資興建完成,本 所無法按市價徵收」;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北工都字第五一 七二號函表示:「台端查詢所有之中和市○○段二五五等三筆地號,前所有權 人已申請核准民間獎勵投資市埸辦法在案。」,足見該土地已不可能被徵收, 且既經核准獎勵投資興建市埸,其價值相對可獲提高。況且訴外人讚美公司於 八十五年一月間,曾與曾鏡明訂約願以每坪四十六萬元價格購買本件土地,足 見原告所估算每坪二十四萬元之價格過低,與市價相去太遠。 3、又原告所估算損失金額,係以會計師所鑑價格扣除市價增值稅後餘額再減調整 後放款餘額之差額而為主張。姑不論所估市價是否合理,然其以市價計算增值 稅即已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蓋依現行土地稅法,無論一般交 易或經由法院拍賣,均以公告現值為課徵增值稅之標準,原告未以公告現值計 算增值稅,其主張即非合法。
4、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中自承「查因 拍賣尚未進行,實際損害額倘有增減時,原告再於訴訟中就聲明事項另行擴張 或減縮」,本件土地尚未拍賣,則原告實際損害根本尚未存在,如何認定原告 有損失。如該不動產拍賣後已能滿足原告之全部債權,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 5、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意旨:「蓋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再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在八十一年間放貸之時即因曾鏡明等人高估土地價值而受有 損害,且以八十四年所估算之損失為請求之金額,惟查本件貸款案自放貸之時 至今已六年,其土地價值早已漲價甚多,如依原告多年前所估數額已與現狀不 符,自不能逕為裁判之依據。允宜另行委託公正適當之鑑定機構重新鑑價,以 符現況以求公允。
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案原告迄今未舉出合法無瑕疵之證據,證明其主張之損 失金額真實無誤,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見解自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律。⑷、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求標的為:系 爭放款擔保品鑑價金額扣除以市價計算增值稅額,再減去調整後放款餘額,如依 原告所提供之計算,即為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減二千零三十 萬二千一百零九元減一億八千九百萬元等於負九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 。惟原告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準備書 (三)狀,變更其請求之標的為: 放款金額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再減去放款之擔保品鑑價金額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額,如依原告所提供之 數據計算,即為一億八千萬元加六千六百萬元加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減一億一千六 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減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等於一億四千 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前後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項目、計算 數據、計算方式,均有重大變更,其訴已有變更原有內容並追加原未請求之項目 ,此一變更已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如據 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損害金額為九千二百九十八萬九百七十三元,與原告 新主張損害數額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部分請求九千二百 九十八萬九百七十三元),兩者相去太大,原告新主張之內容及數額顯然十分唐 突,倘若准予原告變更請求,對被告之保障實有欠適。㈢、証據:提出中和市公所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各乙件。三、被告鄧梅枝部分:被告鄧梅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 所做之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㈠、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述:伊涉嫌犯罪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伊在本案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不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謝乾生、陳建輝部分:被告謝乾生、陳建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邱慶堂部分:被告邱慶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只是貸款承辦人員而已,貸款權限在於謝乾生、鄧梅枝,不在伊身上, 且鑑定價格應依市價而非公告地價,再者伊估價是在八十年景氣好時所做,而中 華徵信是在八十四年景氣不好所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時之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桃園縣中壢市農會由台灣省農會以契約概括承受,台灣省農會隨即表明承受本 件訴訟;又台灣省農會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為簡金卿,因故停職改由洪允闊接任為 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嗣後簡金卿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復職擔任法定代理 人,再聲明承受訴訟;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改由古源俊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 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原告提出中壢市農會概括讓與、台灣省農會概括承受契約書 影本、台灣省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務總字第一三四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 證。又被告謝清獅於起訴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由被告謝良俊、謝良邦二 人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三0號民事裁定 及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各在卷可按,故被告謝清獅部分由 限定繼承人謝良俊、謝良邦二人承受訴訟。因均非變更訴訟標的,且無礙於兩造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案之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聲明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九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利息。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提出補充陳述其損害現應為一億四千八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然部分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及利息。此係原告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被告主張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誠屬誤會,先此敘明。三、本件被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曾鏡明、陳建輝、謝良俊、謝良邦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及謝清獅於八十二年間分別任職桃 園縣中壢市農會之總幹事、秘書、信用部放款經辦、信用部主任,被告曾鏡明、 陳建輝則係與前開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等罪之共同正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 定分處有期徒刑在案。依該農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每 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 五,且該農會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
擔保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二千萬元 (七十九年度)、二千萬元 (八十年度)、二 千五百萬元 (八十一年度)、三千八百萬元 (八十二年度)、五千九百萬元 (八十 三年度),旨在減少該農會大額授信過份集中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 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又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 ( 以下簡稱貸款要 點)之壹、三、(二)、6.規定及註明文:分區使用編定為保育區、工業用地、機 關、學校、道路、公路、市埸等公告設施預定地,以上土地徵收標準不一,有購 買資格之限制,且所有權人可能向政府捐獻之情事發生,再者此類擔保於債務人 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追訴時無人問津,債權確保不易,原則上應不予受理為抵押 物,但考量申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就工業用地、機關、學 校、市埸地始得按農地價值或政府徵收價範圍內酌情予以核貸。又上開要點之壹 、四、(四)2. 規定及註明文: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 計方式為:(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方便程度及時價 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實買賣時價中七點五成範圍內,酌情核 估價值,如按公告現值加四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中央銀行78.台央業字第 一八九號函)。渠等明知前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座 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一之一、二五五、二五五之一地號三筆土地 (於八十 一年五月重測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小段一七八之一、一七八之九、一八 四之四地號),面積一六0二點二二平方公尺 (四八四點六七一四坪),土地使用 分區為市埸用地,係被告謝乾生(以陳建輝名義投資,股份占十分之三)與被告 曾鏡明(以蔡萬得名義投資,股份占十分之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合夥購買,被 告謝乾生與曾鏡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農 會貸款要點規定,使用分區屬市埸用地者,原則上不得受理為抵押物,但考量申 貸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得按政府徵收價值範圍內得酌情准予 核貸,由被告謝乾生利用其任農會總幹事之便,以不知情之贊助會員陳奕謀等八 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而與被告謝乾生等人共同基於 概括犯意聯絡之該農會秘書被告鄧梅枝、主任謝清獅及經辦人被告邱慶堂,違反 該農章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農會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代表 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二千萬元 (七十九 年度)、二千萬元 (八十年度)、二千五百萬元 (八十一年度)、三千八百萬元 ( 八十二年度)、五千九百萬元 (八十三年度),共同利用陳奕謀等八人之人頭以前 述土地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並違反前述會員貸款要點規定,由被告謝乾生同基於 概括犯意聯絡之該農會主任謝清獅及經辦人被告邱慶堂,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 理辦法及會員貸款要點等規定,由被告謝乾生指示被告邱慶堂製作不實之徵信意 見,未考慮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具申請貸放之價值, 竟任意評估前開土地,每坪七十萬元 (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 總價值高達一億八千零九十四萬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 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鄧梅 枝、謝清獅明知上情,仍違背其任務予以配合審核辦理,而准以違法超額貸放一 億八千萬元,致該貸款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即繳息不正常(被告曾鏡明部 分繳息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貸款到期,亦未見清償
,致生損害於農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乾生等人有右揭背信、偽造文書等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其提 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 四號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謝乾生、陳建輝未到埸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雖被告邱慶堂辯稱:伊只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而已,貸款權限在被告謝乾生、 鄧梅枝等人,不在伊身上;且鑑定價格應依市價而非公告地價。再者伊估價時, 是在八十年景氣好時所做,而中華徵信是在八十四年景氣不好時所做。被告謝良 俊辯稱:伊只是謝清獅之限定繼承人,且謝清獅事後死亡,並未遭判刑。又本件 借貸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未繳納利息,在此之前被告及 其他被告均按月繳納利息,原告請求已繳納之利息再重複繳納,自有未合;被告 鄧梅枝、曾鏡明辯稱渠等無違法及未造成損害云云。但查:㈠、被告謝乾生與被告鄧梅枝、謝清獅、邱慶堂、曾鏡明、陳建輝等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以偽造文書、背信等不法行為,違法超額貸款,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中壢辦事處(即前中壢市農會),渠等所涉罪刑,均據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邱慶堂辯稱伊只是貸款之承辦人員、被告鄧梅枝 辯稱伊等所涉罪嫌尚未判決確定云云,均不足採信至明。㈡、被告謝良俊稱伊之被繼承人謝清獅因死亡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故謝清獅並無侵 權行為,且伊只是繼承人,無須負責謝清獅之債務云云。但查:1、謝清獅所涉罪刑,於刑事判決時,亦經認定,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 告謝良俊辯稱謝清獅所涉犯行並未遭認定,顯有誤會。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 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謝 清獅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清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既於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被告謝良邦、謝良俊為謝清獅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可稽,被告謝良邦、謝良俊即應繼承謝清獅之上開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又被告 謝良邦、謝良俊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從而被告二人即應在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鄧梅枝、曾鏡明等人與前開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亦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雖其等辯稱並無違法云云,但查:1、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謝乾生、鄧梅枝及曾鏡明合夥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每坪七十 萬元 (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總價約一億八千零九十四萬元合 夥購買,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二千萬元,實貸一億 八千萬元,由謝清獅、被告鄧梅枝利用其等職務之便配合審核辦理而准予違法貸 放一億八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鏡明、鄧梅枝於前開刑案偵查供承無訛。被告
謝乾生與曾鏡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農會 貸款要點規定,使用分區屬市埸用地者,原則上不得受理為抵押物,但考量申貸 金額、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得按政府徵收價值範圍內得酌情准予核 貸,由得告謝乾生利用其任農會總幹事之便,以不知情之贊助會員陳奕謀等八人 ,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農會申請貸款,由知情而與被告謝乾生等人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之該農會秘書被告鄧梅枝、主任謝清獅及經辦人被告邱慶堂,違反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貸款要點等規定,由被告謝乾生指示被告邱慶堂製作 不實之徵信意見,被告邱慶堂未考慮前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市埸用地及該土地之 實際交易價格,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具申請貸放之價值,竟任意評估該土地,每 坪七十萬元 (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每平方公尺),總價值高達一億八千零九 十四萬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 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鄧梅枝、謝清獅明知上情,仍 違背其任務予以配合審核辦理,予以違法超額貸放,其等與被告謝乾生之間於主 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甚明,則其等所辯亦係事後推卸之詞,亦不足採。2、再被告曾鏡明以擔保品之土地尚未經拍賣,無從證明有損害。惟本件因被告等人 之違法超貸行為,致將本不應核貸之一億八千萬元,貸與訴外人即陳奕謀等八人 頭戶,於核貸時,原告即已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受有超過土地實際價值貸出 款項之損害。此如同被告以價值一萬元之物品偽稱價值十萬元,而以十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此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超出實際價值之多交付之九 萬元。查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超貸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已造成鉅額損失,損害範圍已 超過會計師估算金額,原告起訴時依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額計算擔 保品價值為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惟本件自貸放時即已生有 一億八千萬元本金之損害,是被告稱未拍賣,未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一定有明文。被告謝 乾生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渠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良邦、謝良俊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謝乾生、鄧梅枝、邱慶堂、曾鏡明、陳建輝等人連帶賠償,即屬正當,而其賠償 之範圍,詳述如下:
㈠、按「1、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 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2、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 九十四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 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云,即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 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三八二三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㈡、雖被告曾鏡明抗辯本件不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土地鑑定價值計算損害額,及土 地之漲跌與侵權行為無關為由置辯。惟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訴,系爭擔保品之實際價值乃係依原告起訴時委託中華徵信所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於系爭擔保品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評估之價值,原告以擔保 品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額,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三八二三 號判決意旨,自為妥適。又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超貸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已造成 鉅額損失,損害範圍已超過會計師估算金額,原告起訴時依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 告所鑑定之價額計算擔保品價值為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惟 本件系爭土地,經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鑑定之價格為一億零二百四 十萬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實字第三六二九號通知 一件可參,足見本件原告確實已受有損害。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共計九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並提損害 說明書計算表一份供參考。經查:
1、被告曾鏡明以人頭戶貸得之款項為一億八千萬元,因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後即繳息不正常(曾鏡明部分繳息至八十四年二月份),自斯時起改列為催收帳 款,並將六個月內之利息轉入貸款本金,為調整前放款餘額,計一億八千萬元。 調整後之放款餘額,計一億八千九百萬元。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未能 收回之調整後放款餘額減除可取償之擔保品數額 (即被告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後之實際價值為九千六百零一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即放款擔 保品鑑價金額減去市價增值稅後餘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 無法收回而估列呆帳之數額,即為調整後放款餘額減去土地鑑定實際價值,即放 款餘額一億八千九百萬元減去土地實際價值九千六百零一萬九千零二十七元,計 九千二百九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徵信所及中徵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做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做之檢查報告書各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此主張,尚屬公允,應 堪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被告超額貸 款之日起算,惟因是時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原告尚算入本件調 整後放款餘額內,仍將之列為本件損害額之一部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按損害賠償利息之計算,應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未履行時始發生之債務, 故本件損害賠償利息之起算,應以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時起算始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允許,應予駁 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曾鏡明、鄧梅枝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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