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許書潘即錸利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4,940元,到期日為民 國95年5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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