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03號
SCDM,95,訴,403,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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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癸○○
      甲○○
       未○○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SIM 卡陸枚、存款明細表貳張、登記電話便條紙叁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陸張,均沒收之。
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NOKIA7210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NOKIA7210 及MOTOROLA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丑○○癸○○甲○○未○○與中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東」、「小陳」、「阿宏」、「大船」、「大 胖」等成年人,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之常業詐欺及 掩飾常業詐欺所得金錢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 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共組常業詐欺集團 。
二、丙○○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近年來 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 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 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 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



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 ,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不特定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常業犯罪意思,其等自 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委託分 類廣告仲介業者傅學蘭及綽號「咪琪」之女子(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錢免求人,專收簿子,00 00000000號、宋先生」等類似而署名不同聯絡人及電話號碼 之廣告或以前開內容之廣告紙夾報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以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乙份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不等;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乙份8,000 元之 金額,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印章 等物品,以此方式收購王謚烊許進吉(均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楊文杰李新斌等人在金融機構申請 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再以每份高於收買價格 2,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丑○○
三、丑○○丙○○、「阿南」(起訴書誤載為「阿男」)購買 上開人頭帳戶,及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 子,購買陳正雄(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中)、李月雲(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楊叢福(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陳鍠鎮(另由檢察官聲請移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吳鴻霖林泰花陳盡 旭、林家福程曼玲林子淵等人在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人頭行動電話,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四、丑○○收購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 語音轉帳密碼,轉知在中國大陸綽號「阿東」、「咖啡」、 「阿宏」、「大胖」等人士。在大陸某詐欺集團之不詳人士 ,即利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使辛○○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錢,匯入或轉帳入其等事先設計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中代號「阿東」、「小 陳」、「阿宏」、「大船」、「大胖」等成員,即以電話通 知丑○○負責領取贓款,丑○○並指揮擔任提款工作(俗稱 車手)之癸○○甲○○未○○,持上開人頭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在臺中縣、市等地區,或共同或單獨以 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辛○○等人遭詐欺 所匯出、轉帳之贓款,癸○○甲○○未○○再將領得之



贓款交予丑○○保管,丑○○癸○○甲○○未○○等 4 人,每人扣除提領贓款總額之2.5%之報酬(附表編號1及9 為5%之報酬),均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餘款則由丑○ ○以戶名筑邦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00 0000000000號,轉匯在大陸地區由「阿東」、「小陳」、「 阿宏」、「大船」、「大胖」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逃避警方查緝,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五、本件因辛○○受詐騙108 萬3,000 元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 經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發 現被詐騙地點係在新竹轄區等地,乃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查悉集團據點及成員後,於95年5 月 3 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同步搜索及執行拘提丑○○等人,並 於95年5 月4 日分別在:(一)丑○○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街9 號7 樓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SIM 卡6 枚、存款明細表2 張(林玉玲、黃萌貴)、登記電 話便條紙3 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張等物;(二)丙 ○○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130 弄57號201 室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7210 、MOTOROLA行動 電話各1 支等物;(三)癸○○位於臺中市○區○○路25號 5 樓之2 租屋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NOKIA7 210 行動電話1 支等物;(四)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街5 號7 樓住處查獲;(五)未○○位於臺中縣大平市 ○○路286 巷26號住處查獲,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丑○○癸○○甲○○丙○○所犯常業詐欺罪 、洗錢罪及被告丙○○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丑○○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癸○○甲○○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 檢察官偵查中及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 白。
二、告訴人己○○、子○○、寅○○、戊○○、辰○○、庚○、 乙○○、壬○○、丁○○、巳○○、卯○○分別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辛○○、午○○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月雲、陳鍠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自白,許進吉、王謙烊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四、扣案之丑○○所有的SIM 卡6 枚、存款明細表貳張、登記電 話便條紙3 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張;被告癸○○所 有的NOKIA7210 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丙○○所有的NOKIA721 0 及MOTOROLA行動電話各1 支,以及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 數10紙可資證明。
五、告訴人辛○○所出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新埔分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暨交易細表、 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憑 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及許進吉大甲郵局局號00 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六、告訴人午○○所出具之及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5年 4 月27日高營字第0952001693號函暨存簿儲金林玉玲帳戶立 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
七、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5年4 月18日(95)華中港字第 147 號函暨告訴人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94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往來明細表、中華郵 政公司新營郵局95年3 月13日營字第0955080166號函暨重溪 郵局儲戶即同案被告陳鍠鎮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及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
八、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95年3 月21日高營字第0952001026號 函暨楠梓右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 金林泰花之基本資料及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 話斷話申請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可資佐證。
九、告訴人寅○○所出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央存款保險局 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刑 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在卷可查。
十、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95年3 月23日嘉營字第0950100332號 函暨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簿 儲金李月雲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 款單2 紙(匯款人戊○○)附卷可查。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95年3 月23日嘉營字第0950100332號 函暨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簿



儲金李月雲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 款單5 紙(匯款人辰○○,受款人分別為李月雲楊家勝洪保元)、辰○○載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經過之記事 本在卷可證。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95年3 月23日嘉營字第0950100332號 函暨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簿 儲金李月雲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 款單2 紙(匯款人庚○、廖正偉,受款人均為李月雲)在卷 可證。
、告訴人乙○○所出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局號00 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公司 雲林郵局95年3 月20日雲營字第0955000438號函暨古坑郵局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林家福之開戶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郵局局內轉帳 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變更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乙○○)可資佐證。
、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95年3 月20日雲營字第0955000438號 函暨古坑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林家福之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匯款人 壬○○)附卷可查。
、告訴人丁○○所出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丁○○、 受款人吳嘉玲),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戶名吳嘉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卷可證。
、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報案人巳○○)及局名鳳山三 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戶名吳鴻霖 開戶資料、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告訴人卯○○所出具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轉移 申請書(申請人卯○○)及、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95年3 月13日營字第0950200667號函暨臺中清水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李新斌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在卷可證。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置監視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8 幀 可資佐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 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 憑。今被告丑○○依大陸地區人士「阿東」等人指示收購 電話SIM 卡、預付卡及人頭帳戶供「阿東」等詐騙集團人 士使用,並與癸○○甲○○未○○等均明知該人頭帳 戶及電話係供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之用,而負責自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縱認其行為係詐欺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 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丑○○、癸○ ○、甲○○未○○等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就所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之事實,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丑 ○○等人復擔任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領取款項,向不特定 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 密,其等並以詐騙金額之2.5%(編號1 及9 為詐騙金額之 5%)為報酬受僱加入集團,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且期間 均無任何工作,足徵被告丑○○等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從事 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
(二)復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丑○○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之社會 大眾詐取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丑○○等人負責自人頭帳戶 領取詐欺所得,共同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其等使用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存、匯款之目的即在於掩飾詐欺所得財 物,以避免偵查機關之追查,且該常業詐欺所得款項經丑



○○等人自人頭帳戶領取後,偵查機關無法由人頭帳戶追 查提款人,已阻斷偵查機關追查詐欺所得之連繫,且其等 領取款項後,再由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再存入「阿東 」指定之人頭帳戶,均顯見被告丑○○使用人頭帳戶使被 害人匯款再提領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領 款目的在於阻斷贓款流向之連繫,而非單純處分贓款可比 。被告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甚屬明確,且被告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屬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丑○○癸○○甲○○未○○部分,係犯下 列各罪:
1、被告丑○○癸○○甲○○未○○加入詐騙集團以詐 欺為業,並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等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丑○○等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共 同從事常業詐欺犯行,其使用人頭帳戶目的在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非以替他人洗錢 為業謀生,故洗錢罪部分所犯應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原起訴檢察官認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即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之常業罪,依第9 條第3 項處斷),容有未洽,然已 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 ,爰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至公訴蒞庭之檢察官認被告丑 ○○等人所為係犯連續詐欺罪,尚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至常業之概念本以多次反覆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視為一罪 ,是被告等之各個詐欺行為縱有未遂者,仍以一常業詐欺 罪論處。被害人中有依被告之指示,先後多次轉帳、匯款 者,其轉帳、匯款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應係同一犯 罪之接續行為。再被告丑○○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共同正犯:被告丑○○癸○○甲○○未○○等人與 大陸地區「阿東」等成年男子間就常業詐欺犯行,並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牽連犯:被告丑○○等所犯常業詐欺及洗錢2 罪間,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4、累犯:被告丑○○前曾於91年6 月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 1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同年8 月11日確 定,並於同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丙○○部分: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將他 人所有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收購後再出售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並以此為生,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 而為刑法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 蒞庭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4、附此敘明部分:被告丙○○與「阿南」就收購他人帳戶加 以出售部分,事實雖有共同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惟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 以上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 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丑○○癸○○甲○○未○○部分: 1、主刑:審酌被告等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 參與詐騙集團為業,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 害人金錢損失,致被害人家庭因而破碎,再收購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轉帳存匯入金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所屬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 ,復參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目的手 段、詐得金額頗鉅、被害人數眾多,干擾不特定人之財產



安全,影響社會治安至深,及被告等人犯後尚均能坦白承 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丑○○所有的SIM 卡6 枚、存款明 細表2 張、登記電話便條紙3 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 張;癸○○所有的NOKIA7210 行動電話1 支,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丑○○癸○○分別供述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丑○○所 有的行動電話6 支、電話費用帳單、帳冊1 本、7,000 元 ;癸○○所有之另1 支行動電話、SIM 卡2 枚(號碼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1 張(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甲○○所有的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1 枚(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兄丙○○所有之筆記本3 本、商銀提款機代碼說明書1 張;未○○所有的行動電話 1 支、SIM 卡1 枚(號碼0000000000號)等物,雖係被告 等人所有,惟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 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復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1、主刑:審酌邇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收購 、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明 知於此,仍輕率提供他人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以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 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實際上此舉亦已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而無從求償,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的NOKIA7210 、MOTOROLA 行動電話2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被告 所有的另1 支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號碼0000000000號 ),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 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 ,雖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惟被告等因犯共同常業詐 欺所得之報酬,皆屬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應發還受詐欺



之被害人,且均已花用完畢,自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40 條、第47條、第55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5 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⑤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 表:(元之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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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經過  │匯款時│匯入之銀行、戶│匯入金額  │
│號│ │ │間 │名及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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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辛○○│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辛○○之房子快│94年10│戶名:許進吉 │總計108萬3,0│




│ │   │被查封,及大眾銀行之信用卡遭盜刷,致其│月27日│局名:大甲郵局│00元    │
│ │   │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郵局│及28日│。 │      │
│ │   │開綱路帳號,再辦理許進吉豐原郵局大甲支│   │局號: │      │
│ │   │局之帳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0000000號 │      │
│ │   │)網路轉帳,並將網路轉帳告知上開詐欺集│ │帳號:0000000 │ │
│ │   │團之人士。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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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午○○│其於電話中聽到小孩子哭聲,稱被告趕快救│95年2 │戶名:林玉玲 │5萬元    │
│ │   │他,接著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告│月21日│局名:高雄籬仔│      │
│ │   │知其兒子(鄧淮宇)擔任保證人,債務人已│12時38│內郵局。   │      │
│ │   │跑路了,因此其兒子即鄧淮宇應負保證責任│分許 │局號:0000000 │      │
│ │   │,致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使其陷於錯│   │號 │      │
│ │ │誤。 │   │帳號: │      │
│ │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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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告知己○○│94年11│戶名:陳鍠鎮 │43萬4,000元 │
│ │   │所有之金融卡在香港被盜刷港幣3萬5,000元│月12日│局名:臺南縣柳│      │
│ │   │,致其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撥打電話至香港│   │營重溪郵局。 │      │
│ │   │金融盜卡處理中心查證,復依指示前往華南│   │局號:0000000 │      │
│ │   │商業銀行辦理語音轉帳約定,設定帳戶為臺│   │號。 │      │
│ │   │南柳營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 │      │
│ │   │,並做語音存保確認動作。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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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子○○│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告知子○○│94年11│戶名:林泰花 │12萬元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餘額不足,致其信以為真,│月9日 │局名:高雄市右│      │
│ │   │遂依其指示將12萬元,匯入林泰花所有之高│   │民郵局。   │      │
│ │   │雄右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帳號:0000000 │      │
│ │ │ │   │號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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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寅○○│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1月9日12 │94年11│1.局名:高雄五│⑴8萬元  │
│ │   │時許,以電話告知寅○○其所有之信用卡遭│月9日 │ 甲郵局 │  │
│ │   │盜刷未繳,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撥打電│   │ 局號: │      │
│ │   │話至香港金融管理局查證,使其陷於錯誤。│   │ 0000000號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2.戶名:林泰花│⑵未付款  │
│ │ │ │ │ 局名:高雄市│      │
│ │ │ │ │ 民郵局。 │ │




│ │ │ │ │ 帳號: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局號: │ │
│ │ │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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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戊○○│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1月上旬某│94年11│戶名:李月雲 │5萬1,000元 │
│ │   │日,以電話告知戊○○香港公司即將在臺中│月17日│局名:嘉義文化│      │
│ │   │市舉辦一場造勢活動,並由鳳凰電視臺同步│。  │路郵局。   │      │
│ │   │轉播,嗣再通知戊○○已中三獎100萬元, │   │局號:0000000 │      │
│ │   │但依規定須先投保海外信託保險金,並繳交│   │號。     │      │
│ │   │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        │   │帳號:0000000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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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辰○○│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0月30日,│1.94年│1.戶名:洪保元│⑴18萬4,275 │
│ │   │以電話告知辰○○香港公司即將在澎湖開設│11月4 │局號:0000000 │ 元 │
│ │   │賭場,並在臺中市舉辦一場造勢活動,而由│日。 │號。     │   │
│ │   │鳳凰電視臺同步轉播,嗣再恭禧辰○○中香│2.同年│帳號:0000000 │      │
│ │   │港博彩局所提供之5萬元美金彩金,但依規 │月9日8│號。     │      │
│ │   │定須先投保海外信託保險金並加入臨時會員│時44分│2.戶名:楊家勝│⑵33萬800元 │
│ │   │。然須先繳交臨時會員會,致其陷於錯誤。│。 │局號:0000000 │ │
│ │ │ │  │號。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號。     │ │
│ │ │ │   │戶名:李月雲 │⑶35萬140 元│
│ │ │ │   │局名:嘉義文化│  │
│ │ │ │   │路郵局。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號。     │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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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庚 ○│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1月初某日│94年11│戶名:李月雲 │5萬205元 │
│ │   │,以電話告知庚○香港某公司即將在澎湖開│月9日 │局名:嘉義文化│      │
│ │   │設賭場,並在臺中市舉辦一場造勢活動,而│14時16│路郵局。   │      │
│ │   │由鳳凰電視臺同步轉播,嗣再恭禧庚○中香│分。 │局號:0000000 │      │
│ │   │港博彩局所提供之160萬元彩金,但依規定 │   │號。     │      │
│ │   │須先投保海外信託保險金並加入臨時會員。│   │帳號:0000000 │      │
│ │   │然須先繳交臨時會員會,致其陷於錯誤。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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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乙○○│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94年10月28日14│94年10│戶名:林家福 │99萬2,000元 │




│ │   │時許,以電話向乙○○訛稱,其積欠中國信│月28日│局名:雲林古坑│      │
│ │   │託商業銀行之刷卡費,使其信以為真,而依│14時許│郵局雲林八支局│      │
│ │   │指示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建隆查│。  │。      │      │
│ │   │證,復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郵│   │局號:0000000 │      │
│ │   │局填寫郵政儲金帳戶變更或終止使用語音服│   │號。     │      │
│ │   │務申請書、附件及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   │帳號:0000000 │      │
│ │   │,再依指示發打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出│   │號。     │      │
│ │   │現語音服務系統,乙○○依該語音指示,按│ │ │ │
│ │   │身分證號碼、輸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2213號│ │ │ │
│ │   │,又按郵局代號700,局號及帳號000000000│ │ │ │
│ │   │860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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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壬○○│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語音信箱發電話予│94年12│戶名:林家福 │11萬元 │
│ │   │壬○○,訛稱「其在香港以中國信託信用卡│月27日│局名:雲林古坑│      │
│ │   │消費12萬元,若有疑問轉撥9由專員為你服 │12時11│郵局雲林八支局│      │
│ │   │務」,遂依指示轉播9,再轉接自稱金控局 │分  │。      │      │
│ │   │專員,詐欺集團之之人士告知壬○○,若要│   │局號:0000000 │      │
│ │   │沖帳的話,須匯同等金額之款項,使壬○○│   │號。     │      │
│ │   │信以為真,為免影響其用,因而陷於錯誤受│   │帳號:0000000 │      │
│ │   │騙。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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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