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4號
SCDM,95,訴,204,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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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癸○○
      玄○○
上列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酉○○ 男 4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8
號、112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15號、第2647號、第
2833號、第29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癸○○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拾枚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拾陸均沒收。
玄○○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酉○○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癸○○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  詐欺犯意聯絡,共組常業詐欺集團,3人均恃此為生,虛設 「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共組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騙 集團,渠等先向某販售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之犯罪集團中之 不詳人士,以每套郵局新臺幣(下同)2萬元、銀行1萬5,00 0元之代價由黃○○購買林原正李俊樺;由癸○○購買古 善允、林晁毅楊楊生鄭瑞年所有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做為供被害人匯款至渠等所指定之人 頭帳戶之用,復經由某報紙分類小廣告之訊息,而向某販售 人頭電話號碼之人士,以1支3,000元之價格,購買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人頭行動電話。
二、黃○○癸○○酉○○玄○○為使被害人信賴其所虛構 之事實,遂行其等常業詐欺之目的,復由黃○○癸○○酉○○三人間及癸○○玄○○二人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之聯絡,推由癸○○向某不詳人士,購買偽造之 日期圓戳章(新力牌臺北郵件管理處理)、日期圓戳章(新 力牌HONG香港HONG─K47)、木質長方形章(Postage Paid 郵資已付)、木質郵戳印、、木質長形郵件章(無法投遞原 件退回)、方形木質公司章(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印,起訴書誤載為香港英之寶國際金融集團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木質長形官長章(執行長陸維后)、木 質長形公司章(香港英之寶國際集團)及以其所有之電腦, 再由從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光碟片下載(起訴書誤載為由網際 網路上下載),而偽造虛設之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會員 證書、法律顧問證書、會員報牌通知書等物,並加蓋上開偽 造虛設之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香 港英之寶國際集團及執行長陸維后之印章於香港英之寶國際 集團會員金卡證書、通知書、法律顧問證書、會員報牌通知 書,做為詐騙工具,足以損害收受該會員證、法律顧問證書 及會員密碼通知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 公眾)。
三、黃○○癸○○酉○○於民國94年間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多次委託分 類廣告仲介業者傅學蘭(另案偵查中),在蘋果日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賺錢快訊,目前唯一合法賺錢 最快方法!只要100元本錢!保證短期致富」、「賺錢不求 人,我是臺大數學系教授、研究一套賺錢祕笈,保證一夜致 富」之廣告,誘騙具好奇心理之人士,進而撥打電話向該等 詐欺集團查詢時,黃○○自稱李主任癸○○自稱劉經理、 酉○○自稱林教授,向被害人訛稱,其等有特殊管道自香港 取得或準確預測每星期二、五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 由黃○○誘使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5號、第7號、第11號、 第25號所示之被害人;黃○○酉○○共同誘使附表編號第 8號、第16號、第18號、第21號、第26號所示之被害人;黃 ○○及癸○○共同誘使附表一編號第12號至第15號、第17號 、第19號、第24號所示之被害人;黃○○癸○○酉○○ 共同誘使附表一編號第20號、第22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撥打 上開報紙刊載而由渠等向某販售人頭通話卡集團所購得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人頭電話與渠等聯絡,渠等即誘使被害人加入該會 會員,雙方言明須先繳納3,000元始取得會員資格,待上開 被害人匯入3,000元後,黃○○癸○○酉○○三人間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聯絡,即發送從不詳人士所取得



偽造之港台彩券金控集團金卡、偽造之香港恆生銀行VISA卡 、偽造之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金卡、偽造之香港英之寶 國際金控集團白金卡以及上揭由癸○○所加以偽造之會員報 牌通知書、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會員證書、法律顧問證 書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足以損害於收受該會員證、法 律顧問證書及會員證書、報牌通知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並再要求被害人再匯入1萬2,000元予香港英之寶國際金 控集團,始可正式提供六合彩開獎號碼,然被害人依其等指 示匯入1萬2,000元後,渠等另訛稱上開1萬2,000元非新臺幣 ,而係以港幣計算,必須再匯入3萬6,000元,致某些被害人 等不疑有他(有些被害人僅匯入3,000元後,即查知係詐騙 集團之手法,而拒絕匯款),均再依渠等之囑託,持續將附 表一如上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渠等所購買之人頭帳戶內, 渠等即持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機提領現金或轉帳一空,將詐得之金錢朋分花用。四、玄○○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 1073號判處有期徒行2年4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 字第2430號駁回,於84年5月24日確定,因80年減刑,於89 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承前犯意,另與玄○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94年7月間某日起,虛設「香港英之寶國際金 控集團」,共組販賣六合彩明牌之詐騙集團,玄○○亦恃此 為生,依上開所述之方法,致使附表編號一第6號、第9號、 第10號、第23號所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如上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渠等所購買之人頭帳戶內,渠等即持 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 金或轉帳一空,將詐得之金錢朋分花用。
五、嗣黃○○癸○○酉○○玄○○於95年1月16日為警持  搜索票查獲,並分別在:㈠黃○○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 尖下48之3號住處,扣得黃○○所有,且供黃○○癸○○酉○○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等物;㈡玄○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80號,扣得其所有,且供玄 ○○與癸○○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等物;㈢在 癸○○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67巷16號6樓之6住處, 扣得癸○○所有,且供黃○○癸○○酉○○三人及玄○ ○與癸○○分別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等物; ㈣在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204號之住處,扣得酉 ○○所有,且供黃○○癸○○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 二編號肆所示等物。
六、案經辰○○等24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癸○○酉○○玄○○等四人所犯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黃○○、癸 ○○、酉○○玄○○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未○○、乙○○、亥○○、林政男、巳○○、辛○○ 、壬○○、曾溫和、地○○、宇○○、丁○○、子○○、宙 ○○、辰○○、甲○○、寅○○、戌○○、午○○、庚○○ 、丑○○、卯○○、申○○、丙○○及被害人己○○及戊○ ○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等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等事實相符。復有監聽譯文(95年度偵字第548號偵 查卷⑴第276頁至312頁)1件、警員葉政蔚偵查報告1件、刊 載於自由時報上之廣告影本、被害人匯款單據共87紙及李俊 樺、楊楊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開戶證明及交易明細 各1份、古善允古育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 、鄭瑞年第七商業銀行、林原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之開戶資料、帳戶開戶證明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復有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會員通知影本、偽造之會員金卡影 本、偽造之會員金卡證書正本、偽造之會員密碼通知書、偽 造之法律顧問證書正本以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 本等物。另有搜索扣押筆錄4份、搜索扣押目錄表16張、扣 押物品清單9紙、現場查獲照片31幀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 上揭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罪之成立。另按以犯罪為常業者,當然有連續性 ,其多次犯罪,並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510號、27年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 ○、癸○○玄○○酉○○等人,反覆多次實施如上揭所 述之欺罔行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被害人等所有之金錢,顯係以此種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其共同為數次犯行,所得甚鉅,其 4人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是被告黃○○癸○○玄○○酉○○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黃○○癸○○酉○○玄○○為使被害人等信賴其所 虛構之事實,遂行其等常業詐欺之目的,復由黃○○、癸○ ○、酉○○三人間及癸○○玄○○二人間分別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癸○○自不詳人士所購得之 光碟片下載,而偽造虛設之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會員證 書、法律顧問證書、會員報牌通知書等物,並加蓋上開由不 詳人士處所購得之偽造虛設之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香港英之寶國際集團及執行長陸維后之 印章於偽造之香港英之寶國際集團會員金卡證書、通知書、 法律顧問證書、會員報牌通知書上,則偽造「香港英之寶國 際金控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香港英之寶國際集團 」及「執行長陸維后」之印文,此部分被告黃○○癸○○酉○○玄○○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原起訴書認係被告黃○○癸○○涉分別犯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而公訴人於95年6 月26日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被告癸○○涉犯行法第217條之 罪,惟被告黃○○酉○○玄○○既與被告癸○○分別有 為上揭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寄發上揭偽造之文書予被害 人以取信被害人,係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則上揭偽造印文 之行為亦係偽造上揭文書之部分行為自係於被告癸○○與被 告黃○○酉○○以及被告癸○○與被告玄○○上揭偽造文 書犯意聯絡之內,則被告四人自應均負偽造印文之責任,是 此部分公訴人顯係漏引應予補充),另「偽造之日期圓戳章 (新力牌臺北郵件管理處理)、日期圓戳章(新力牌HONG香 港HONG─K47)、木質長方形章(Postage Paid郵資已付) 、木質郵戳印、、木質長形郵件章(無法投遞原件退回)」 並非屬於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章,並予敘明。又被告癸 ○○分別與黃○○酉○○二人及玄○○一人進行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時,分別共同行使上揭偽造之虛設之香港英 之寶國際金控集團會員證書、法律顧問證書、會員報牌通知 書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損害於收受該會員證書等偽造文書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是被告癸○○黃○○酉○○玄○○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被告四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分別與黃○○酉○○二人及玄○○一人進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時 ,分別共同行使由不詳人士處所取得「港台彩券金控集團金 卡」、「偽造之香港恆生銀行VISA卡」、「偽造之香港英之 寶國際金控集團金卡」、「偽造之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 白金卡」等有關於會員資格之特許證明,足以損害於收受該 會員卡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記載被告黃○○癸○○基於偽造、行使印章及印文之犯 意,渠等先委託某不詳之刻印行,或向某販售偽造印章之某 不詳人士,偽刻或購買日期圓戳章(新力牌台北郵件管理處 理)、日期圓戳章(新力牌HONG香港HONG-K47)、木質長方 形章(Postage Paid郵資已付)、木質郵戳印、方形木質公 司章(香港英之寶國際金融集團)、木質長形官長章(執行 長陸維后)、木質長形公司章(香港英之寶國際集團)、木 質長形郵件章(無法投遞原件退回)等物,惟經公訴人以95 年6月2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癸○○基於行使偽造印章 及印文之犯意,向某不詳人士購買日期圓戳章(新力牌台北 郵件管理處理)、日期圓戳章(新力牌HONG香港HONG-K47) 、木質長方形章(Postage Paid郵資已付)、木質郵戳印、 方形木質公司章(香港英之寶國際金融集團)、木質長形官 長章(執行長陸維后)、木質長形公司章(香港英之寶國際 集團)、木質長形郵件章(無法投遞原件退回)等物」,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由黃○○誘使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5號、第7號、第11號、 第25號所示之被害人;黃○○酉○○共同誘使附表一編號 第8號、第16號、第18號、第21號、第26號所示之被害人; 黃○○癸○○共同誘使附表一編號第12號至第15號、第17 號、第19號、第24號所示之被害人;黃○○癸○○及酉○ ○共同誘使附表一編號第20號、第22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恃此為業,並同時交付被害人上揭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是上述犯罪事實部分,黃○○與酉 ○○及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⒉被告癸○○與被告玄○○共同誘使附表編號一第6號、第9號



、第10號、第23號所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並同時共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被告酉○○、被告癸○○及被告玄○○之數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四人所犯之上揭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常業 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玄○○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不圖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思不勞 而獲,共同以前述之方式分別組成詐欺集團,利用人性貪慾 之弱點,針對年長或注意力及防備心較弱之被害人進行施詐 ,而騙取被害人等畢生心血積蓄之巨額金錢,令被害人辛苦 所得化為泡影,難於求償,惡性非淺,且對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應值非難,惟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積極補償 被害人態度良好,被害人中僅剩一人因無法聯繫而尚未和解 ,其餘皆已達成民事和解或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 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衡量各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由被告等人事後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已經 降低,且四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認公訴人具體求 刑被告黃○○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癸○○有期徒刑4年6月 、被告酉○○有期徒刑3年及被告玄○○有期徒刑4年均未允 當,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衡量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導致社會不安,人與人之互信乃至於公 眾信用受到極大挑戰,是本院認為常業詐欺之行為,基於社 會一般預防之觀點,不適宜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 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從刑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一⑮、⑯;附表二編號三 ⑥、⑦、⑧外),分別為被告黃○○癸○○玄○○酉○○等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而附表二編號一⑮、⑯;附表二編號三⑥、⑦、⑧之偽造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文書上 之印文仍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以外,被告等行使之偽造 之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准許發給會員金卡證書、偽造之英 之寶國際金控集團報牌通知書、偽造之英之寶國際金控集 團金卡會員通知書、白金卡會員通知書、英之寶國際金控 集團金卡會員通知書塈明牌通知、法律顧問證書等未據被 害人、告訴人提出,已無法認定是否仍存在,是其等文書 上偽造之「香港英之寶國際金控集團之方形之印文」、「 香港英之寶國際集團之長形印文」、「執行長陸維后印文 」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於本案所扣案之物品除附表二所示之外,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用,亦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併案之處理:就附表一所示之編號3、4、5、6、10、12、13 、14、26等9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具 有常業詐欺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偽造文書罪之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以95年6月26日之補充理由書擴張 並更正起訴範圍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對之上 開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㈩另95年度偵字第2918號併案意旨書上所載之被害人林秋銘、 張萬得、鍾金燦、張水龍等四人被詐騙受害併案部分,被害 人林秋銘、張萬得、鍾金燦被害之時間分別為92年12月、91 年7月、92年11月與本案犯罪時間94年5月相差2年10月至1年 5月不等,另被害人張水龍之被詐騙之手段(俗稱擄鴿勒贖 )與本犯案犯罪手法不同;及95年度偵字第2833號併案意旨 書所載之被害人許允長、陳英彬部分,二人受害之犯罪手法 (俗稱擄鴿勒贖)與本犯案犯罪手法不同,是上揭95年度偵 字第2918號併案意旨書上所載之被害人林秋銘、張萬得、鍾 金燦、張水龍等四人被詐騙受害併案部分,95年度偵字第28 33號併案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許允長、陳英彬部分,與本案 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與起訴部分並無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可言,且經公訴人於95年6月28日蒞庭時當庭予以減縮 裁判範圍,故本院無從審理,應予退併,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被匯入戶名帳號│詐欺金額及使用電話│
│ │ │ │ │ │
├──┼───┼───┼───────┼─────────┤
│ 1 │未○○│94年 5│戶名:李俊樺。│3,000元;電話:095│
│  │   │、 6月│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號。 │
│  │   │間某日│公司0000000000│        │
│  │   │   │1163號。   │ │
├──┼───┼───┼───────┼─────────┤
│ 2 │乙○○│94年 7│戶名:林原正。│3,000元;電話:092│
│  │   │月 4日│帳號:新竹國際│0000000號。 │
│  │   │   │商業銀行苑裡分│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85號。 │ │
├──┼───┼───┼───────┼─────────┤
│ 3 │己○○│94年 7│戶名:李俊樺。│6,000元;電話:093│
│  │   │月14日│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號。 │
│ │ │   │公司0000000000│      │
│ │ │ │1163號。 │ │
├──┼───┼───┼───────┼─────────┤
│ 4 │亥○○│94年 7│戶名:李俊樺。│分別匯入6,000元、2│
│ │ │月12日│帳號:中華郵政│萬8,000元;電話不 │
│ │ │、15日│公司0000000000│詳。 │
│ │ │ │1163號。 │ │
├──┼───┼───┼───────┼─────────┤
│ 5 │戊○○│94年 8│戶名:李俊樺。│3,000元;電話不詳 │
│ │ │月 2日│帳號:中華郵政│。 │
│ │ │ │公司0000000000│ │
│ │ │ │1163號。 │ │
├──┼───┼───┼───────┼─────────┤
│ 6 │林政男│94年7 │戶名:楊楊生。│分別匯入9,000元、1│




│ │ │月25日│帳號:中華郵政│萬8,000元、1 萬元 │
│ │ │及94年│公司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
│ │ │8月1日│5816號。 │號、0000000000號。│
│ │ │、10日│ │ │
├──┼───┼───┼───────┼─────────┤
│ 7 │巳○○│94年 6│戶名:李俊樺。│分別於94年6月24 日│
│  │   │月24日│帳號:中華郵政│匯入3,000元同年月 │
│  │   │、30日│公司0000000000│30日匯入1 萬元至李│
│  │   │   │1163號。   │俊樺帳戶內;電話不│
│  │   │ │    │詳。   │
│ │ ├───┼───────┼─────────┤
│  │   │94年8 │戶名:林原正。│94年8 月16日匯入1 │
│  │   │月16日│帳號:新竹國際│萬元至林原正帳戶內│
│  │   │   │商業銀行苑裡分│;電話:0000000000│
│  │   │   │行000000000000│號。 │
│  │   │   │85號。 │ │
├──┼───┼───┼───────┼─────────┤
│ 8 │辛○○│94年11│戶名:林原正。│3,000元;電話:092│
│  │   │月 9日│帳號:新竹國際│0000000號、0000000│
│  │   │   │商業銀行苑裡分│880號、0000000000 │
│  │   │   │行000000000000│號。 │
│  │   │   │85號。 │ │
├──┼───┼───┼───────┼─────────┤
│ 9 │壬○○│自94年│戶名:林晁毅。│共匯款10次,受詐欺│
│  │   │8 月15│帳號:臺新商業│金額計約20餘萬元;│
│  │   │日起至│銀行太平分行81│電話:0000000000 │
│  │   │同年11│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月14日│0號。 │0000000000號。  │
│  │   │止  ├───────┤         │
│  │   │   │戶名:楊楊生。│         │
│  │   │   │帳戶:中華郵政│  │
│  │   │   │公司0000000000│ │
│  │   │   │5816號。  │ │
├──┼───┼───┼───────┼─────────┤
│10 │曾溫和│94年11│戶名:楊楊生。│9,000元;電話:091│
│ │ │月18日│帳號:中華郵政│0000000號、0000000│
│ │ │ │公司0000000000│590號。 │
│ │ │ │5816號。 │ │
├──┼───┼───┼───────┼─────────┤
│11 │地○○│自94年│戶名:林原正。│16萬2,000元;電話 │




│  │   │7、8月│帳號:新竹國際│:0000000000號、09│
│  │   │間起至│商業銀行苑裡分│50000000號。 │
│  │   │94年12│行000000000000│         │
│  │   │月間某│85號。 │      │
│  │   │日止 │ │ │
├──┼───┼───┼───────┼─────────┤
│12 │宇○○│94年12│戶名:古善允。│3,000元;電話不詳 │
│ │ │月 9日│帳號:遠東國際│。 │
│ │ │ │商業銀行高雄中│ │
│ │ │ │正分行00000000│ │
│ │ │ │165143號。  │ │
├──┼───┼───┼───────┼─────────┤
│13 │丁○○│94年12│戶名:古善允。│3,000元;電話:092│
│ │ │月12日│帳號:遠東國際│0000000號、0000000│
│ │ │ │商業銀行高雄中│880號。 │
│ │ │ │正分行00000000│ │
│ │ │ │165143號。 │ │
├──┼───┼───┼───────┼─────────┤
│14 │子○○│94年12│戶名:古善允。│3,000元;電話不詳 │
│ │ │月16日│帳號:遠東國際│。 │
│ │ │ │商業銀行高雄中│ │
│ │ │ │正分行00000000│ │
│ │ │ │165143號。 │ │
├──┼───┼───┼───────┼─────────┤
│15 │宙○○│94年12│戶名:古善允。│分別匯入3,000元、1│
│  │   │月17日│帳號:遠東國際│萬6,000元;電話:0│
│  │   │及22日│商業銀行高雄中│000000000號、09200│
│  │   │   │正分行00000000│17680號。 │
│  │   │   │165143號。  │ │
├──┼───┼───┼───────┼─────────┤
│16 │辰○○│94年12│戶名:林原正。│總計3,000元;電話 │
│  │   │月22日│帳號:新竹國際│:0000000000號。 │
│  │   │   │商業銀行苑裡分│         │
│  │   │   │行000000000000│      │
│  │   │   │85號。 │ │
├──┼───┼───┼───────┼─────────┤
│17 │甲○○│94年12│戶名:古善允。│3,000元;電話:092│
│  │   │月21日│帳號:遠東國際│0000000號、0000000│
│  │   │   │商業銀行高雄中│103號。 │
│  │   │   │正分行00000000│        │




│  │   │   │165143號。  │ │
├──┼───┼───┼───────┼─────────┤
│18 │寅○○│94年12│戶名:林原正。│分別匯入3,000元及 │
│  │   │月27日│帳號:新竹國際│1萬2,000元;電話:│
│  │   │、28日│商業銀行苑裡分│0000000000號、0920│
│  │   │   │行000000000000│017880號、00000001│
│  │   │   │85號。 │03號。 │
│ │ │ ├───────┤ │
│  │   │   │戶名:鄭瑞年。│ │
│  │   │   │帳號:第七商業│ │
│  │   │   │銀行0000000000│ │
│  │   │ │248號。    │ │
├──┼───┼───┼───────┼─────────┤
│19 │戌○○│94年12│戶名:古善允。│總計5萬1,000元;電│
│  │   │月29、│帳號:遠東國際│話:0000000000號、│
│  │   │30日95│商業銀行高雄中│0000 000000號。 │
│  │   │年1月2│正分行00000000│        │
│  │   │日 │165143號。  │ │
│ │ │   │ │ │
├──┼───┼───┼───────┼─────────┤
│20 │午○○│95年 1│戶名:古善允。│3,000元;電話:092│
│  │   │月 2日│帳號:遠東國際│0000000號、0000000│
│  │   │   │商業銀行中正分│880號、0000000000 │
│  │   │   │行000000000000│號。 │
│  │   │   │43號。   │ │
│ │ │ │ │ │
├──┼───┼───┼───────┼─────────┤
│21 │庚○○│94年12│戶名:林原正。│分別匯入3,000元及1│
│  │   │月15日│帳號:新竹國際│萬2,000元;電話:0│
│  │   │95年 1│商業銀行苑裡分│920000000號。 │
│  │   │月 4日│行000000000000│        │
│  │   │   │85號。 │ │
│ │ │ ├───────┤         │
│  │   │   │戶名:鄭瑞年。│         │
│  │   │   │帳號:第七商業│         │
│  │   │   │銀行0000000000│  │
│  │   │   │248號。    │ │
├──┼───┼───┼───────┼─────────┤
│22 │丑○○│自94年│戶名:古善允。│分別於94年12月7日 │
│  │   │12月 7│帳號:遠東國際│、8日、13日16 日、│




│  │   │日起至│商業銀行高雄中│27日、95年1 月5日 │
│  │   │95年 1│正分行00000000│,匯入3,000 元、1 │
│  │   │月 5日│165143號。  │萬2,000元、1萬5,00│
│  │   │止  │   │0元、6萬8,000元、 │
│  │   │   │       │10萬元、11萬元至古│
│  │   │   │       │善允帳戶內,於95年│
│  │   │   │       │1月5日匯入6萬元至 │
│  │   │   │       │鄭瑞年帳戶內,總計│
│ │ │ │      │被詐欺金額36萬8,00│
│  │   │   ├───────┤0元;電話:0000000│
│  │   │   │戶名:鄭瑞年。│680號、0000000000 │
│  │   │   │帳號:第七商業│號。 │
│  │   │   │銀行0000000000│ │
│  │   │   │248號。    │ │
│  │   │   │       │ │
│  │   │   │       │ │
├──┼───┼───┼───────┼─────────┤
│23 │卯○○│自94年│戶名:林晁毅。│共匯款50餘次,受詐│
│  │   │10月14│帳號:臺新商業│欺金額計約350 萬元│
│  │   │日起至│銀行太平分行81│;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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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