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7號
SCDM,95,訴,17,200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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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千代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營建業務之人,於民國82年間起造新竹市○○路217號 建物時,本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章燃燒設備第1 節燃器設備第79條規定:「燃器設備之供氣管路應使用符合中 國國家標準之金屬製管」,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使用陳清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設 計繪製,明確標明「本圖面瓦斯配管... 暗管部分採用紅泥管 ,管徑均為20mmψj (3/4")」之瓦斯系統昇位圖,交予詮翔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鄒祥按圖施作,致該建物大樓管道間 之暗管即室內管未使用金屬製管,而採用俗稱「紅泥管」之橘 紅色塑膠管,至84年10月7日全數施工完竣。惟於93年2月至5 月間某日,因上開材質選用不當,致該建物西北側公用管道間 通往四樓住宅之塑膠材質瓦斯管不耐長期使用而斷裂,洩漏之 天然氣充塞於密閉之管道間,氣體濃度達爆炸界線。嗣93年5 月26日13時許,甲○○受僱於蔡彥暉在新竹市○○路217號5樓 (為鍾美貞所有出售予許美麗)從事裝潢施工時,不慎鑿穿鄰 接公用管道間之牆壁,使天然氣從鑿穿之孔洞中溢出,適遇電 鑽鑽牆之火花而引發爆炸,甲○○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出血 及骨折,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㈡被害人甲○○之母丙○○、姊林美君、妻丁○○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93年度相字第272號卷第15、68、218-219頁, 下簡稱相字卷)。
㈢證人即鍾美貞之兄鐘文焜、許美麗、黃玉梅(上述建物6樓所 有人葉春財姪女)、羅俊龍(上述建物4樓所有人黃玉美之夫 )、劉蔡美秀劉育同(均為上述建物7樓住戶)、王寶貴( 上述建物3樓住戶)、陳建豪(上述建物1樓騎樓使用人)、黃 寶珠(新竹市○○路215號住戶)、陳淑卿及戴陳明麗(均為 上述建物地下室車位使用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同事陳厚安、雇主蔡彥暉之證述(相字 卷第7至9、69、103及第11至13、68至69、101、124頁)㈤證人陳清義郭德宗、上開建物監造人韋崇澤建築師、瓦斯管 線施工人鄒祥之證述(分別見相字卷第236、240頁、94年度偵 字第13 20號卷第25、84至87、105至107、117至120頁,下簡 稱偵字卷)。
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出具之「新竹市○○路217 號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鑑定報告書」及氣爆建築物瓦斯 管道間之相片(相字卷第121頁)、新竹市消防局93年6月21日 局消調字第0930060594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相字 卷第136至193頁)、新竹縣瓦斯管理處93年7月16日瓦服一字 第0930001827號函檢附之瓦斯管線配置圖(相字卷第199至200 頁)、新竹市政府93年11月5日府工建字第930115445號函檢附 之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相字卷第233頁)、千代公司工程合 約書正本所附之瓦斯系統昇位圖(偵字卷第29至30頁)、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94年7月12日台建師竹鑑字第930 24-6號函(偵字卷第55頁)、內政部營建署94年7月11日營署 建管字第094 0033191號函檢附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影 本1份(偵字卷第57至58頁)、千代公司於84年9月20日提出之 裝置瓦斯用器設備申請書及84年10月7日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新 裝工程完竣報告影本(偵字卷第123至124頁)、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57張(相字卷第31至37、49 至64頁)、氣爆點照片3張(相字卷第105至106)附卷及瓦斯 管線1段、千代公司工程合約正本1份扣案(扣押物品清單分別 見相字卷第211頁、偵字卷第36頁)。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相字卷第66至76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5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38頁)、被害人死亡照片5張(相字 卷第107、108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0 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931018158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1份(相字卷第224至229)。
㈧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乙○○為千代公司負責人,為新竹市○○路217號建物之起 造人,係從事營建業務之人。其因未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選 用不當之瓦斯管線材質致不耐使用而斷裂,使被害人甲○○於 施工時發生氣爆身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成本之節省,未依規妥善選擇管線 材質,不僅致被害人甲○○死亡,更造成該建物及相鄰之215 號、219號建物之眾多所有人與使用人財產權益受損,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然認罪,且除已與被害人家屬丙○○ 、丁○○外和解外,另已與因本案氣爆遭波及之住戶、使用人 等多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2份附於本院卷第41-52頁),而 該建物受災戶共同委任之臨時管理員劉育同於警詢時亦陳稱目 前該建物並發現有何異常情形(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於系爭建物於84年10月7日竣工後,於89年間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早於爭 建物完工時即已完成,斯時尚未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 ,自與刑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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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