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2號
SCDM,95,自,2,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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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覃曉龍
被   告 徐春安自訴狀誤繕
      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起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本院乃於民國95年5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起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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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