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二號
聲 請 人 蘇聞謹
上列聲請人因與侯柏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
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財產於本件關連之前案中遭強制執行殆盡,現已無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一○三年一月七日之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前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一○五年五月六日已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頁),足見其非全無資力。而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