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676號
SCDM,95,竹簡,676,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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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建鼎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925、
279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位於新竹市○○區○○路4段405號 吉利企業社負責人,於94年12月3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 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吉利企業社,其明知柯世豐 所載運欲販售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為該公司所 專用之47 7MCM PVC長度約80米電纜鋁線,顯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以不相當之對價(現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5,760 元,其以61 2元收購)予以故買。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477MCM PVC電纜鋁線4捆。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甲○○、羅勝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柯世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之供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四、科刑:
㈠量刑:爰審酌被告輕率故買本案贓物,已造成被害人追贓之 困難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 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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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