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謊報支票遺失之誣告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4日以90年 度偵字第10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因其 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02961-3號之支票存款 帳戶,並領取支票作為生意往來之用,於93年8月初某日, 應李建弘(已歿)之請託,將前揭帳號、票號AR0000000號 至AR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紙交付予李建弘,並概括授權李 建弘之妻乙○○填載票面之應記載事項後,再由甲○○蓋印 支票印鑑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供李建弘持向許 秋桂調借現金。其後甲○○因故反悔,雖明知前開支票並未 遺失,仍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3年10月7日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申報前揭支票在新竹縣芎林鄉○ ○路某處遺失,同時辦理止付,且填具致該管警察局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察局請求調查,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前揭支票由許秋桂背書轉讓予楊 敬卿,經楊敬卿先後於93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 11月1日至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將之提示請求付款均 遭退票,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函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始循線查悉上情。甲○○則於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在本院調查時自白前揭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5年5 月17日訊 問筆錄)。
(二)、證人楊敬卿、許秋桂、乙○○之證述(證人楊敬卿部分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3號偵查卷【下 稱第3513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許秋桂部分見第3513號 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 73號偵查卷【下稱第1773號卷】第6至8頁、第54至56頁, 證人乙○○部分見第351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73號卷第 6至8頁、第54至56頁、本院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第1773號卷
第11至12頁)。
(四)、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3年11月5日台票竹字第510號 函乙紙及所附前揭3 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乙紙、遺失票 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乙份(見第3513號卷第 18至27頁)。
(五)、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4年8月1日台票竹字第308 號 函乙紙及所附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3 份(見第1773號卷第23至24頁)。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11月14日九十四新竹字第 0499號函乙紙及所附簽章不符退票紀錄明細、退票紀錄明 細影本各乙份、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5紙( 見第1773號卷第33至42頁)。
(七)、證人乙○○所持有由被告簽發惟嗣經執票人提示而遭退票 之支票影本共6紙(見第1773號卷第57至58頁)。(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石字第435之2號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見第3513號卷第5 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其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調查 時自白,有本院95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可證,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謊報支票遺失之誣告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4日以 90年度偵字第10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見第1773號卷第13頁),仍不知警惕 ,為逃避其發票人責任而再犯本件,除造成執票人屆期提示 遭退票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更使警察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 ,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實值 非難,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雖一度飾詞狡辯,但於本院調 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17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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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帳 號│ 發票日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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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 │臺灣中小企│02961-3號 │93年10月10│AR0000000 │新臺幣48,0│
│ │ │業銀行新竹│ │日 │號 │00元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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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20│AR0000000 │同上 │
│ │ │ │ │日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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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30│AR0000000 │同上 │
│ │ │ │ │日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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