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
19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補 充「甲○○為瘖啞之人」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殷三妹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1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 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此敘明。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倩影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