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
退偵字第192號、94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鄧」)所交付之Canon廠牌、機型:PowerShot A70之數 位相機乙台及桌上型電腦乙組均係來源有異之贓物(上開數 位相機及電腦均係甲○○所有,於民國93年8月1日晚上9 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62號住處內發現失竊,失 竊時間不詳),仍與其同居人羅美莉(羅美莉所涉連續收受 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 竹東鎮○○○段316之20地號第5間工寮內,自「小鄧」處共 同收受之,嗣因缺錢花用,乃由乙○○於93年7月31日持上 開數位相機至新竹市○○路714號由不知情之鄭武琳所經營 「中央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羅美莉 則於93年8月2日持前開桌上型電腦至新竹市○○路96之1號1 樓由不知情之許德新所經營「惠民當鋪」典當,得款6,000 元,嗣因乙○○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3 年8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竹東 鎮○○○段316之20地號第5間工寮內執行搜索時,在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S9-9399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典當之當 票,始循線查悉上情(數位相機、桌上型電腦均經甲○○領 回)。
㈡、乙○○復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下 稱「龍龍」)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TOYOTA廠牌自小客車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原車號4887-HM號,係古憶君所有,於94年4 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280號前失竊,價值約35 0,000元),竟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4年4月27日晚上 9時許,向適需購車而不知情之柳富仁推銷,並告以上開車 輛係隨時可能遭銀行追索之權利車,僅需20,000元等語,柳 富仁應允購買後,乃交付20,000元予乙○○,旋由乙○○偕
同羅美莉(羅美莉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於同日晚上10時許,攜款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北埔車站向「龍 龍」購買,嗣乙○○取得車輛後,即於當晚11時許向柳富仁 商借該車供己代步之用,並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283號 前,拆解柳富光所有、交由柳富仁管領使用,因故障而停放 於該處之中華廠牌、車號JU-9173號自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後 懸掛在前開贓車使用,嗣於94年4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新竹市○○路○段20 6號前,乙○○駕駛該車搭載羅美莉 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乙部、汽車鑰匙乙支( 自小客車已發還古憶君,JU-9173號車牌則由柳富光領回保 管)。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核退偵字第192號偵查卷【下稱第192號卷】第39至4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2號影印偵查卷 【下稱第3942號卷】第52頁)。
2、被害人甲○○之指述(見第3942號卷第11頁)。3、同案被告羅美莉之供述(見第3942號卷第5至6頁、第69至70 頁)。
4、證人鄭武琳、許德新之證述(見第3942號卷第9頁、第13 頁 )。
5、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證物認領收據乙紙(見第3942號卷 第18頁)。
6、中央當鋪當票、惠民當鋪當票客戶聯各乙紙(見第3942號卷 第20頁)。
7、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乙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見第3942號卷第15至16頁)。8、採證照片4 張(見第3942號卷第21至22頁)。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查卷【下稱第2349號卷】第8至10 頁、 第69至70頁、第192號卷第40至41頁、第3942號卷第51 頁) 。
2、被害人古憶君之指述(見第2349號卷第26至27頁)。3、同案被告羅美莉之供述(見第2349號卷第12至16頁、第69 至70頁、第79頁、第192號卷第43頁)。4、證人柳富仁之證述(見第2349號卷第18至22頁、第79頁、第
192號卷第36頁)。
5、證人柳富光之證述(見第2349號卷第24至25頁、第192號卷 第28頁、第37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第2349號卷第39頁)。7、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 份(見第2349號卷第28至31頁)。
8、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第2349號卷第35至37頁 )。
9、採證照片3 張(見第2349號卷第40至41頁)。、扣案汽車鑰匙乙支(以94年度保管字第887號扣押中,扣押 物品清單見第2349號卷第73頁)。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成立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就前開收受贓 物犯行與同案被告羅美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收受贓物、牙保贓物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任 意收受及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 害後更加難以尋回,顯見其忽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收受、 牙保之贓物亦均據被害人領回,以致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 害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乙支,係「龍龍」出售上開自小客 車贓物予案外人柳富仁時所一併交付者,並非被告所有供本 件牙保贓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不符合沒收之規定,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