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徐家淇
法定代理人 范湘靖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銘鴻
徐 家淇 訴
訟 代理 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銘鴻(下稱被告乙)前向原告聲請現 金卡使用,嗣於94年12月12日後開始無法依約如期繳款,至 今尚欠原告201482元及遲延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84)及其上 同段5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其母李秋蘭所有,被告乙曾就 系爭房地對李秋蘭提起移轉登記訴訟,李秋蘭遂於103年2月 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孫女即被告徐家淇(下稱被告甲),但 被告甲受贈時為未成年人,並無資力,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被 告乙,系爭房地上的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房貸仍在李 秋蘭名下,與社會交易習慣不符,李秋蘭於104 年4 月10日 向原告職員表示系爭房地貸款一直由被告乙在繳,被告乙對 其提起訴訟(102年度司桃調字第313號)要回系爭房地,其 才以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可見被告乙唯恐自身債務 問題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雖於94年12月間已財務困窘, 仍於95年1 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李秋蘭名下, 貸款實際仍由被告乙繳納,被告乙亦設籍系爭房地,足見被 告乙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嗣李秋蘭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實際所有權人仍是被告乙,僅是 欲藉借名登記將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甲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 。被告乙既怠於終止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42、243、767條代位被告乙終止,並
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聲 明: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二、被告甲雖經法定代理人范湘靖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第85頁 ),但訴訟代理人僅就受范湘靖委任部分(106 年度訴字第 281 號)具狀及答辯,本案部分未為任何陳述,故以被告甲 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答辯為準,略以:系爭房地是我借我母親 李秋蘭的名字買的,繳款人都是我太太范湘靖,我們有另訴 因我母親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姊姊,我太太才想把系爭房 地過戶給被告甲(見卷第4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乙答辯略以:同上。
四、原告持有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憑證201482元本息(見桃簡卷第 8 頁)、系爭房地於103 年2 月12日以贈與(102 年12月31 日)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李秋蘭名下至被告甲名下(見桃簡卷 第10、12、17頁),被告乙與李秋蘭前因系爭房地涉訟並成 立和解等事實,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 為: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是否與被告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受 任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 第887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否認被告甲、乙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契約雖非要式行為, 也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甲、乙對於被告乙 借被告甲之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擬制、臆測之推論,遽認被告 甲、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至被告乙雖於前案中主張(見卷 第50-51 頁)、本案中當庭也自認「系爭房地是我借我母親 李秋蘭的名字買的」,然系爭房地既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原告仍應就該贈與非真實,實係借名登記一節
盡舉證責任,否則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前』 」確曾實際上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亦尚不足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甲、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乙終止被告甲、乙間借 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甲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被告甲縱令有其他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事由存在,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應受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之拘束,不在本案審理判斷範 圍內,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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