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04號
SCDM,95,易,304,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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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3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
年度偵字第2603、3246、33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一字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鉗子叁支、 研磨過之工具壹支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16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就贓物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7 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竊盜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88 年9 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1、於95年3 月3 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85 號前,持自 備鑰匙,開啟林政宏所有、為林怡菁使用之車牌號碼SLL —165 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後,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 手。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帶警至 苗栗縣竹南鎮○○路竹南信用合作社旁起出上揭輕型機車 (業已發還)。
2、於95年3 月10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 口附近,持前開鑰匙,以同上手法,竊取鍾月娥所有車牌 號碼SBG—520號輕型機車得手。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 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帶警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華隆公 司前之貨櫃屋旁起出上揭輕型機車(業已發還)。 3、於95年3 月20日7 時許,至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 鎮○○街673 號處之車寶貝洗車廠外,以腳踹開門鎖後, 自該門進入,竊得工業用吸塵器、電動打蠟機及高壓水槍 各1 部後離去。嗣於如後述編號7 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並起出前揭工業用吸塵器、電動打蠟機及高壓水槍各1 部



(業已發還)。
4、於95年3 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280 巷7 弄1 號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鑽子1 支(事後因毀損,乙○○將之丟棄,並未扣案),撬開呂 麗玉所有、為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427—HN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後進入,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 得手。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前 述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業已發還)。
5、於95年3 月23日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80 巷17 弄10號附近,以同上方式撬開鎰楹企業社所有、為己○○ 使用之車牌號碼LX—295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竊取 放置於該車內之行照1 張得手。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示 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前述行照1 張(業已發還)。 6、於95年4 月14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大眾廟旁,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破壞曾福來 所有之車牌號碼ML—099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開啟電 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車得手,並作為代步工 具。嗣於如後述編號7 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帶警至 新竹市○○路○ 段新竹高工對面陸橋下空地查獲前揭車牌 號碼ML—0996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7、於95年4 月15日6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384 巷7 弄 口前,以同上手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R3—6339號 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5年4 月15日15時45分許,乙○○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R3—63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 ○路○ 段與新源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號碼R3 —6339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復經乙○○同意,在 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 段39巷7 號2 樓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車所用 之一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
8、於95年5 月8 日凌晨6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旁,以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自己研磨似鑰匙形狀之工具等物,撬開 田維所有、為洪文敦使用之車牌號碼CD—7501號自用小客 車之電門鎖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嗣於如後述 編號11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帶警至新竹市○○路 ○ 段67巷62弄7 號前起出上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 9、於95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205 號前,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車牌號碼W3—6779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鎖後,竊取原放置在車內之汽機車駕照、身分證 、健保卡、名片、鑰匙、皮夾及DVD 等物得手。嗣於如後 述編號11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駕照、身分證、健保 卡、名片、鑰匙及皮夾等物(均已發還)。
10於95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 段67巷 62弄7 號旁,以同上方式開啟東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為 孫賓城使用之車牌號碼J9—2969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將 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嗣於如後述編號11號所述時地 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J9—2969號自用小客車(業已 發還)。
11於95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附近,乘車牌號碼W4 —8007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原 放置在車內之公司大小章及私章共4 個得手。嗣其於95年 5 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J9—2969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黃氏祠堂時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復經警循線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上 述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3 支、鉗子3 支、研磨過似鑰匙大 小之工具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
三、扣案之鑰匙3 支、一字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鉗子3 支、 研磨過之工具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分別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除如前述編號11號所示之鑰匙3 支、鉗子3 支、研 磨過似鑰匙大小之工具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等物以外之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為上 揭所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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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