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7號
SCDM,95,易,277,2006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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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5、
2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2月30日某時,前往新 竹市○○路○段378號鈞泰公司旁空地,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纜線4捆( 電纜線型號:477MCM PVC鋁線、長度約80米),得手後,載 運至丙○○(所涉贓物罪之部分,本院另案審結)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路○段405號吉利企業社販售,得款新臺幣(下 同)612元。嗣為警於95年1月17日於上揭企業社查獲上揭贓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地區○○○路維修員工 乙○○於警詢時證述該扣案之電纜線確係屬臺電公司所有及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扣案之4捆電纜線係被 告帶至其所經營之吉利企業社販售,而其向被告以612元所 收購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於偵查 卷內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其守法之觀念不足,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予以任 意侵犯,惟竊盜過程尚平和,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取 之電纜線皆已起獲,且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降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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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