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95年度,1號
SCDM,95,勞安簡,1,2006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565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重選上更三字 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同年 3月31以94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5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原係設於新竹縣新埔鎮○○ 路○○段48號三和搬運行之負責人(該合夥組織於同年8月3 日更名為五福企業社,負責人則變更為錢桂富),經營貨運 包裝搬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乙○○代表三和搬運行與,負責搬運廠區原物料(PE 酯粒太空包,每包約1,000公斤)及成品繳出庫搬運堆疊之 工作。並經遠東公司提供搬運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且簽訂 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由三和搬運行即乙○○負職業災害 或意外災害之責。溫文弘乙○○所僱用之員工,其工作地 點則係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369號遠東公司化學纖 維廠內,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乙○○明知雇主對於堆置物 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虞等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 須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53條規定,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 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 場所。詎乙○○並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適溫文弘於94年6 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廠區PE酯粒太空包堆置處, 因欲駕駛堆高機搬運太空包,乃獨自掀起包覆在太空包外之 綠色帆布,惟並未發覺帆布內底層之太空包有洩漏現象,於 正欲掀起之際,因上層太空包滑落而壓其胸前,導致溫文弘 因而受有胸部壓迫性傷害窒息死亡。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鄒金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溫文弘之子甲○○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承攬契約書、工作內容說明書 、承攬人安全衛生承諾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 書、共同作業協議事項紀錄、共同作業議組織設置報備書各 1份。
㈤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製字第0941014637號函 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4幀。 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附之變更登記資料。
㈦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6幀。
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 者照片9幀。
㈨另本件被害人溫文弘於94年6月1日發生本件意外當時,被告 乙○○係出國而未到現場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惟被害人溫文弘從事堆高機工作之指派及該現場 工作之指揮,均係由被告出國前指派分配之例行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95年2月10日調查時供述明確,且參以遠東 公司化學纖維總廠提供三和搬運行有關搬運作業安全作業標 準,係由被告簽名確認;且由遠東公司化學纖維總廠與三和 搬運行代表組成協議組織,由遠東公司化學纖維總廠運一科 姚傑及被告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該協議組織並於93年12月 31 日召開會議等情,有上揭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遠東公司化學纖維總廠共同作業協議 事項紀錄、共同作業協議組織設置報備書各1件在卷可按, 是被告顯然對於被害人所在之上揭工作地點之工作內容及工 作環境可直接指揮監督,並不會因被告出國而無法指揮監督 ,則被告對該工作場地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及從事業 務之人之注意義務,並不會因被告出國不在現場而解免其法 定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竟違反上揭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 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防止墜落發生,亦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發生 被害人溫文弘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應注意被害人溫文弘操作堆高機時所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提供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而生本件被害人溫文弘死亡之結果,核其 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為雇主,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 致生本件意外,並導致被害人溫文弘死亡之結果,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50萬元,此有和解書可查,並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