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41號
SCDM,94,易,341,2006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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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第三○
七八號、第三五○七號、第三七九六號、第三三○三號、九十四
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撤銷,上開二罪再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東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 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如附件一編號一至十八號及附件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上 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嗣甲○○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十七號二樓(扣得鐵鎚一支),⑵九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九十號之富貴香 汽車旅館二○八室),⑶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 分許,在新竹市○○街五○○巷十七弄二十號前,⑷九十四 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三四 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附件一編號一至十八、附件二編號 二至三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財物失竊之時間、地點等 情節相符,復與共犯蕭飛雨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並 據證人馮建文吳聲孟張世凱、子○○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另有子○○、午○○、丑○○、己○○、卯○ ○、巳○○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紙、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方查獲 被告後起出贓物之相片及鐵鎚一支、自製扳手三支、自備鑰 匙六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 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鐵鎚、自製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甲○○所為,於附件一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之一、六之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及附件二編號二、三、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附件一編號六 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於附件一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蕭飛雨間,就附件一編號二、三、四、五、七 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張世凱間,就附件一編號一、十 三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吳聲孟張世凱馮建文間, 就附件一編號十四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馮建文間,就 附件一編號十六、十七、十八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二十一次竊盜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四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盛,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卻任意與他人共犯竊盜之犯行,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於短短三月餘內,連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達二十三件 之多,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件一編號六之 竊盜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鐵鎚一支、角尺 一支、六角扳手二支、猴頭扳手一支、T字扳手一支、西 瓜刀二支、麻布手套一雙、鑰匙二支、活動扳手二支、鉗 子三支、扳手五支、螺絲起子三支、自製扳手三支、手電 筒一支、鑰匙六支、油壓剪一支、拖吊繩索一條,雖為被 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至併案之附件二編號一部分,併案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據證人吳致毅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朋友阿達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跟甲○○ 借車,他不放心讓我開車,就跟我去,到現場時,四面都 是山,電纜線已經放在路邊了,我們就把電纜線搬上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竊盜行 為,所為應係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故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 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各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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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 │被害人│單獨或 │ 備註 │
│號│ │ │(金額單位:新臺幣)│ │共同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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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3/20 │ 新竹市香 │ 駕車經過,徒手行竊 │未○○│共同犯罪│94偵 │
│ │下午13時│ 山區五福 │ 竊得監視器3台 │P23-25│(與張世│3125 │
│ │12分許 │ 路2段218 │ │ │凱) │警訊:│
│ │ │ 號 │ │ │ │P13 │
│ │ │ │ │ │ │訊問:│
│ │ │ ├──────────┤ │ │P82 │
│ │ │ │贓物由張世凱帶走處 │ │ │P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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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3/21 │苗栗縣竹南│駕駛小貨車,徒手行竊│壬○○│共同犯罪│94偵 │
│ │下午14時│鎮中美里10│竊得不鏽鋼管共6支 │P80-82│(與蕭飛│3078 │
│ │許 │鄰47之1號 │(被害人稱共20支) │ │雨) │警訊:│
│ │ │(旭中機械│ │ │ │P25 │
│ │ │工程股份有│ │ │ │訊問:│
│ │ │限公司) ├──────────┤ │ │P129 │
│ │ │ │贓物已銷贓 │ │ │P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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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3/22 │新竹縣芎林│徒手行竊 │戊○○│共同犯罪│94偵 │
│ │凌晨零時│鄉秀湖村山│竊得大白鐵管1支 │P85-86│(與蕭飛│3078 │
│ │30分 │豬湖3鄰21 │ │ │雨) │警訊:│
│ │ │之6號 │ │ │ │P24 │
│ │ │(工廠範圍├──────────┤ │ │訊問:│
│ │ │內之空地)│贓物已銷贓 │ │ │P129 │
├─┼────┼─────┼──────────┼───┼────┼───┤
│4 │94/3/23 │苗栗縣頭份│駕駛小貨車,徒手行竊│丙○○│共同犯罪│94偵 │
│ │凌晨 │鎮興隆里上│竊得不鏽鋼鐵門一具 │P78-79│(與蕭飛│3078 │
│ │ │坪55之1號 │ │ │雨) │警訊:│
│ │ │(啟寶高爾│ │ │ │P24-25│
│ │ │夫球場維修│ │ │ │訊問:│
│ │ │倉庫) ├──────────┤ │ │P129 │
│ │ │ │贓物已銷贓 │ │ │P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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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3/28 │苗栗縣竹南│駕駛自小客車,徒手行│乙○○│共同犯罪│94偵 │
│ │凌晨零時│鎮崎頂里青│竊 │P83-84│(與蕭飛│3078 │




│ │30分許 │草2之20號 │竊得電纜線20捆 │ │雨) │警訊:│
│ │ │(住宅騎樓│ │ │ │P25 │
│ │ │) │ │ │ │訊問:│
│ │ │ ├──────────┤ │ │P130 │
│ │ │ │贓物已銷贓 │ │ │P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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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3/29 │台中縣大雅│以鐵鎚打破3R-1097自 │子○○│單獨犯罪│94偵 │
│ │晚上22時│鄉○○路5 │小客車之玻璃窗行竊 │P22-23│ │1789 │
│ │許 │之33號前 │竊得美容專業器材乙批│ │ │訊問:│
│ │ │ │(P45-47) │ │ │P68-69│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贓物找回已認領 │ │ │ │
│ │ │ │P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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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3月份│苗栗縣啟寶│騎乘機車,徒手行竊 │ │單獨犯罪│94偵 │
│6-│ │高爾夫球場│竊得4.5支鐵管 │ │ │3796 │
│1 │ │旁 ├──────────┤ │ │警訊:│
│ │ │ │贓物已銷贓 │ │ │P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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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3月份│新竹縣寶山│騎乘機車,用火將電線│ │單獨犯罪│94偵 │
│2 │ │鄉某水果園│外皮燒掉,竊取銅線 │ │ │3796 │
│ │ │ │竊得2捆小捆電線 │ │ │警訊:│
│ │ │ ├──────────┤ │ │P13 │
│ │ │ │贓物已銷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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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4/1 │苗栗縣竹南│竊得鐵桶腳柱4支 │庚○○│共同犯罪│94偵 │
│ │晚上23時│鎮崎頂里山│ │P89 │(與蕭飛│3078 │
│ │許 │頂10鄰60號│ │ │雨) │警訊:│
│ │ │旁豬舍內 │ │ │ │P68-69│
│ │ │ ├──────────┤ │ │訊問:│
│ │ │ │贓物已銷贓 │ │ │P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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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4/7 │新竹市瑞光│見車未上鎖且車鑰匙仍│午○○│單獨犯罪│94偵 │
│ │凌晨1時 │街136號 │置於車上,徒手竊取 │P10-11│ │3507 │
│ │許 │ │竊得車牌JY-0192號自 │(不提│ │訊問:│
│ │ │ │小貨車 │告訴)│ │P51 │
│ │ │ ├──────────┤ │ │ │
│ │ │ │贓物已認領P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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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4/15 │新竹市香山│騎乘機車,徒手行竊 │辰○○│單獨犯罪│94偵 │
│ │晚上23時│區○○路4 │竊得不繡鋼管6支 │P15 │ │3796 │
│ │許 │段246巷12 │ │(不提│ │警訊:│
│ │ │號 │ │告訴)│ │P9 │
│ │ │(住宅門口├──────────┤ │ │訊問:│
│ │ │前) │贓物已銷贓 │ │ │P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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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5/15 │新竹市東區│騎乘機車,徒手行竊 │寅○○│單獨犯罪│94偵 │
│ │早上7時 │明湖路474 │竊得電纜線2捆 │P19-21│ │3796 │
│ │許 │巷15號前 │ │(不提│ │警訊:│
│ │ │(住宅門口│ │告訴與│ │P12-13│
│ │ │) ├──────────┤求償)│ │訊問:│
│ │ │ │贓物已銷贓 │ │ │P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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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5/15 │苗栗縣竹南│騎乘機車,徒手行竊 │丁○○│單獨犯罪│94偵 │
│ │中午12時│鎮大埔里10│竊得電纜線2捆 │P22-23│ │3796 │
│ │許 │鄰想思林27│ (被害人稱10捆) │ │ │警訊:│
│ │ │號 │ │ │ │P9 │
│ │ │ ├──────────┤ │ │訊問:│
│ │ │ │贓物已銷贓 │ │ │P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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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5/15 │苗栗縣竹南│以自備鑰匙行竊 │丑○○│單獨犯罪│94偵 │
│ │下午16時│鎮崎頂里14│竊得車牌JR-0166號自 │P16-17│ │1766 │
│ │許 │鄰北戶93號│用小客車 │(不提│ │警訊:│
│ │ │前 │ │出任何│ │P14-15│
│ │ │ ├──────────┤告訴)│ │訊問:│
│ │ │ │贓物已認領P25 │ │ │P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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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5/20 │新竹市香山│由張世凱把風,甲○○│己○○│共同犯罪│94偵 │
│ │下午14時│區○○路6 │趁車主下車如廁時,將│P18-21│(與張世│3303 │
│ │40分許 │段807號前 │尚在發動中的車輛駛離│P69 │凱) │警訊:│
│ │ │(即省道臺│竊得車牌3F-7339號自 │ │ │P12-13│
│ │ │一線89公里│小貨車 │ │ │訊問:│
│ │ │處) │ │ │ │P75 (│
│ │ │ ├──────────┤ │ │報告意│
│ │ │ │贓物已認領 │ │ │旨雖認│
│ │ │ ├──────────┤ │ │被告所│
│ │ │ │ │ │ │犯乃強│
│ │ │ │ │ │ │盜罪嫌│
│ │ │ │ │ │ │,惟據│




│ │ │ │ │ │ │證人邱│
│ │ │ │ │ │ │福增具│
│ │ │ │ │ │ │結證稱│
│ │ │ │ │ │ │:被告│
│ │ │ │ │ │ │係利用│
│ │ │ │ │ │ │其下車│
│ │ │ │ │ │ │如廁將│
│ │ │ │ │ │ │該車駛│
│ │ │ │ │ │ │離等語│
│ │ │ │ │ │ │觀之,│
│ │ │ │ │ │ │被告所│
│ │ │ │ │ │ │為僅該│
│ │ │ │ │ │ │當竊盜│
│ │ │ │ │ │ │罪嫌,│
│ │ │ │ │ │ │報告意│
│ │ │ │ │ │ │旨尚有│
│ │ │ │ │ │ │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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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5/23 │新竹縣竹北│由吳聲孟提供鑰匙,張│癸○○│共同犯罪│94偵 │
│ │凌晨3時 │市○○路80│世凱與吳聲孟進入行竊│ │(與張世│3078 │
│ │許 │0號 │,甲○○馮建文在外│ │凱、吳聲│警訊:│
│ │ │(住宅內)│把風之方式行竊 │ │孟、馮建│P68-69│
│ │ │ │竊得鐵櫃、現金三萬餘│ │文) │訊問:│
│ │ │ │元、支票1紙、行動電 │ │ │P130 │
│ │ │ │話1支、汽機車駕駛執 │ │ │P165- │
│ │ │ │照、身份證各1枚等物 │ │ │P166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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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5/24 │新竹縣竹北│以自備鑰匙行竊 │郭楊麗│單獨犯罪│94偵 │
│ │上午7時 │市新港里7 │竊得車牌JG-8695號自 │花 │ │3078 │
│ │40分許 │鄰69之1號 │用小客車 │ │ │警訊:│
│ │ │前 │ │ │ │147 │
│ │ │ │ │ │ │-148 │
│ │ │ ├──────────┤ │ │訊問:│
│ │ │ │ │ │ │P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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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6/1 │新竹市北區│車門未鎖,以自備鑰匙│卯○○│共同犯罪│94偵 │
│ │上午6時 │溪州橋北端│行竊 │P26-27│(與馮建│3125 │
│ │許 │上游300公 │竊得車牌LY-3523號自 │ │文) │警訊:│




│ │ │尺處岸上 │用小客車 │ │ │P13 │
│ │ │ ├──────────┤ │ │訊問:│
│ │ │ │贓物已認領P57 │ │ │P83 │
├─┼────┼─────┼──────────┼───┼────┼───┤
│17│94/6/1 │新竹縣竹北│見車門未上鎖,以自備│巳○○│共同犯罪│94偵 │
│ │晚上22時│市○○路18│鑰匙行竊 │P28-29│(與馮建│3125 │
│ │許 │1巷26弄1號│竊得車牌3260-KT框式 │ │文) │警訊:│
│ │ │前 │自小貨車、吸塵器1台 │ │ │P13 │
│ │ │ │、吹風機1台、請款單 │ │ │訊問:│
│ │ │ │送貨單12張、健保卡1 │ │ │P83-84│
│ │ │ │張、發票1本、相片22 │ │ │ │
│ │ │ │張、告發單1張 │ │ │ │
│ │ │ ├──────────┤ │ │ │
│ │ │ │贓物已認領P58 │ │ │ │
├─┼────┼─────┼──────────┼───┼────┼───┤
│18│94/6/1 │新竹縣竹北│見物放置門口徒手竊取│辛○○│共同犯罪│94偵 │
│ │晚上22時│市○○路18│竊得白鐵質鐵捲門一捲│P30 │(與馮建│3125 │
│ │許 │1巷26弄1號│ │ │文) │警訊:│
│ │ │前 │ │ │ │P13 │
│ │ │ ├──────────┤ │ │訊問:│
│ │ │ │贓物已銷贓 │ │ │P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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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 │被害人│嫌疑人 │備註 │
│號│ │ │ │ │ │ │
├─┼────┼─────┼──────────┼───┼────┼───┤
│1 │93/12/8 │新竹市大湖│電纜線 │鍾乾興│甲○○、│94偵 │
│ │上午9時 │路51巷1號 │ │P26 │吳致毅、│1114 │
│ │30分許 │(即農委會│ │ │蔡鄭達 │警訊:│
│ │ │畜產試驗所│ │ │ │P8-9 │
│ │ │新竹分所)│ │ │ │訊問:│
│ │ │ │ │ │ │P59-60│
├─┼────┼─────┼──────────┼───┼────┼───┤
│2 │94/2/19 │新竹市明湖│電纜線3捆、攪拌水泥 │鄭綺雯甲○○ │94偵 │
│ │上午10時│路221巷11 │工具及延長線 │P87-88│ │3078 │
│ │許 │號對面車棚│ │ │ │訊問:│
│ │ │ │ │ │ │P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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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4/15 │新竹市中華│鐵管4支 │張福來│甲○○ │94偵 │




│ │晚上23時│路四段246 │ │P16-18│ │3796 │
│ │許 │巷29號 │ │(不提│ │訊問:│
│ │ │ │ │告訴)│ │P37-38│
├─┼────┼─────┼──────────┼───┼────┼───┤
│4 │94/5/25 │苗栗縣竹南│白鐵管6.7支 │邱文秀甲○○ │94偵 │
│ │上午10時│鎮龍鳳里8 │(被害人主張約50支)│P22 │ │3125 │
│ │許 │鄰後厝仔41│ │ │ │警訊:│
│ │(被害人│號旁 │ │ │ │P13 │
│ │供述遭竊│(被害人供│ │ │ │訊問:│
│ │時間為94│訴在住宅內│ │ │ │P81-82│
│ │/1/某日 │遭竊) │ │ │ │P132 │
│ │凌晨)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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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