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韻像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像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及93年11月9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韻像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簽具授信約定書。被告韻像公司嗣於93年9 月22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8 筆共計7,213 萬元,約定利息及到期日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本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韻像公司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尚欠本金6,772 萬零45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被告韻像公司為借款人,依法自 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 、借據2 件、本票6 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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