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70號
PCDV,95,訴,97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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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米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段26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米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羅公司)邀同 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該筆借款 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迄 被告米羅公司尚積欠借款2,654,592 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之影本1 紙、授信約定書之影 本4 紙、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基本利率查詢單各1 紙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2,654,592 元,並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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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