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8號
PCDV,95,訴,68,200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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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羅紀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95年5 月9 日以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 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自 由時報、台灣日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以半版面刊登對原 告因傳送曖昧字眼之簡訊所造成侵害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 第61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瓚 公司)將近十年,泰瓚公司於93年2 月間承攬臺電臺北北區 營業處之管路工程,原告受泰瓚公司調派至臺北北區營業處 辦公,因工作上需要認識擔任臺電公司之監工之被告。原告 為有夫之婦,且育有1 女,為照顧幼女而於93年5 月間辭去 工作,被告於原告辭職後曾打電話予原告問候,之後復陸續 打電話予原告騷擾,原告未予理會,被告即一再以手機傳含 有曖昧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原告未予理會並向被告警告。詎 被告竟於94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2分13秒,再次傳簡訊「想 妳」2 字至原告手機,當時原告正在睡覺,原告之夫丙○○



尚未入眠,經察看原告手機後非常氣憤,誤以原告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否則當無可能於半夜三更傳如此內容之曖昧簡訊 予原告,之後原告當場回撥予被告,欲質問被告,惟被告隨 即將手機關機。惟原告仍因被告傳此則簡訊,致原告之夫丙 ○○不願諒解,導致家庭失和,丙○○並要求與原告離婚, 致原告因此背負不貞之名譽,身心備受煎熬,精神瀕臨崩潰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 百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 應在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以半版面刊 登對原告因傳送曖昧字眼之簡訊所造成侵害之道歉啟事。㈢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手機簡訊傳達「想妳」2 字,僅屬情緒之 表達,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更無迫害原告貞操 可能。被告酒醉後傳達此一簡訊,翌日即知造成原告困擾, 隨即請股長吳根明與原告連絡,於下午3 時許,與同事林妙 玲、林作函及原告老闆、老闆娘等人,前往原告三峽住所, 向原告及原告之夫丙○○解釋,且依一般通念尚無可能導致 原告與先生分居,原告之夫丙○○異於常情之反應,非一般 社會通念所能想像,不能令被告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4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2分13秒,傳送「想你」二 字之簡訊予原告。
⒉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4年3 月3 日之前是否亦曾多次傳簡訊予原告?被 告傳簡訊予原告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是否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信用或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是否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是否因被告傳簡訊之行為而離婚?原告之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身分法益是否因此受到侵害?
⒊原告提出被告自93年12月至94年3 月傳予原告之簡訊記錄 及內容(如95年4 月10日陳報狀所載)是否均為真正?五、原告主張其因受僱於泰瓚公司期間,因業務與被告認識,嗣



被告於94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2分13秒,傳送「想你」2 字 之簡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 幀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 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3 項之規定 亦明。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確有於94年3 月3 日凌晨1 時52分13秒以手機傳送 「想妳」2 字之簡訊予原告之行為,又原告之夫丙○○證稱 伊當天晚上兼差作到凌晨1 點左右回到家,聽到房間手機鈴 聲響,當時原告在睡覺,伊怕有緊急之事,拿起原告手機即 看見「想妳」2 字之簡訊,伊叫原告起來,跟原告說伊努力 工作,這樣的事難以接受,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不想簽離 婚協議書,表示不知為何有人傳簡訊,原告有回打電話,但 打不通,原告否認有外遇,伊不相信,伊認為原告有外遇, 伊堅持與原告離婚,而自此事發生後沒幾天,原告即搬回娘 家住,分居迄今,係伊要求原告搬回娘家,因伊認為無法共 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原告夫妻失和確係因 被告於前揭深夜時分以手機傳送「想妳」2 字之簡訊所致。 而於深夜以手機簡訊傳達曖昧字眼予已婚女子,衡諸一般常 情,確實可能導致該已婚女子之配偶誤會其與傳簡訊之人間 存有曖昧關係,況被告並非於白天上班時間傳送前開簡訊, 而係於深夜凌晨1 時52分許傳送簡訊,更易導致被害人之配 偶心生疑慮,致被害人婚姻失和及生齟齬,被害人之配偶並 因而可能懷疑被害人對婚姻之忠誠,被害人之名譽難謂無減 損,自屬侵害對被害人之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故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手機傳送「想妳」2 字之簡訊予原



告,致原告之夫丙○○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曖昧關係,甚至 婚姻失和,且與原告之婚姻失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 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信用或貞 操權云云,按信用及貞操雖屬人格權之一種,惟查信用係指 自然人基於其財務管理良好程度,使他人對該自然人財務狀 況之信任度,另貞操則係指自然人對於身體自主權。而被告 傳送手機簡訊之行為,尚難認對原告財產狀況之管理或原告 對身體自主權有何減損,自難認構成對原告信用及貞操權之 侵害。
八、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傳送前開簡訊,致原告之夫丙○○要求與 原告離婚等語。經查傳送含有曖昧字眼之簡訊予有夫之婦, 將造成被害人與配偶間之婚姻失和或生齟齬,惟衡諸吾人一 般社會經驗,通常尚不致於導致婚姻破裂或婚姻無法維繫, 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傳送前開簡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與丙○ ○之婚姻失和並生齟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此種齟齬尚非不能修 補或復合,通常經被害人詳加相當程度解釋後即可澄清,通 常尚不致被害人之配偶因此要求離婚,原告之配偶丙○○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因被告傳送前開簡訊,致丙○○認婚姻 無法維繫而堅持與原告離婚,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條件,通 常不必皆發生被害人婚姻破裂無法維繫之結果,其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尚難認原告婚姻破裂無法維繫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婚姻失和及齟齬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婚姻破裂致無法維繫 則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被告於深夜傳送簡訊予原告,致原告婚姻失和並生齟 齬,迄今無法彌平,原告之名譽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因被 害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技術學院 畢業,於93年5 月20日係受僱於泰瓚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畢 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另被告係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受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配電工程隊擔任外線檢驗員之職務,亦據被告提出畢業證書 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 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25萬元,始稱允適。
十、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 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傳送前開簡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台灣日報、中國 時報第一版半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云云。經查被告前揭傳送 簡訊之侵權行為,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惟查經本院當庭闡明 原告關於請求刊登新聞紙作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性, 經原告當庭表示:因為當初事發後找不到被告,伊即向被告 之長官反應,致事情從被告長官處傳出來,伊同事因此知悉 此事,故伊認有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以澄清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75頁),足證原告主張其同事知悉,乃係自被告之長官處 傳出,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有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刊登 新聞紙以回復其名譽,尚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含有曖昧字眼之簡訊予原 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新聞紙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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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