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 理 人 李彬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鵬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仁海
王明順
鄭源宗
曾東興
劉永和
曾皇富
梁建銚
梁建錚
葉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建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健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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