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031號
PCDV,95,聲,103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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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製茶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額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 字第23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字第338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8 ∕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 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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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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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43,58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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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748元 │由聲請人預納680元,支出748元,不│
│ │ │ │足68元移入第二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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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60,4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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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190元 │相對人預納340元,扣除第一審不足 │
│ │ │ │之68元,再支出190元,餘82元業經 │
│ │ │ │退還相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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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4,9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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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6,650元。 │
│ 即(43,584元+748元) ×15﹪=6,650元。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8,332元。 │
│ 即①+②+③+④-6,650元=98,332元。 │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666元。 │
│ 即98,332元 ×8∕10=78,666元。 │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948元。 │
│ 即78,666元+82元-60,460元-340元=17,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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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