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914號
PCDV,95,繼,914,200606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914號
聲 明 人 甲○○
      乙○○
      林熒祈
      丙○○
      江百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林熒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係被繼承人丁○ ○(原名周旭中)之孫子女,聲明人林熒祈係被繼承人丁○ ○之孫媳,聲明人丙○○江百庭係被繼承人丁○○之曾孫 子女,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2日死亡 ,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76條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丁○○與聲明人甲○○乙○○係屬祖孫關係 ,與聲明人林熒祈係屬祖孫媳關係,與聲明人丙○○、江百 庭係屬曾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95年3 月12日死亡之事實 ,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甲○○乙○○丙○○江百庭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 始成為繼承人,而聲明人林熒祈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育有周明和周明德周明芳、 江明女、江明忠等五名子女,繼承開始後,其中周明和、周 明德、周明芳、江明女已於95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838 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明人甲○○乙○○、丙 ○○、江百庭於95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



繼承人之子女江明忠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5年6 月5 日之民事紀錄科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明人甲○○乙○○、丙 ○○、江百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丁○○之 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江明忠,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本件聲明人甲○○乙○○丙○○江百庭即非屬繼承 人,另聲明人林熒祈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遽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