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5年度,1134號
PCDV,95,繼,1134,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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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即 聲明人 乙○○
      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 ○之妹,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 月1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者,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三、次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 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077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係指親 屬關係而言,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 ,養子女與其養父母之親屬關係,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 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司法院33年院字 第2747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解釋謂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 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 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 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 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 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 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亦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兄弟姊妹之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僅有固有之天然血親關 係,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包括繼承之權利義務),已因一 時之停止,須終止收養關係後,始能回復。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乙○○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甲○○之繼 承權固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依聲明人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聲明人乙○○之生父林文地、生母林廖玉瑞,與被繼承人 甲○○生父何通常、生母何廖阿謙並不相同,故聲明人乙 ○○與被繼承人甲○○並非兄弟姊妹關係,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明人乙○○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不得 向法院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
(二)另依聲明人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丙○○之生 父、生母固為何通常、何廖阿謙,惟聲明人丙○○業已出 養予鐘鴻濱、鐘陳彩雲,故其戶籍謄本明確記載丙○○之 養父為鐘鴻濱、養母為鐘陳彩雲,是依前開民法第1072條 、第107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明 人丙○○與鐘鴻濱、鐘陳彩雲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於收養 關係終止前,其與本生父母何通常、何廖阿謙,以及親生 兄弟姐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一時之停止,聲 明人丙○○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法院 聲明拋棄對甲○○之繼承權。
(三)從而,聲明人乙○○丙○○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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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