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824號
聲 請 人 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相 對 人 可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陳彭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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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7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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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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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8月2日 │5,000,000元 │95年5月31日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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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8月2日 │5,000,000元 │95年2月28日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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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8月2日 │4,759,236元 │94年11月30日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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