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91年度,997號
TYEM,91,桃簡,997,200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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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同意書上偽造之「梁汝炅」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梁汝炅之子,其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惟無給付電話費之真意,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 大園鄉和平村九鄰梁厝十號住處,竊取其父梁汝炅置放於皮包內之身分證及印章 後(竊盜部分未具告訴),隨即於同日持所竊來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台中市市○路 三十七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以梁汝炅委託人之身分,向中華電信公司之該門市營業人員表示欲以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以梁汝炅之名義申辦租用中華電信一八八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購買諾基亞33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 使用(手機含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營業人不察,以為真係梁汝炅要申請行動 電話使用,而交付該公司之編號四四七八六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紙予甲○○填寫,甲○○即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以梁汝炅 委託人身分填寫梁汝炅申辦行動電話,並分別在申請書及同意書中盜用「梁汝炅 」之印章共計三枚,及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梁汝炅」之署押 一枚,表示梁汝炅有委託其申辦電話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梁汝炅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完成後即將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付 行使予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使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梁汝炅可申辦上 開行動電話並交付行動電話一支予甲○○甲○○即自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止,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多次,而不依約給付電話費,共計新臺 幣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嗣梁汝炅於接獲中華電信帳單後查覺有異後始報警查獲。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汝炅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函、同意書、申請書、梁汝炅身分證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意 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免付電話費部分)。被告盜用「 梁汝炅」印章於上開申請書、同意書行為及在同意書上偽簽梁汝炅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低度之偽造行為巳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多次使用電 話並免付電話費之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聲請人認被告冒以梁汝炅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然查,雖該門號行動話 係登記為梁汝炅名義,然該既非梁汝炅本人申請,則梁汝炅自無取得行動電話所 有權之真意,是不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為梁汝炅所有,被告使用之行為亦不構成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使用他人電話設備罪,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成立,本應 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聲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犯後已付清電話費(有收據一紙附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同意 書上偽造之梁汝炅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雖無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然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已由檢察 官偵查中(檢察官就此部分有向本院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是就本案部分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四、又檢察官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另涉犯詐欺取財罪,且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八號),併案意旨 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有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詐騙目的,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併案部分與本案為完全不同之事實 ,犯罪手法亦不相同,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間,認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不能構成連續犯,檢察官以併案部分 與前述已聲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尚有未洽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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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