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一)字第1號
原 告 戊○○○
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龍律師
李易璋律師
劉錦樹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潺川圖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己○○
號1樓
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94年度智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丁○○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 ㈠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附件 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 由時報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被告等應將本 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 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150,000 元、原告丙○○25,000元、原告 丁○○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 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下半頁 一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 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本件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補正與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戊○○○、丁○○於89年間,分別公開發表 「常用於疼痛疾病中藥配方」、「您不可不知與您切身相 關的醫療技術─介入性疼痛治療」、「頸肩疼痛及腰酸背 痛的特殊療法」、「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等4篇 文章於台灣疼痛治療資訊網網站上,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詎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天津科技翻譯出版 公司(下稱天津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無名疼痛疑 問醫答」乙書中,擅自重製、改作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前開 4 篇文章。嗣經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潺川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委託被告己○○前往中國大 陸地區,將天津公司出售「無名疼痛疑問醫答」乙書著作 財產權之合約書帶回台灣,交由受雇人(亦為實際負責人 )之被告乙○○代表被告潺川公司簽訂該合約書,再由被 告潺川公司在台灣地區印製及出版,並將該書更名為「疼 痛不找你」,書中並重製、改作原告等前開4 篇文章。 ㈡天津公司未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亦未經著作權之原告同 意或授權,自無權授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被告潺川公司。 被告己○○、乙○○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受雇人,受被告潺 川公司之委託辦理購買「無名疼痛疑問醫答」乙書著作財 產權之一事,首應注意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又渠 等為專業之出版人員,自有專業能力查證前開書籍是否有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開4 篇文章為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 權之語文著作,進而由被告潺川公司在93年初出版「疼痛 不找你」乙書,於書中擅自重製、改作原告擁有著作權之 前開4 篇文章,致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顯有過失。被告潺川公司雖辯稱其與天津公司簽訂之出版 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天津公司)保證擁有本著作 物(無名疼痛疑問醫答)的出版授予權利,併保證本著作 物沒有侵犯他人之著作權,如上述作品有侵權內容,由甲 方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賠償乙方因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惟查,本條僅係約定天津公司於出版合約中負有保證版 權合法之責任,於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時,得援引 前揭約定向天津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潺川公司自 不得據此免除著作權合法性之查證義務。
㈢次查,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著作之權 利、表示姓名之權利及保持著作同一性之權利,而著作財 產權係指法律上所承認得以就各類型著作為經濟利用之支 配權或利用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編輯 權、改作權等。被告未查證前開4 篇語文著作是否業經合 法授權,擅自以出版方式發表前揭著作,且未表示正確的 作者姓名,亦未保持原著作同一性,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 格權,亦侵害原告享有重製、公開展示、散布、改作等著 作財產權。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侵害著作人 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據此,被告己○○、乙○○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受雇 人,因執行出版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著作人格權及著 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潺川 公司與被告己○○、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潺川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司出版業務之執行,有 違反法令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潺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被告潺川 公司、甲○○、乙○○及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就被告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出版前開 4 篇語文著作,未給付相當對價與原告以取得著作權人 之授權,係原告之所失利益,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又著作人格權如已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不能證明 其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 判例參照。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等就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一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各25,000元。
⒉此外,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者,原因在於著作 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 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 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 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是以,倘第三人冒用原著作人之 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人混淆、誤以為係原著 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 形式上為其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對其名 譽所造成之損害,對著作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為 ,此種侵權行為,在英國著作權法中稱為「禁止錯誤歸 類屬性權利」。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著作權人同意 、授權或許可情形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人誤 信該不實著作即為原著作人之著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93年智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著作權法第17 條明文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 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 名譽之權利。」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侵害, 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 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於 自由時報上刊載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係屬回復原告名 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 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刊載於自由時報,以資澄清。
⒊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 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經查,被告 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4 篇語文著作,於93年3 月起發行 、販賣於全省各地,銷售良好,獲利甚豐,按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原得以被告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惟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 元、
原告丙○○25,000元、原告丁○○25,000元。 ⒋綜上,原告戊○○○、丙○○、丁○○原得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5,000 元、50,000元及50,000元,但原告請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25,000元及25,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 元、原告 丙○○25,000元、原告丁○○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自由時報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被告應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 ,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之經過係被告乙○○因偶然機會得知大陸地區之 天津公司出版名稱為「醫生,我有問題系列叢書」共17冊 ,其內容包羅萬象,各種醫學、藥學上之問題,認值得在 台灣出版販售,便由被告潺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甲 ○○出面,委託被告己○○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雙方議 價,每冊以美金550 元權利金,17冊合計美金9,350 元之 代價,取得天津公司之授權,由被告己○○帶回天津公司 所備妥之出版合約書,交由被告乙○○代表被告潺川公司 簽訂該合約書,再由被告潺川公司在台灣地區以繁體字印 製及出版。原告指為侵害其著做權之4 篇文章,為其中1 冊,該冊在大陸原名「無名疼痛疑問醫答」,於台灣出版 時,該書更名為「疼痛不找你」。
㈡被告潺川公司取得天津公司17冊書籍在台出版繁體字授權 之經過,已如前述,完全依照出版業之慣例,亦即與原出 版公司商談授權內容、支付權利金、印刷書籍等,並無任 何損及第三人之處,易言之,被告之注意義務,在於授權 內容及印刷出版物本身,是否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非就書籍之內容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查證之義務, 蓋系爭17冊書籍內容全屬醫學或藥學上之專業知識,已非 被告所能知悉出處之由來,況且,著作權採創作原則而非 登記註冊原則,被告如何得知17冊書籍中有4 篇文章之著 作財產權竟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取得天津公司授權出版系 爭書籍乙事,顯無過失可言。倘被告有意以侵害原告著作 權方式謀利,則直接由被告潺川公司在台灣地區印製出版 原告之文章出售謀利即可,何需另行付費給未享有系爭4 篇文章著作權之天津公司,徒然增加發行成本之必要。益
徵被告確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曾 對被告甲○○、己○○、乙○○以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足證被告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又查,大陸地區目前仍屬言論控制之國家,所有與出版事 業相關之出版社、書局均屬國營,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天津公司亦屬國營出版單位,為依大陸法令成立之公司, 於大陸地區出版圖書,此有該公司2003年之版權圖書目錄 可憑。由前開圖書目錄,可知天津公司所出版之圖書種類 眾多,就客觀形式而言,顯屬合法經營之圖書公司無誤。 且系爭17冊圖書亦經該公司行銷多年,並列為該公司版權 圖書目錄之一,且本系列之圖書簡體字版,封面即印有「 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封底並印有出版「天津科技翻 譯出版公司」、「中國版本圖書館CIP 數據核字(2001) 第071309號」,就該書整體觀之,顯然該書之著作權屬於 天津公司無誤,被告於外觀上實無由懷疑該書之著作權非 屬天津公司所有。原告固稱該書既已明載為「編著」,則 被告自有義務查詢書內每一篇文章之原著作權人為誰云云 ,然編輯著作本身即有單獨之著作權,著作權法第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係就整本書之著作權取得授權,於 台灣再為出版,而非單篇文章之再版,則決定過失之有無 ,自應以被告取得整本書之授權有無過失為斷。系爭17冊 圖書之著作權,外觀上而言顯屬天津公司所有,則被告簽 約付費將其引進台灣,僅是將簡體字改為繁體字而已,此 外並無任何增刪,實難謂被告於簽約之際即能預見有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可能,而未採取必要性之注意。再者,大陸 地區是否盜版猖獗亦與被告有無過失無關,蓋過失之有無 須個案認定,與整體環境無涉。
㈣原告丙○○所著之「常用於疼痛疾病中藥配方」及原告丁 ○○所著之「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等文章,均是 就眾所週知之知識而為記載,欠缺原創性,應不得享有著 作權。且被告己○○僅是由大陸地區帶回天津公司所備妥 之出版合約書,被告乙○○僅是代表被告潺川公司簽訂該 合約書,實際出版係由被告潺川公司負責,則被告己○○ 、乙○○自無共負侵權行為之可言。
㈤本件縱認被告潺川公司引進系爭圖書有違反著作權,然將 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發生, 蓋原告4 篇文章早已發表,而4 篇文章根本未具名,自無 所謂更改原告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之情事發生,與著 作權法之規定不符,原告亦未舉證其名譽受有如何損害,
即要求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亦 非可取。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戊○○○、丙○○、丁○○於89年間,分別 在台灣疼痛治療資訊網網站上,公開發表「常用於疼痛疾病 的中藥配方」、「您不可不知與您切身相關的醫療技術─介 入性疼痛治療」、「頸肩疼痛及腰酸背痛的特殊療法」、「 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等4 篇文章,並大陸地區天津 公司於其出版之「醫生,我有問題系列叢書」中之「無名疼 痛疑問醫答」1 冊中有收錄上開4 篇文章,被告潺川公司經 天津公司授權將「無名疼痛疑問醫答」在台灣地區以「疼痛 不找你」之書名出版販售之事實,業據提出文章之影本4 份 、無名疼痛疑問問答之節本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智字第39號卷第8-35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渠3 人分別發表之系爭4 篇文章,均具原創性,應 有著作權等語,被告就原告戊○○○所發表之「您不可不知 與您切身相關的醫療技術─介入性疼痛治療」及原告丁○○ 所發表之「頸肩疼痛及腰酸背痛的特殊療法」文章,係具有 原創性之著作,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丙○○所發表之「常 用於疼痛疾病中藥配方」及原告丁○○所著之「維他命A 過 量導致慢性疼痛」之文章,均具原創性,認該2 篇文章係就 眾所週知之知識而為表述,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等詞 ,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丙○○所發表之「常用於 疼痛疾病中藥配方」及原告丁○○所著之「維他命A 過量導 致慢性疼痛」之文章,是否均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標的?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93年9 月1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 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 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 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 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 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 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 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 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 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 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 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 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查原告丙○○所發表之「常用於疼 痛疾病的中藥配方」,係整理中藥藥名及其適用病症行列 而成,該藥名及適用病症又均屬中醫常識,於奇摩知識等 網站均可輕易查詢,其精神作用並未達到相當程度,不足 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尚無從認為具有原創性, 而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所謂編輯著作,依上開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 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始能成為獨立之編輯,我國對於資料 庫之保護,乃採原創性標準,而非「辛勤原則」或「勤勞 彙集準則」(industrious collection),如欲符合編輯 著作之要件,除應將資料加以選擇編排外,且須其選擇及 編排均具有創作性,始足當之;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毫 無創意可言,即便該資料庫之完成,係耗費極大之勞力與 時間,因其未具備原創性,仍無法成為受保護之編輯著作 。查有關葛根湯、五苓散、釣藤散等各種中藥藥名之適應 症,於中醫醫學上已為固定知識,且為中醫學相關研究之 書籍論文應有記載,故選擇及編排必須具有原創性,始能 成為受保護之編輯著作。原告丙○○所著「常用於疼痛疾 病的中藥配方」一文,雖將葛根湯等16種中藥藥名及其適 應症整理為文,固有將資料加以選擇編排,但僅以行列方 式為之,其選擇及編排均未具有創作性,亦難認係屬編輯 著作保護之標的。被告抗辯:原告丙○○所著該文,不得 享有著作權,即堪採取。此外,原告丙○○就其上開文章 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 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丁○○所著「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 」一文所述內容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欠缺原創性,亦應非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所謂著作之原創性,僅需 為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非,非如專 利法需具備新穎性。又著作固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 惟僅需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 有原創性即可。查原告丁○○所發表之「維他命A 過量導 致慢性疼痛」之文章,係引用Friedland 和Burde 在給 Journal of Neuro- Ophthalmology編輯的信中關於維他 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之病症、臨床病例追蹤並合宜劑量 之意見,整理摘要而為論述,係以一定之形式表現其思想 於外部之著作,應具有原創性。被告就上開「維他命A 過
量導致慢性疼痛」一文所述內容係屬眾所週知之事,並未 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抗辯上開文章欠缺原創性,即難 採信。原告丁○○主張其所著「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 痛」一文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應堪採取。六、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 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93年9 月1 日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凡擅自「重 製」他人之著作或擅自以「改作」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者,均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本件大陸地區天津 公司將原告戊○○○所著之「您不可不知與您切身相關的醫 療技術─介入性疼痛治療」、原告丁○○所著之「頸肩疼痛 及腰酸背痛的特殊療法」、「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 等文章,逕收錄於「無名疼痛疑問醫答」書中出版,顯已侵 害原告戊○○○、丁○○之著作權,被告潺川公司再將之於 台灣地區出版,亦難免其侵害著作權責任。
㈠被告就此雖抗辯:被告潺川公司取得天津公司授權將上開 叢書在台灣以繁體字出版之過程,完全依照出版業之慣例 ,與原出版公司商談授權內容並支付權利金。而天津公司 係屬國營出版單位,為依大陸法令成立之公司,再由前開 圖書目錄,可知天津公司所出版之圖書種類眾多,就客觀 形式而言,顯屬合法經營之圖書公司無誤。且系爭17冊圖 書亦經該公司行銷多年,並列為該公司版權圖書目錄之一 ,且本系列之圖書簡體字版,封面即印有「天津科技翻譯 出版公司」,封底並印有出版「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 、「中國版本圖書館CIP 數據核字(2001)第071309號」 ,就該書整體觀之,顯然該書之著作權屬於天津公司無誤 ,被告於外觀上實無由懷疑該書之著作權非屬天津公司所 有等語,惟查:被告潺川公司為一出版圖書為業之公司, 被告甲○○為被告潺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 爭,又被告乙○○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 被告潺川公司與天津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等情,並據被告 甲○○於其被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此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 19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智字第39號卷第70-72 頁可憑。渠等對於圖書出版 著作權歸屬之查證,較一般人更具專業而謹慎,而天津公 司所出版之上開系列叢書,收錄之文章甚眾,是否均取得 授權使用,自應向天津公司詳為查證,竟僅憑天津公司為 大陸地區國營出版單位,行銷系爭書籍多年,並該圖書封 面印有「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封底印有出版「天津
科技翻譯出版公司」、「中國版本圖書館CIP 數據核字( 2001)第071309號」之外觀,即認天津公司於上開圖書所 收錄之文章均取得授權,顯有過失,尚無從執之卸免被告 潺川公司侵害原告戊○○○、丁○○著作權之責任。 ㈡又查,被告甲○○為被告潺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 ○○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因被告乙 ○○擬將天津公司出版之「醫生,我有問題系列叢書」共 17冊,在台灣地區出版販售,便由被告甲○○委託被告己 ○○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天津公司協議,經雙方議價,以 每冊美金550 元,17冊合計美金9,350 元之權利金,取得 天津公司之授權,被告己○○並將天津公司所備妥之出版 合約書,交由被告乙○○代表被告潺川公司簽訂,再由被 告潺川公司在台灣地區以繁體字印製及出版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明,並有出版合約書之影本1 份附於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9號卷第69-70 頁可稽。足見被告 己○○僅受被告潺川公司之委任,至大陸地區與天津公司 商談授權事宜,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而原 告就被告己○○有何侵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戊○○ ○、丁○○著作權之情事,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 被告己○○自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93 年9 月1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我國民法關 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採法人實在說,法人董事(機關 )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法人董事(機關)所為之侵 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是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潺川公司為一出版圖書為業之公司, 對於圖書出版著作權歸屬之查證,較一般人更具專業而謹慎 ,竟未要求天津公司提出著作權授權證明資料,僅憑天津公 司為大陸地區國營出版單位,行銷系爭書籍多年,並該圖書 封面印有「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封底印有出版「天津
科技翻譯出版公司」、「中國版本圖書館CIP 數據核字( 2001 )第071309 號」之外觀,即認天津公司於上開圖書所 收錄之文章均取得合法授權,顯有過失。則原告戊○○○、 丁○○主張其應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明文 規定。查被告甲○○為被告潺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 ○○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則原告戊○ ○○、丁○○請求渠二人與被告潺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戊○○○、丁○○請求賠償之損害,審 究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被告潺川公司以重製販售方式造成原 告多少損害,尚難以計算,故原告以難以證明損害,請求 本院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核 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潺川公司於取得天津公司授權時有 支付每冊美金550 元權利金,17冊合計美金9,350 元,自 92年2 月重製系爭著作以來,實際僅銷售290 本,每本定 價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銷退貨總表之影本 1 份為證。於接獲原告侵害著作權之通知後,即已全數下 架,事後已主動自行停止銷售以減輕原告戊○○○及丁○ ○所受之損害等情,及原告戊○○○、丁○○受侵害之情 節尚非重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告乙○○、潺川公司連 帶賠償之金額各於50,000元及2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戊○○○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 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次按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 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 新聞紙、雜誌。同法第89條亦有明文。而「著作權」分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⑴ 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
作;⑵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 自具名;⑶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 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名譽而言。行為人有上述三 種情形之一,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即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潺川公司雖未經原告戊○ ○○、丁○○之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語文著作,已如前述 ,惟系爭之語文著作,係原告於89年間公開發表於台灣疼 痛治療資訊網網站上,可知該著作,並非原告戊○○○、 丁○○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被告潺川公司並未擅自具名 ,亦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有上開文章之影本在卷 可按,則揆諸前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說明,被告潺川公司 未經原告戊○○○、丁○○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語文著作 之情形,顯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潺 川公司有侵害原告戊○○○、丁○○之著作人格權,並致 生損害原告戊○○○、丁○○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 之情事。從而,原告戊○○○、丁○○訴請被告潺川公司 、乙○○、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負擔費用,將 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 載於自由時報下半頁一日,並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 下半頁一日,均非有理,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丁○○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潺川公司、乙○○、甲○○連帶賠償 50,000元及25,000元,並被告潺川公司、甲○○自94年10月 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自94年11月11 日(此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未經附卷,但被告乙○○於 94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原告起訴意旨,於斯時顯 已收受該繕本之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份及原告丙○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就原告戊○○○、 丁○○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戊○○○、丁○○勝訴部分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5條 第1 項但書、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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