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規 定,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係吳麗悅,抗告人並未與相 對人簽訂任何約據,本件擔保品實為房屋貸款保證人寇玉珍 所有,吳麗悅為寇玉珍之人頭戶,抗告人與保證人寇玉珍間 有借貸關係,寇玉珍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後 ,逃逸無蹤,吳麗悅為解決寇玉珍債務乃將本件擔保品過戶 予抗告人,因該屋無法出售,且現出租予他人,為尊重房客 權益,請待租期屆期後再行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債務人吳麗悅前於民國94年7 月 25日以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期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6,920,000 萬元之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在案 ,嗣由抗告人受讓該不動產,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 債務人欠款6,060,000 未還,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前開抵押 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以上 均影本)為憑;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 仍得追及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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