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5年度,41號
PCDV,95,家救,4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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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狀對相對人尤羅幸請求判決離婚 訴訟,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符合法律扶助法第三條、 第十四條第三款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獲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 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 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次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 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 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 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又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除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訴訟,聲請人因無資 力,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閱聲請人之財產 明細及最近三年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確實無什資力,此有 上開單位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五一○ 二三六四三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證聲 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
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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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