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1樓
被 告 乙○○
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發現彼此個性不合,且被告喜 歡吃喝嫖賭,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及子女沒有絲毫 責任感。因被告喜歡賭博,欠債累累,債權人天天上門討債 ,讓原告及子女幾無法生活,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若稍加 勸解,被告即惱羞成怒,輕則以言語辱罵,重則拳打腳踢, 讓原告傷痕累累,更甚者,被告自民國91年起即離家不歸, 至今毫無音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兩造之子蘇祐陞到庭證稱:「我目前讀高中二年級,我 父親已離家四年了,從未打電話或寄錢回來,我知道他好像 有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們來家裡討債也有去外婆家討債,我 也不知道父親目前在哪裡,已失去聯絡」等語。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 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 大事由。本件被告在外負債累累,且自91年起即離家不歸, 至今毫無音信,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 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 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事由, 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 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