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16號
PCDV,95,勞訴,16,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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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德玻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5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課長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7,300元,加班另計。而於94年11月24 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突然出示公告,原告必需於同年11月2 8日回三重市總公司報到,並調任從事從未做過且不會做之業 務工作,並將薪資調降為16,500元,工作性質不同、薪資不 同,原告不同意也不能接受。原告曾於同年11月28日至被告 公司報到並協議,但被告公司不接受,原告不得已於同年月 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不予回應,原告只好再於同 年12月5 日再寄送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 (被告無故調職及調薪違反勞動契約)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法請求資遣費、減付薪資等。
㈡原告自83年5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12月6日止,共11年6 個月又16日,每月平均工資高於47,300元,並有132天特休假 未休,是以原告得請求:
⑴資遣費為579,270元。
⑵薪資:以最低月薪47,300元計,被告94年7 月少付630 元 ;94年8 月少付7,185 元;94年11月少付7,089 元,合計 14,864 元 。
⑶年終獎金:83年起至93年,每年均有給付75,000元年終獎 金,故94年度亦應付75,000 元年終獎金。 ⑷預告工資48,272元。
⑸特別休假:自90年起至94年合計5 年,被告並未給予原告



特別休假,以每日薪資1,350 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工資101,250 元(17,550+18,900+20,250+21,600+22 , 950)。
合計818,656 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近來國內經濟蕭條,業者經營困難,被告也在苦撐 。原告身為課長對公司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詎不但不與公司 同舟共濟,反首於94年10月31日率員工罷工,嗣於94年11月25 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暴力侮辱,被告多所忍讓,並於為避免舊 劇重演,故請原告擔任業務推廣,詎原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 拒絕上班,形同無正當理由曠職,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被告隨告以終止勞動契約,並對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是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理由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 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94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 定(無故減薪及調換工作)終止勞動契約。前開存證信函被 告於94年12月6 日收受。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薪資表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生產課長;嗣被告於94年11月24日 張貼如原證一所示公告「原告應自94年11月28日起調職至公 司業務部。」,調任工作之報酬計算如原證三所載。四、原告於94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 定(無故減薪及調換工作)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⑹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 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原告原先擔任之工作為生產課長,被告於94年 11月24日以公告通知於94年11月28日將原告調至業務部,薪 制則採「業務底薪16,500元,業務津貼4,500 元,自備汽車 補貼3,500 元,行動電話補貼500 元,合計25,000元」(績 效獎金則視業績金額而定,詳原證三)等情,已如前述,並 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被告前開「調職調薪」之變更勞 動契約行為是否有損害勞工(原告)權益,首應就更動前後



原告薪資為比對。
㈢原告主張:其於更動職務前,每月薪資至少47,300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按實工作日數以日薪1,350 元 計酬等語。經查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及打卡紀錄(詳原 證二)可知:
⑴94年4 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2日,例假8 日,加班49小時; 基本薪資為37,800元(1,350*28=37,800)、 職務津貼 5,500元、車旅費4,000 元。
⑵94年5 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3.81 日,例假7 日,加班3 小 時;薪資47,973元(明細:固定薪資21,000元、獎金26,1 26元、勞保費273 元、健保費574 元)。 ⑶94年6 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2日,例假8 日,加班8.5 時; 薪資49,208元(明細:固定薪資21,000元、借支27,361元 、勞保費273 元、健保費574 元)。
⑷94年7 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0日,例假11日,應補上班4 小 時;薪資46,670 元(明細:固定薪資21,000 元、借支 24,823元、勞保費273 元、健保費574 元)。 ⑸94年8 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2日,例假8 日,應補上班30.5 小時(未加計7 月份);薪資40,115元(明細:固定薪資 21,000元、借支18,268元、勞保費273 元、健保費574 元 )。
⑹94年9 月份之工作天數為21日,例假9 日,應補上班時數 13小時;薪資47,300元(明細:固定薪資21,000元、借支 24,823 元、勞退休金630 元、勞保費273 元、健保費574 元)。
⑺94年10月份之工作天19.56 日,例假11日,事假3.5 小時 ,加班14.5小時;薪資50,554元(明細:固定薪資21,000 元、借支28,077元、勞退休金630 元、勞保費273 元、健 保費574 元)。
⑻94年11月份未檢附打卡單;薪資40,251元(明細:固定薪 資21,000元、績效獎金14,774元、勞退休金勞保費273 元 、健保費574 元)。
由前開資料比對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實際上班日 數乘以每日1,350 元計算薪資一節,並非實在,本件應係以 原告主張固定薪資為37,800元(每日1,350 元,每月以28日 計)較為可信。,再加上每份薪資明上均有列載之勞保費27 3 元、健保費574 元,原告每月至少可領之薪資應為38,647 元(其餘職務津貼、車旅費雖屬經常性給予,應計入平均工 資,為均僅零星出現,要難認屬每月之基本薪資,併此敘明 ),此部分並得由原告前開8 個月份實際支領之薪資均未低



於38,647元可得反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職後 固定薪資(25,000元)顯少於未調職前,已違反勞動契約, 並影響原告之權益一節,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接獲調職通知後30日內,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於法自無不合。即系爭勞動契約業於94年12月6 日終止。五、承前述,原告之固定薪資既為38,647元。則原告主張,應按 每月47,500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減付薪資:94年7 月少63 0 元;94年8 月少7,185 元;94年11月少7,089 元,合計 14,8 64 元,於法自有未合。實則由前述94年7 月、8 月均 有應補上班之紀錄,94年11月則無打卡資料可參以觀,均可 反推當月薪資少之合理事由。
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579,270 元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依 同法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查原告自83年5 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12月6 日止,共11年6 個月又16日(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是 為11年又7 個月,即11.58 年);自94年6 月7 日起至94年 12月6 日止(共183 日),原告工資總額為271,736 ( 49,208*24/30+46,670+40,115+47,300+50,554+40,251+38,6 47*6/31 =271,736),每日平均工資為1,485 元,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44,550元(1,485*30=44,550), 再乘以原告 之工作年資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5,889 元( 44,550*11.58=515,88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七、原告請求被告94年度之年終獎金75,000元及預告工資48,272 元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並未於簽署勞動契約時承諾每年應予 年終獎金等情,既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之年 終獎金,自乏所據。另本件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主動終止,自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6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亦 有未合。
八、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否認於工作期間被告曾 給予特別休假,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已經休假完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年內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01,250 元其 計算之依據無非為⑴90年,17,550=1,350*13 ⑵91年,18,9 00=1,350*14 ⑶92年,20,250=1,350*15 ⑷93年,21,600=1 ,350*16 ⑸94年,22,950=1,350*17 等情。惟查,原告以日 薪1,350 元計算固未逾每日工資而應准許。然90年度至93年 度(工作年資為5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特別休假日數應均為 14日,94年度為15日,原告低於前開基準之請求固無不合, 惟高於前開日數之請求,則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4,500元(1,350*(13+14+14+14+15)= 94,500)。
九、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94 ,500 元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5,889 元,合計610,389 元(94,500 +515,889=610,389), 及自 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兩造均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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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德玻璃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