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95年度,1號
PCDV,95,勞執,1,2006061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1 號
聲 請 人 庚○○
           巷25號
      子○○
      亥○○○
      黃○○
      天○○
      乙○○
      甲○○
      己○○
      地○○○
      宙○○
      未○○
      戌○○
      丙○○
      丑○○
      戊○○
      癸○○
      寅○○
      玄○○
      卯○○
      午○○
      巳○○
      辛○○
      申○○
      辰○○
           號4樓
      丁○○
      酉○○
      宇○○
           10樓
相 對 人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北縣



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就工資 及資遣費部分協調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 下同)226,472 元,及中央信託局申請勞退基金作為資遣費 1,650,283 元,惟相對人不履行本件協調會議內容,聲請人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勞資字第09 40812680號函、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影 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指依同法第2 章及第3 章規定,向主管機關( 本件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 ;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 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臺北縣政府成立調解一節,固據其 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812680號函 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惟查該項協調會議出席協 調人員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課員何佩芬,此觀協調會議紀錄之 記載即明,本件既未經臺北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 之規定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亦未依同法第12條規 定選定或指定調解委員,自難認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所成立之調解,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 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之餘地。臺北縣政府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及前揭函文亦載明 :「如屆時勞方未領到上述金額,或資方不配合辦理些業事 實認定及協助申請工資墊償及勞退基金,勞方仍有權向法院 提起訴訟或申請支付命令」等語,並未記載聲請人得逕持前 開協調會議紀錄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前揭協調 會議僅屬一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尚難認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成立之調解。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1/1頁


參考資料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