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769號
TPSV,106,台聲,769,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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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關係不存在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伊與相對人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依管轄法院「以原就被」原則,相對人本應向伊之住所地法院起訴,竟捨此不為,逕向其公司設籍登記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已令人匪夷所思。又相對人宿對媒體深具影響力,且地方媒體曾報導台中地方政壇有力人士支持,而台中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地理位置居台中市,不僅承受地方父母官之壓力,亦承擔地方系統業者掌控消息來源之風險,就本案難期為公平審判云云。惟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本件聲請縱令違反「以原就被」管轄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尚屬有間,自難以違反上開管轄原則,逕認台中地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至所述難期為公平審判乙節,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可認由有管轄權之台中地院審判難期公平,尤難認為台中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不能行使指定管轄職權之情事。聲請人逕向再上級法院即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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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